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彥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賢(下稱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行為確有改善,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更犯妨害秩序罪
另有細故,又未收到開庭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有自新之意
思與行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
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
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向
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各該案件刑
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1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1164字第1139072667號函上之法
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3頁)。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
日止,後案妨害秩序行為係於111年7月23日,足見並非受刑
人於前案甫獲緩刑宣告後未久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
犯行,法院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
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
期間之具體執行及後案卷證資料均闕如之情況下,如何認定
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
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原審是否已獲取完整之
各該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
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
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