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晧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並提供檢
警兩位上手資料。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經營事業,係子
虛烏有之事。被告收到家中通知後15日內即返台到案說明,
並同時結束柬埔寨事業,絕無亡之虞。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且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悔不當初,並無刑訴訟法第101條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候傳,被告亦願意配帶
電子腳鐐,於審理期間隨傳隨到。為此懇請審酌被告上述各
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
後,以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
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居住於柬埔寨,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押
票將其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㈠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以此為停止羈押之
理由。㈡被告自陳在柬埔寨賣台灣食品及檳榔(113年偵字第
26205號卷第248頁、第255頁),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
營事業,並非無據,且無違誤。被告稱其業已結束柬埔寨事
業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㈢況被告父親朱錫
隆於偵查中陳指「大概5年多前我就要他(即被告)適可而
止」,被告去的國家有「泰國、越南、柬埔寨」(113年偵
字第26205號卷第166頁)。㈣又被告旗下車手邱楷翔指明被
告即係其上手,飛機軟體上「小金」之人,被告要邱楷翔擔
下本案,並願給邱楷翔安家費5萬元(113年偵字第26205號
卷第248頁);㈥另一車手朱韋霖偵查中亦稱被告即係「小金
」,其人都在國外,透過線上軟體在國外指揮他們車手向被
害人收錢(113年偵字第26205號卷第239頁),被告卻於移
審時稱 其擔任盤口之收益係由邱楷翔或幣商以泰達幣 打給
他 (本院卷 第30頁),二者間顯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
若讓被告具保,非無影響邱楷翔將來證述內容之可能。㈦再
者,被告陳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本院亦訂期進行調解,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所處下指令與車手頭之盤口地位,及其確有常
年旅居海外之事實,為確保被害人損害能獲填補,此部分尚
待調解進行結果,視被告有對其造成賠償之誠意,再斟酌被
告可否具保、本件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NDM-114-聲-16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