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雅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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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羅雅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志南 原住○○市○○區○○○路00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志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差別利率計息。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至113年9月6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88, 93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3年9月6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00,414元帳款未付。被告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933-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袁若蓁(原名:袁靚歡、袁妙菁)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柏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蕭甜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 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 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 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 ,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 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 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張記餐飲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8,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 紙為憑。 (二)觀諸債務人於113年7月18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 ,677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744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 ,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吳 麗嬌(42年生)之扶養費3,500元,而債務人之母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元,現查無勞保投 保資料,又債務人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國民 年金老人給付2,58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社會補助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爰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419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應與兄弟一人共同負擔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母之扶養費核計為3,482元(計算式:〈17,30 3-7,759-2,580〉÷2=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 人自陳每月給付母扶養費為3,500元,願減縮為每月2,1 00元列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3,039元(計算式:〈146,247+72,525〉÷6÷12=3 ,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636元 (計算式:28,000+3,039-17,303-2,100=11,636),已 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 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744元,明顯高於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79 1.24 1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894 9.37 1,000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177 2.9 3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200 7.24 77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907 12.67 1,35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822 3.35 35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494 2.56 27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625 2.84 30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89 0.96 1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67 2.03 2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18 0.74 7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4,057 2.57 27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9,787 12.41 1,32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512 3.06 32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824 3.58 38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25,712 31.68 3,38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17 0.8 85 1.債權總額:11,443,381元。 2.每期清償金額:10,677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6.72%,6年清償總額:768,744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品包裝袋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本味誠現牛奶餅貳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張庭麗管領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 瑞穗麥芽牛奶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 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 患有長期憂鬱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644號卷第47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竊盜罪 之前科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 之食品包裝袋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 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羅雅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 ,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單包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9元,計118元)、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 瓶(價值68元),得手後,將牛奶餅包裝袋拆封,取出牛奶 餅連同牛奶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牛奶餅包裝袋則棄 置在購物車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全聯福利 中心博館店副店長張庭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奶餅包裝袋2個。 二、案經張庭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雅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 久不記得有無去過上開店,不確定監視器照片之人是伊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在卷可參,復有牛奶餅包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之不法所得1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簡-1764-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769元,及其中新臺幣57,8 28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 .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54-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 元,及其中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80-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王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8879-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桂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8877-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許勝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8878-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鍾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465-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嘉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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