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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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緩繳息新臺幣 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895-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彩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暨緩繳息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90,300元 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7.76% 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08

TTDV-113-司促-4203-20241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亞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八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亞萍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 人,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05月13日屆滿,貸款利率係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計算之利 息(證二),(民國113年08月1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為1.71%,計息利率為9.9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8月13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8,540元(計息本金123,576元,緩 繳息4,96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永豐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乙份。4.繳款明細查詢乙份。5.利率變動表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84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高偉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365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緩繳息32,38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6199-202411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信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7,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86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799,6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67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緩繳息233,254 元。 ㈢429,3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17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緩繳息116,32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5

MLDV-113-司促-7566-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立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 緩繳息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292-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良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 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 事 實 許銘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jamin」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 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鑫」),實際上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enjamin」自 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和黃詩惠聯絡,佯稱可投 資外匯,致黃詩惠陷於錯誤,依「Benjamin」指示下載MAX、幣 托、okx等APP,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89萬2千元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Benjamin」指定之電子錢包。嗣「Benjamin」要求黃詩惠 繳稅方能出金,黃詩惠驚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Benjamin」 復佯稱必須向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許銘良之LINE ID ,指示黃詩惠與佯為幣商之許銘良聯繫以8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 幣,黃詩惠遂與許銘良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海門市碰面,許銘良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出示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 取信黃詩惠,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 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買賣契 約書1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銘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出售價80萬元之 泰達幣給告訴人黃詩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 ,被告先向「小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售給告訴人,現 場面交時,告訴人手機並未下載imtoken軟體,係被告要求 告訴人下載該軟體,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跟「Benjamin」表 示其介紹的幣商都沒回應,「Benjamin」才將被告之LINE帳 號提供給告訴人,甚至在對話要求告訴人使用okx與被告交 易,而非被告使用之MAX錢包,顯見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勾結,應係「Benjamin」隨機於網路上找尋幣商,再將 幣商資訊給告訴人,目標係為騙取告訴人購得之虛擬貨幣, 被告只是詐欺集團之跳板,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遂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 間、地點欲向被告購買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當場交付買賣 契約書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Benj amin」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遭詐欺之截圖、交易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7日認識「Benjamin」, 該人要我購買泰達幣再投入投資外匯操作平台APP投資外匯 ,我就依指示在MAX、幣托、okx註冊購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 包來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投入vibt操作平台投資及轉入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的泰達幣全部都沒有了,該人又稱我 要繳稅才能出金,要我加幣商的LINE(ID:OOOOOOOOOOOOO, 即被告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我遂與LINE暱稱「福鑫」之 人相約面交購買80萬元的泰達幣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Be njamin」之LINE對話紀錄,「Benjamin」提供被告LINE ID 要告訴人加入,要求告訴人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及告知面交 之時間、地點,並強調「你要說,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你的 」,復將被告在臉書社團「USDT台灣」刊登販售泰達幣貼文 之截圖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截圖傳給被告,嗣告訴人與被 告約定面交時地後,「Benjamin」告知告訴人對方「應該會 跟你簽一個合約」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 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Benjamin」要求告訴 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且於過程中掌握面交之時、地、方式,嗣擬於告訴人購買泰 達幣後,要告訴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目的係製造交易之假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之前我沒有買賣過虛擬 貨幣,也沒有相關知識,我只有上網看就決定以交易虛擬貨 幣來賺差價,購買虛擬貨幣的本金是我4、5年前有辦理貸款 10萬元,也有用機車辦貸款30萬元,加上之前跟網友投資股 票獲利,手邊大概快70萬元現金來做泰達幣交易,金流證明 在我前妻那邊,我用臉書跟「小吳」聯繫買泰達幣,是拿現 金給他,因為我有欠錢,錢不可能讓銀行保管,跟「小吳」 的對話紀錄在扣案手機(後改稱我把跟「小吳」的對話內容 刪除),imtoken的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裡面的泰 達幣為何被轉到原本的錢包,我用LINE跟告訴人說自己是「 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這是我上網查的,給告訴人的買 賣契約書也是我上網看,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由上可知 ,被告雖供稱自己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自承無虛擬貨幣 之相關知識及出售經驗,且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為「小吳」 、與「小吳」之對話及交易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 ,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為其所宣稱之 「合法幣商」,或是與「Benjamin」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有可疑。  ㈣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115至122頁):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 ①好友名單僅有燒餅、Mia(本案告訴人黃詩惠)、姿穎,並有與該3人對話訊息。 ②燒餅(傳送身分證,姓名為賴昭尹)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8日向被告表示要買30萬的泰達幣,約在10月18日下午5點在雲林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③姿穎(傳送身分證,姓名為陳姿穎)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7日向被告表示要買40萬的泰達幣,被告稱「歡迎您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相約在10月17日在嘉義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2.手機聯絡人只有自己。 ⑵連線網路:  登錄被告臉書,臉書帳號名稱為「吳啟文」,於112年10月12日加入臉書社團「USDT台灣」,並於同年月13日刊登USDT交易文,該交易文即為「Benjamin」傳送給告訴人截圖之交易文,被告在該社團僅曾刊登該篇文章。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與駿、黃小婷對話,自112年9月1日起至9日在討論被告要辦貸款,因被告先前有辦彰化銀行紓困貸款遲繳,被告入監執行,機車貸款因有在監證明暫緩繳貸款,對方表示要繳清貸款才能辦理新的貸款。   好友名單有多個貸款人士。其餘應為親友。 2.臉書Messenger沒有與「小吳」的對話訊息。 3.imtoken程式之虛擬貨幣TRX:216.6041元、USDT:24096   元。 ⑵連線網路:  登錄imtoken程式,虛擬貨幣TRX:0.000003元、USDT:0元。 ㈤依上開被告與駿、黃小婷之LINE對話,被告前有紓困貸款、 機車貸款未清償,於112年9月間欲向他人申辦貸款而遭拒, 已徵被告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之經濟能力實屬不良,如何有資 力購入80萬元之虛擬貨幣而供售出,甚值懷疑,復未提出其 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小吳」搓合、 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已如前述,與正常 交易常情不符,況其辯稱交易款項均係現金,因其欠錢不敢 存入銀行等語,更嚴重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被告顯係規避可自銀行帳戶追查金錢流向之查證甚 明,其所為辯解不足憑採。又被告手機為警查扣後,其電子 錢包內之泰達幣,於無人觸碰操作下,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6 分許被轉回原錢包,此有員警擷圖照片及幣流分析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01至203、21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同時管領被告電子錢包,要無可能於被告為警查 獲後其內之泰達幣隨即轉回原錢包,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間存有合作關係。  ㈥被告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0月16日,亦有民 眾陳姿穎遭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LINE ID :OOOOOOOOOOOOO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即上開勘驗手 機對話之「陳姿穎」,另案偵查中,下稱另案,見本院卷彌 封袋),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上開LINE帳 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 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 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 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 轉出虛擬貨幣,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 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 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 ㈦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陳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稱 歡迎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本院以此關鍵字查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 他案,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他案被告徐嘉偉辯解內容、 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手法,均與本案極為相似;又他案查扣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上所載文 字,除立契約人、交易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以外,其餘均與 本案之買賣契約書相同,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以 能取得與他案文字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更徵被告係 詐欺集團中之一員。 ㈧綜上,足認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指定與佯充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 再由被告與被害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 再依指示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並 收取詐得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害人購買泰達 幣後,再要被害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以相同手法介紹被告與之聯繫進行 交易,被告於前來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故被告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 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小吳」、「Be njamin」及成立APP-vibt(vbicso)等人,係自112年8月至11 2年10月間詐欺告訴人,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且至少2次成 功行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陳姿穎),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自112年10月初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本案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 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且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電腦 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款項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故詐欺集團中動輒有3人 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 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縱其 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影響其主 觀上應有認識其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甫 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即故意再犯下罪質相同之本案,主觀 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 卸圖脫罪,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顯難見有悔意,衡酌告 訴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始查獲被告而未再蒙受財產損失之情 節,並考量被告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80萬元,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 須扶養其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54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春源有限公司,下稱 明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9%),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110年6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 ,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8月 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本 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5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明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1日止 ,經抵消存款,被告明采公司迄尚欠萬290萬750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采公司另於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總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 111年6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自111 年8月至112年7月止),復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 息,自113年8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 明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迄尚欠萬97萬3,25 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明采公司又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3 年10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 111年6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自111 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復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按月繳息,自 113年11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明采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7日止,迄尚欠萬50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未清償。   ㈣被告明采公司上開三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 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江麗霞為上開 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明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明采公司、江麗霞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各項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采公司、江麗霞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90萬750元 5.89%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7萬3,259元 2.72%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萬元 2.72%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87萬4,009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889-202411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裔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83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息7,52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7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廖哲伍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6 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1.81%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4%);而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 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09年9月6日,其後辦理展延6次,故展延至113年2月6 日止,惟仍屢催未付,尚積欠194萬8,511元及所約定緩繳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94萬8,511元 178萬9,093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2024-10-29

TPDV-113-訴-322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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