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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徐曉宣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曉宣(更名前為徐曉萱)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 委員會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 籌備處,其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黃漢中公派 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下稱 黃睿遜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 公業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 明等事務,系爭契約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具人 格上同一性,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伊為辦理前開委 任事宜,委請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下逕稱其名)處理相關 登記事務,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香公、公 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各給付伊40萬元 ,則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償還伊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香公則以:徐曉宣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6號事件(下稱另案)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伊清理、合 併及申請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報酬66萬5,151元,徐曉宣如確 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潘麗香情事,徐曉宣為何未於提起前 開反訴時一併向伊請求?足認徐曉宣所稱曾委任潘麗香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事宜及墊付200萬元予潘麗香等節,純屬虛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徐曉宣40萬元本息, 並駁回徐曉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徐曉宣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再給付徐曉宣40萬元,及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祭祀公業黃香 公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香公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徐曉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之上訴,徐曉宣、祭祀公業黃香公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於99年4月25日與徐 曉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 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 、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徐曉宣代為 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委任 徐曉宣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徐曉宣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 ,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 ,三者間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曉宣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0萬 元?   徐曉宣主張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潘麗香出具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並 經潘麗香到庭結證稱:徐曉宣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清 查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徐曉宣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 徐曉宣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徐曉宣的 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徐曉宣在還沒 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 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徐曉宣折扣。伊出具之辦理 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1.永熾昌、2.祭祀公業 黃恭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 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 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 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 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 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 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 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 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 核看有沒有缺失,看有沒有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 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什麼資料,資料 都是伊準備,需要補什麼資料伊會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 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 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徐曉宣自己去跑, 所以伊才有給徐曉宣折扣。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 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足認徐曉宣確 有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 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公業之清查事宜,並給付潘麗香20 0萬元報酬。至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徐 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徐曉宣則反訴請求祭祀公業 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 號判決命徐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予祭祀公業黃香公 ,並命祭祀公業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本息予徐 曉宣,徐曉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另 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4頁)。則徐曉宣並未於另案請求返還 本件墊款,核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證明徐曉宣並 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且支出代墊款200萬元 。是祭祀公業黃香公辯稱:徐曉宣如確有委任潘麗香並給付 報酬,斯時為何未一併向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徐曉宣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中之祭祀公 業雖尚無法人資格,惟與設立後之祭祀公業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係設立後祭祀公業之法律 關係。經查黃睿遜基於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 以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目的,委任徐曉宣處理該二祭祀公 業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睿遜委任徐 曉宣所處理之事務,顯然屬於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必要行 為,其法律效果,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成立時,當然歸屬於祭 祀公業黃香公。故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 。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香公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 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由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 段之土地4筆、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 3843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章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8頁)。又依潘麗香出具之辦理明細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82至186、198頁),潘麗香處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 事務包括大宗掛號執據、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 沿革、系統表、推舉書、組織規約、陳報登報、管理人備查 、證書用名冊、函詢大溪公所等事項,日期介於99年1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可認與祭祀公業黃香公設立登記相關 ,則徐曉宣委任潘麗香所為支出,應屬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參諸徐曉宣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 、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 公業之清查事宜,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報酬,潘麗香復到庭 證稱: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 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徐曉 宣給付潘麗香之200萬元報酬,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相 關者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至徐曉宣 所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 各給付4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準此,徐曉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40萬元 。 六、從而,徐曉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 公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祭祀公業黃香公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祭祀公業黃香 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曉宣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徐曉宣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8

TPHV-113-上易-287-202410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翼素琴 被 告 謝世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遂於網路上尋得 專辦仲介貸款業務之代辦公司,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謝專員」名義聯繫原告,原告表示欲以建物增貸方式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至同年月27日仍無法幫原 告爭取申貸,原告表示要找別家辦理貸款,被告乃於同年月 29日安撫原告表示已經送件,並同時上傳其所繕擬之制式化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檔案要求原告 於立書人、發票人等位置簽名,原告未細看考慮即於空白之 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後寄回,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50萬元並 非原告所填載。  ㈡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要如何收取代辦費用,被告均含糊其 辭,原告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會申請法律諮詢後始知系爭契約 收取高達貸款金額40%委任報酬,且若中途無意續辦貸款, 仍須支付之不公平約定,原告甚感驚駭並始知受騙,遂表示 不再委託辦理貸款,並向貸款公司取消對保約定,被告則先 後向原告表示已為原告爭取委任報酬減為3萬元等語,並利 用其於本次代辦貸款而獲知之原告家人、原告本人個資,揚 言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不得已同意以房貸扣除20%處理費加5 萬元服務費為報酬,惟原告事後以電話向貸款公司確認求證 時,貸款公司人員卻表示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即俗稱帳管費不 曾高達20%,原告始知自己再次受騙,且因被告撥打上百通 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寄發草屯碧山郵局第 21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制止其騷擾行為。本件兩造 並未有達成票面金額50萬元報酬之合意,原告係要委託公司 辦理貸款,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及 系爭本票給付對象,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報酬,且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50萬元並非原告所書寫,如果本票上有金 額,原告一定不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小謝專員」, 我從事個人貸款在家作業,為一人公司,雙方已合意簽立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款約定,服務報酬為 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或如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致無 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且原告所簽立 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不是給付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將 系爭本票連同未記載受委託人及委託貸款金額之系爭契約, 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謝專員」即被告指示寄出,嗣被告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 情,有經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原告與「小謝專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傳送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17頁、第81-141頁、第75-7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 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出具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77頁 ),其上關於受任申辦貸款之受託人為空白,並未記載為被 告,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另依原告與「小謝專員」之對 話紀錄顯示,「小謝專員」向原告稱:「您這樣不接電話也 不回訊息,公司會採取法律途徑」、「楊子倫副理答應甲○○ 小姐,辦理房貸扣除20%處理費+5萬元服務費(以下幣制同 )收到款項馬上寄出本票,合同保存於本公司不得做額外收 費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見原告並 非委託「小謝專員」即被告個人辦理貸款,被告至多應僅為 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既於前開對話紀錄表示有楊子倫副理 ,其臨訟始辯稱為1人公司等語,顯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 為採。再者,被告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通知書(本院 卷第143-145頁),欲證明其已依約申請貸款,惟細稽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均無該等公司之簽名蓋章,自難逕認 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 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委 任報酬,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被告 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系爭本 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 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託貸款事務已完成,被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及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2月29日 無 50萬元

2024-10-07

LTEV-113-羅簡-2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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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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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 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 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 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 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 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 1萬500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 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核貸金額為20萬元 ,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給付兩造約定之服 務酬金3萬元(20萬元×15%)、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 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 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並同意給付報酬、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替被告申請貸款,但被告 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 覆函、LINE對話紀錄、本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 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 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 款金額之15%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 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 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 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然依上 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 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 。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 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 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 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 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 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 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 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委任契 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 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  ㈣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料顯示,原 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並通知被告最終貸款內容、對 保條件等,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依上開規 定,原告仍具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報酬應依處理事務之 內容及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酌定之。是本院參酌原告本件事 務處理之情狀,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另再參 酌被告所簽立之申辦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如因違反委 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 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文字(見雄院 卷第25頁),本件被告另應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元(即 服務酬金1萬5000元+諮詢費用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 日(見雄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小-1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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