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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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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全(死亡)、吳謝花邊、郭 炎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明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明 全已於112年3月2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1

TNDV-113-司執-12924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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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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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郭玫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 社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817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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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顏根榮(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顏根 榮已於110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86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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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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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震鋒(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震 鋒已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879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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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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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蘭村(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蘭 村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7

TNDV-113-司執-12728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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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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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一平、李金明(死亡)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金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金 明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7

TNDV-113-司執-1277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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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俐薇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方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旗 山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7

TNDV-113-司執-12713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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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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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旭芳 複代理 人 卓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森源、陳江圓珠、陳敏惠間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江圓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已歿債務人陳江圓珠之繼承人 資料,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7

TNDV-113-司執-1225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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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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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蒼義 江元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 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均非屬本 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664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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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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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況依債權人所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所載,本件債務 人並無人壽保險,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63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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