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徐曉宣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曉宣(更名前為徐曉萱)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
委員會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
籌備處,其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黃漢中公派
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下稱
黃睿遜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
公業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
明等事務,系爭契約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具人
格上同一性,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伊為辦理前開委
任事宜,委請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下逕稱其名)處理相關
登記事務,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香公、公
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各給付伊40萬元
,則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償還伊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香公則以:徐曉宣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6號事件(下稱另案)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伊清理、合
併及申請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報酬66萬5,151元,徐曉宣如確
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潘麗香情事,徐曉宣為何未於提起前
開反訴時一併向伊請求?足認徐曉宣所稱曾委任潘麗香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事宜及墊付200萬元予潘麗香等節,純屬虛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徐曉宣40萬元本息,
並駁回徐曉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徐曉宣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再給付徐曉宣40萬元,及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祭祀公業黃香
公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香公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徐曉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之上訴,徐曉宣、祭祀公業黃香公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於99年4月25日與徐
曉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
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
、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徐曉宣代為
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委任
徐曉宣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徐曉宣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
,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
,三者間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曉宣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0萬
元?
徐曉宣主張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潘麗香出具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並
經潘麗香到庭結證稱:徐曉宣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清
查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徐曉宣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
徐曉宣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徐曉宣的
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徐曉宣在還沒
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
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徐曉宣折扣。伊出具之辦理
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1.永熾昌、2.祭祀公業
黃恭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
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
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
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
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
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
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
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
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
核看有沒有缺失,看有沒有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
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什麼資料,資料
都是伊準備,需要補什麼資料伊會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
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
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徐曉宣自己去跑,
所以伊才有給徐曉宣折扣。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
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足認徐曉宣確
有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
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公業之清查事宜,並給付潘麗香20
0萬元報酬。至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徐
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徐曉宣則反訴請求祭祀公業
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
號判決命徐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予祭祀公業黃香公
,並命祭祀公業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本息予徐
曉宣,徐曉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另
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4頁)。則徐曉宣並未於另案請求返還
本件墊款,核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證明徐曉宣並
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且支出代墊款200萬元
。是祭祀公業黃香公辯稱:徐曉宣如確有委任潘麗香並給付
報酬,斯時為何未一併向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徐曉宣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中之祭祀公
業雖尚無法人資格,惟與設立後之祭祀公業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係設立後祭祀公業之法律
關係。經查黃睿遜基於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
以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目的,委任徐曉宣處理該二祭祀公
業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睿遜委任徐
曉宣所處理之事務,顯然屬於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必要行
為,其法律效果,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成立時,當然歸屬於祭
祀公業黃香公。故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
。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香公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
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由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
段之土地4筆、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
3843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章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8頁)。又依潘麗香出具之辦理明細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82至186、198頁),潘麗香處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
事務包括大宗掛號執據、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
沿革、系統表、推舉書、組織規約、陳報登報、管理人備查
、證書用名冊、函詢大溪公所等事項,日期介於99年1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可認與祭祀公業黃香公設立登記相關
,則徐曉宣委任潘麗香所為支出,應屬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參諸徐曉宣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
、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
公業之清查事宜,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報酬,潘麗香復到庭
證稱: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
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徐曉
宣給付潘麗香之200萬元報酬,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相
關者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至徐曉宣
所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
各給付4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準此,徐曉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40萬元
。
六、從而,徐曉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
公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祭祀公業黃香公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祭祀公業黃香
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曉宣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徐曉宣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TPHV-113-上易-28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