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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0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前後相距超過1年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 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 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 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44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1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金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相似 ,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 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 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 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26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113年度 執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4月1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 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 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5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承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 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 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 年5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二罪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行為時間分別在112年6月間、113 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聲 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本院卷第21、23頁),是就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承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2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113年度執 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受刑人回覆本 院陳述意見回函(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5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6月19日0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決日期 113/8/26 113/10/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8/26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

2025-02-26

TPDM-114-聲-4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金鳳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 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 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李金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4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3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公司法案件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 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0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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