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慧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慧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05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HLHM-113-聲保-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