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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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76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73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68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18,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 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69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聲-175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彥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賢(下稱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行為確有改善,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更犯妨害秩序罪 另有細故,又未收到開庭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有自新之意 思與行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 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 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向 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各該案件刑 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1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1164字第1139072667號函上之法 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3頁)。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 日止,後案妨害秩序行為係於111年7月23日,足見並非受刑 人於前案甫獲緩刑宣告後未久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 犯行,法院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 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 期間之具體執行及後案卷證資料均闕如之情況下,如何認定 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 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原審是否已獲取完整之 各該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 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 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5-01-17

TPHM-114-抗-4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4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6月23 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1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4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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