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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被 告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正上訴聲明及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1

TNDV-113-重訴-61-2024102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上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勇 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相 對 人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設立,歷年 來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報公司會計報表 及重大投資案予董事及股東知悉並討論,迄今唯一一次股東 會係在112年10月7日召開,開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楊勝得於 會議上表示公司虧損嚴重,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500萬 元,將結束公司營運,並告知各股東可依比例退股等語。訴 外人楊勝勇112年10月20日將所持有之股份4,333,333股悉數 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 .33333%,後聲請人因合併報表之需,始調得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發現相對人違法未經董事 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以相對人公司名 義向銀行借用如民事聲請狀第5頁表格所示編號1至11之款項 ,並將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作為借款擔保品,由於相對 人公司並無購置新的資產與設備,亦無資金需求,是公司資 金顯有被不當挪用之嫌,基於蒐證需要,自有選派檢查人對 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予查核之必要,故請准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聲請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 下,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 營狀況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 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 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 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 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 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 均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 的需要,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 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 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 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 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 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 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 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 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 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 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除公司能舉證證明 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 、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 第218條第1、2項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000股,聲請人 於112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楊勝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 ,333,333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33333%等情,業 據聲請人聲請人股權變動明細表暨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7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 及期間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 合。  ㈡董事資訊請求權縱非法律所明文,仍屬依法理所存在之董事 權利。又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 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 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 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三者屬不同之制度,具 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依據相對人 公司112年11月2日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日府受經登字第11207688820號函所示,相對人尚有 移轉股份予聲請人之楊勝勇為董事,並另有李文烈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上二人應得直接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 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況 就相對人若妨礙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聲 請人公司仍可依法請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 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公司尚未釋明主張其無法透過相對人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而須透過選派檢查 人始能查閱相對人相關文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8

TCDV-113-司-3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培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加徵滯納金超過2,952,744元及應加計利息超過8 77,504元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得原告為欣國橡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 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 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依原告原持股比率10.6685 %,調整原告原應獲配股利49,018,036元及可扣抵稅額992,6 52元,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 6元,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 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079,575元、綜合所得淨 額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元,並依納保法 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8,0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1元,其餘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為免股東 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好事 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找到買家前 不被清算,藉由劉芙美委託之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 為家族控股公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 以免影響欣國公司之營運。且原告從未過問公司營運,皆任 由母親劉芙美處理,縱然持有欣國公司、利山公司股份,對 該等公司仍無實質控制權。 2、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散 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觀之 ,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利空間 ,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欣國公司 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利山公司於 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欣國公司清算 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年投資收益率為 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實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大之經濟利益,而以能雙 重獲利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流,非虛偽通謀之交 易行為,亦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3、本件股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 稅捐,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 地,而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 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顯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滯納金既已兼具延 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 4、被告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 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 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陳 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族成 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87.92%,嗣將近於全數之股權出售 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 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 權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71%(87.92%×81%)股 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2、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 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 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 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 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 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 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 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 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3、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至 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 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酬 。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性安排, 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依職權調查後 ,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4、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計55%,已 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 議同意解散,更遑論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 亦可透過個人買入欲主張清算股東股權方式,化解所稱之困 境,是原告等移轉爭股權予利山公司,顯非合理。 5、稅捐規避之行為適格主體並非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劉芙美為 原告母親,縱原告未實際參與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經營, 惟仍屬受劉芙美等4人為家族規劃租稅規避之受益人,核屬 租稅規避行為之適格主體,被告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增原告 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 法有據。 6、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依同法條第10項前段 規定,於納保法施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因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 各稅法處罰,惟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納稅者有 於稅捐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 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 稅捐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遲延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條第3項及第 7項之規範,原告主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顯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出售所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是否該當租稅規 避? (二)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並加徵滯 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7,52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 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A1卷第3至4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 至35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58至378頁)等可 以證明。 (二)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個人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止):「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2)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8日 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 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 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 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 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 在此限。……(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 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 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 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2、本件有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之適用 (1)本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行 、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實體從 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依納保法第7條 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 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2)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 、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 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 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 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 。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 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 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 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 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 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 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 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 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 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 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 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 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 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 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 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上述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 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 與該條文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由控制 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於可控制個 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量,另增訂同法第14 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一 般性條款,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 」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 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 其立法理由:「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 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 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 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 ,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及107年2月7日 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 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 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 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先予敘 明。 3、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105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欣國公司 股份計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成立之利山公司,原 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該 當租稅規避行為,其具體安排規劃行為如下: (1)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104年度股東18人,皆為家族成 員,105年度負責人為劉芙美(原告之母),吳玲芳、蘇豪 霖為董事,蘇翁麗子為監察人,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 地獲利甚鉅,於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 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 稅額總額9,304,514元),此有欣國公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 記表、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 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表、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欣國公司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619至6 22頁)、原處分A卷(第20、31至35、26至30、38至40、71頁 )及原處分C卷(第798頁)可以證明;利山公司則設立於10 5年4月,資本額200,000元,同年5月增資9,800,000元,除 董事胡立三持股19%外,其餘劉芙美等6人合計持股81%,此 亦有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B卷(第6 01至604頁)可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 均有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 04年度盈餘。 (2)原告家族即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 股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轉 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8,400元 ,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則開立即期支票 ,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 、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查(原處分A卷第80至92、230至286頁),亦有被告整理之 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 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7、15 9頁)。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 ,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且依利 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原處分B 卷第289至416頁)及被告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 資金來源顯示(本院卷第161頁),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 1日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 股東劉芙美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 合計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義 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利山公司 提供之資本及購買股票金流、105年度分類帳在卷可參(原 處分A卷第207至208、226至227頁、原處分B卷第361至363頁 );尾款開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 541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 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 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1 ,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亦有上 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186頁、原 處分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股東 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 ,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 告家族個人股東。 (3)參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處分C卷第868至874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及利 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借款)之來 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 發放現金股利等情,有欣國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 109年股利分配明細、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原處分A 卷第98至113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 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219至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原處分A卷第211至218頁)及被 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股東劉芙美等4人之明細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利山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 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無疑。 (4)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考基準,原告 家族藉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 按累進稅率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再安排資金 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 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 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租 稅規避之行為,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 等語,然查: (1)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出售土地增 益538,382,497元(原處分B卷第738頁),而劉芙美等6人入 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 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 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 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 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2)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本 院卷第157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原處分B卷第61 2至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B卷第601至604頁),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持有欣 國公司股權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 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81%,則劉芙美等6人(含原 告)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 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 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 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 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 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3)原告陳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廠、 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 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 資設立,而係原告之母劉芙美等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 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 之關係人交易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且原告自承欣國公 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料 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再由香 港HOSTWELL公司銷售(本院卷第200頁),則欣國公司僅負 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 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 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 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 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卷第273頁),而其105年 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 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4)原告雖未參與欣國公司、利山公司之經營,並授權其母劉芙 美安排及處理,然原告之母劉芙美既為欣國公司負責人,亦 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 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縱然原告僅是 聽任其母劉芙美安排出售股權,然透過整體觀察,原告與家 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 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益 」之主觀意思。 5、依證人胡立三之證述,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 ,而應予調整課稅 (1)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筆錄,該事 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胡立三到庭陳稱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產 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算結束 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 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 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 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 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 ,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 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等語。證人胡立三另陳稱:其為三顧 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 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 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 轉到利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0頁)。 (2)然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付價款明細表 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本院卷第159、161頁),利山公 司設立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而需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 三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原處分B卷第361頁),利山 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年5月30 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增資,其才會 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證人胡立三陳稱其 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 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 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 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308 至309頁)。換言之,劉芙美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 是為爭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 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 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其餘為劉 芙美等6人,又其中劉芙美、蘇培欣、蘇翁麗子、蘇豪霖、 吳玲芳等5人(下稱劉芙美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 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繼續 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 之必要。是依證人胡立三的論述,適足證其以會計師身分協 助原告家族安排兩岸三地投資企業之股權移轉及租稅措施,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而應予調整課稅。故 原告再請求傳訊證人胡立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國 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 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 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 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 ,則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 誤。  (三)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684,96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 ②第14條之3、第66條之8:內容同上五、(二)、1、(1)①、②。 (2)納保法: ①第1條第2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②第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本件租稅規避行為時為105年5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依法調 整 (1)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 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 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係鑑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即本條所欲防杜者,屬利用不同身分納 稅義務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是其規範之情形,原則 上會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故為本條規定之 調整時,多會含所得主體之調整,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 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類 似的規定)。 (2)納保法第7條第10項雖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 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 適用之。」然該條文僅係就納保法施行前租稅規避案件是否 應予裁罰及已裁罰者的處罰金額上限所為的規定,該條文所 援引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 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觀其 內容僅有定義租稅規避行為及其所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該 條項並無規定應如何就租稅規避行為為調整課稅。參以納保 法第7條第6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 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納 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法 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 ,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第2項訂明。」則租稅 規避行為於包含所得主體之調整時,為茲慎重,於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 程序,賦予財政部再予確認及監督之責,以確保納稅者之權 益。 (3)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明確規範了2種行為 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 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 非僅適用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應就個案證據分別檢驗構成 要件,判定個案係屬租稅規避行為或稅捐逃漏行為,並賦予 財政部如前述之監督責核定權責。是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 條之3第1項規定係對「租稅逃漏」行為產生遏阻作用而設, 與納保法在防杜納稅者藉由「租稅規避」行為獲取租稅利益 ,顯有不同等語,並不可採。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調整課稅 ,不論依實體從舊原則或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回歸各稅 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規定,均應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補稅, 始符合納保法的立法精神。 3、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 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經財政部以11 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尚有疑義 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95至297頁);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 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說明上述回函是否已核准被告依 法辦理。經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 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來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 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 亦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惟前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納保法第7 條第6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 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然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 確認,足見財政部就本件案情已經明瞭,且財政部認定被告 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顯然財政部事後亦已同意被 告調整課稅的結果,自無以本件欠缺財政部核准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被告再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必要,應可認被告於本件 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及判斷業已踐行法定程序,不影響原處 分之適法性。 4、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10.6685%,核 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股利總 額459,465,121元×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992,652元( 計算式:9,304,514元×10.6685%)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 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序號1),依法調整核 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號6) ,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9, 684,962元(詳見原處分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5、原告主張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定處 分105年度股權交易轉讓事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 業已就納稅義務人透過非常規之方式進行「課稅主體」之轉 換,藉由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取得租稅利益之行為 ,授予稽徵機關得依經濟事實調整補稅之依據;稅務稽徵實 務對於實質經濟事實應否課予稅捐,亦早已採取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並於98年5月13日立法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後來因納保法立法完成,於該法第7條有相同規定,遂 於110年12月17日刪除稅捐稽徵法之本條規定,是納保法之 制定與實行,僅係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捐 規避與實質課稅之適用加以明定,並未變更稅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行為時納保法雖尚未施行,然有關租稅 規避之認定仍得於本件中予以適用,無待納保法生效後始得 援引。是被告審認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符合租稅規避之認 定標準,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調整,自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 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 合,惟逾此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本 法第7條第7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 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第3項)依 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2、加徵滯納金部分 (1)國家課稅應符合量能原則,於抑制租稅規避行為之情形,應 合併觀察納稅義務人在租稅程序上之負擔,且不宜產生絞殺 效果,以免引起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7 01號、第722號解釋參照)。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 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 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46號解釋參照)。人民從事租稅 規避行為,本質上係以脫法行為降低稅捐負擔,立法政策上 並非完全不能抑制,要如何應對租稅規避行為,立法者毋寧 有形成空間。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 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參照)。此即我國司法實務及稅法學界多數承認之國家課稅 應符合量能原則(Leistungsfäigkeitsprinzip)。又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 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之稅 捐負擔能力,不應僅從稅捐債權之角度觀察,亦應從稅捐稽 徵程序所造成之租稅程序負擔合併觀察,以保障人民程序上 負擔能力,此即程序上量能原則。準此,人民在租稅程序中 因租稅規避行為所受到之抑制(如滯納金、利息等金錢負擔 ),法律雖然沒有規範最高上限金額,但與實體稅捐債權加 總觀察,仍不宜超過人民該次稅捐客體所能負荷之半數,以 免產生絞殺效果(Erdrosselungswirkung),引起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2)本件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過度侵害原告之實體 及程序上負擔能力   依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五、六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 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 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 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 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 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15 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 加計利息,以維公平。」又依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 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 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 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 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 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用疑義,爰予定明。」故稅捐稽徵法雖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 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 逾3日」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因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部分,納保法第7條第7項已有特 別規定,依前揭納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納保法第7條第7項的規定,且於納保法施行前的租稅規避行 為尚未裁罰者,亦有適用,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的餘地。由於租稅規避行為與已依法通知繳納稅 捐之情形不同,立法者採取加徵滯納金之方式抑制租稅規避 行為,尚難認為有恣意或欠缺合理關聯之情形;被告直接以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作為依據,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問題;又原告因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負 擔之滯納金、利息與實體稅捐債權加總觀察,原告105年度 之綜合所得淨額為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 元,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 利息878,081元,合計23,515,836元(計算式:19,684,962+ 2,952,793+878,081=23,515,836元),並未超過原告所得淨 額之半數(即24,425,397元),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有何嚴重 侵害其基本權利致難以承受之特殊情形,尚難認為有過度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 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 (3)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應補徵稅額有違誤,核定滯 納金逾2,952,744元部分,應予撤銷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之應補徵稅額,是指租稅構成要件實 現時,當年度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所得稅額, 與納稅義務人有無辦理結算申報無關。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 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 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 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加 徵15%滯納金2,952,744元(計算式:19,684,962元×15%)。 然被告係以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據以計算滯納金2,952, 793元(計算式:19,685,291元×15%)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未 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辦,故其可扣繳之稅額合計3 29元(序號1至3),於計算租稅規避應補繳稅額時不予減除云 云,然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可扣抵稅額無法 退還,實際上是國家稅收受有利益,被告本次核定僅係將原 告原應受有之利益(未退還之可扣抵稅額329元)返還,並 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且法條既明定按應補徵稅額之15%加 徵滯納金,自無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申報為由,逕自改 變計算方式。是被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本件核定滯納金逾 2,952,74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加計利息部分 (1)加計利息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有關滯納利息之計算,因納保法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 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 屬二事;且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定明加計利 息起算日之認定,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具有抑制租稅規避行為的功能,加計利息亦屬立法者政策形 成空間,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尚可支持;且加計期間 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並無就滯納部分再重複 加計利息之情形,與滯納金部分合併觀察,亦無超過原告所 得淨額之半數,不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滯納金既 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亦 無足取。 (2)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利息有違誤,核定加計利息 逾877,504元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行為時為105年,原告原應於106年5月1日至同6月1日( 註:財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函業將 申報截止日延至6月1日,原處分A1卷第299頁)申報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故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 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 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877,520元(計算式:詳如 原處分A1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至 356頁),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1卷第106頁)、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 頁)、106年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原 處分C卷第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 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 A1卷第3至4頁),然因被告據以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有前述漏 未扣除可扣抵稅額329元之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應為8 77,504元,有被告提示之應補稅額各種情形比較表可參(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877,504元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 額19,684,962元、加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 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徵滯納金 超過2,95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核有違誤 ,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徵滯納金超過2,95 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之原處分(含重審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17

KSBA-113-訴-23-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7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明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 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 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張 承翰間就兆麟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之187,00 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無效;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將兆麟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張承翰名下等語。經核原告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張承翰及塗銷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核定之,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 三、次查兆麟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 ,參以兆麟公司最後一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112年度之資 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926,4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0月4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70688號函所附兆麟公司112年 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又兆麟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存 卷可佐。則被告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0元(計算式:1,92 6,450元÷200,000股=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0,000元【計算式:10元×187,000 股=1,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17

TCDV-113-補-220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1日過世,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決 議選出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已辦 畢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 文、被告登記資料可憑,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雖於本件尚 有爭執,但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歐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原 告起訴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記載已過世之陳花圓,起訴雖 不合法,但被告已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平,並以歐 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 ,應認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臨時會之 決議係法律行為,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決定公司之運作,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無效、應予撤銷或不存在,若不明 確,將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歐平係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為由,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召集 系爭臨時會,並選任歐平、吳素梧及曹王貴為董事,謝昕成 為監察人,歐平並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被告如欲主張系爭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歐平曾簽署聲明書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股 份27萬5千股為歐兆豐信託,股權行使以歐兆豐指示為準, 足證歐平名下27萬5千股,為歐兆豐所有,關於該股份之行 使(包含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行使投票權等行為),均應經 歐兆豐明確授權,但歐平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認歐平 有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 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未寫明改選董、監事之依據、亦未合法送達予股東,選舉 時,竟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股股份, 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應撤銷決議, 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圓女士過世,有改選 董監事之必要」,依文意,客觀上無法明瞭究竟指何,嚴重 侵害股東程序保障,選舉時,係由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 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旋即自行投票完成選舉 程序,欠缺董事、監察人候選人資料,候選人是否符合公司 法所定之消極資格、與被告有無利害衝突、是否同意擔任董 監等,均欠缺佐證文件,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 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歐平持有之27萬5千股之股份係歐兆豐 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由歐平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合 法,惟此係股份實質權利歸屬之爭執,但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可見歐平確係登記持股27萬5千 股之合法股東。又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信託登記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原告無從否定歐平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不能將其持 有股份排除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之外;另原告又主 張蔡兆亨被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被繼承人陳花圓所 留之20萬股之權利,惟陳花圓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人繼承,所留之20萬股之 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證明,被告將此部分股份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並無不合 。至原告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云,實 有刁難之虞,當日會議進入改選議案前,已耗費近兩小時讓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始進行改選程序,原告依舊 一再否定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原告空泛指摘 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並非正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過世 ,歐平以持股過半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選出 新任董事,嗣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並辦畢被告 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 告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違法、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法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在於歐平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 ?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違法?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歐平名下有27萬5千股並持有 繼續三個月以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歐平持有被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有行使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利,原告雖主張歐平持有 之股份係歐兆豐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歐平所為系爭臨時會 之召集不合法云云,雖提出聲明書為其論據,經核聲明書雖 為股份信託之記載,但27萬5千股登記於歐平名下,姑不論 聲明書是否真正,但歐平與歐兆豐間股份信託內部關係,並 不影響歐平對外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礙於歐平得有 效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 股股份權利,有重大違法,應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云云,已 經被告否認,經核蔡兆亨固經遺產管理會議推選為遺產管理 人,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 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 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 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公同 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 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 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逕由推選之管理人為之,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合法 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過世後,其原有持股20萬 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 人繼承,就此部分持股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東 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此部分股東 權,是被告將此部分股數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自無不合, 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 云,已經被告否認,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瑕 疵,如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股東,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 圓女士過世,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無法明瞭,及選舉時由 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 ,即投票完成選舉程序,欠缺說明文件云云,經核均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縱令屬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 無法作為撤銷決議之依據,況被告已陳明系爭臨時會進入改 選董監事議案前,耗費近兩小時讓原告蔡兆亨及偕同前來之 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幾就各項程序均表反對及提出異議後 ,始進行改選程序,並於改選程序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董事及 監察人之提名名單等情,有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可憑,經核與 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並無重大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公司法第189條等提起先備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12-訴-368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許銘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 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 由鄭清志、曾秀卿陸續向林于朝佯稱:其每出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 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 獲利云云,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 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其上記載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 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 ,即透過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 司20%之股權云云,致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 與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 約書」,其上記載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 50萬元。此際,林于朝並不知悉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並 未實際出資,誤信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等人會依前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 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 、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 予曾秀卿作為股款。嗣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 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林于朝 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 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曾秀卿 與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起訴書記載:此部 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 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于朝委由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訴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 結,且經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秀卿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所開立、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花錢買的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 利權,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秀卿辯稱略以: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 告訴人、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 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 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2人沒 有出資真意。告訴人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 的,告訴人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 是股東權的買賣,否則,為何告訴人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 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權跟股東權是 分開的等語。訊據被告許銘城固坦承有於「新生代瓦斯氣瓶 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文件上簽名、有要與曾秀卿、告訴人等 人共同成立碩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錢都不是交給我,告訴人跟曾秀卿怎麼 談的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實際上有從事相關的產品研發、我 也有出很多錢,107年3月31天臨時股東會議,我有要求他們 要出錢,結果告訴人他們都不出錢,所以後來碩泰公司才沒 有辦法繼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告訴人、鄭清志於106年7月18日, 共同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於106年8 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合 計300萬元)交予被告曾秀卿收執,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 秀卿與告訴人簽立「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LED交通號誌 顯示裝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並有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 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 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 曾秀卿)、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33 號他字卷第18至20、22頁)、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影本4紙等資料(見41922號偵卷第89至9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鄭清志介紹認識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的。我交付本案支票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有天忽然跑到 我家裡來,鄭清志說150萬元就可以成為碩泰公司一成的股 東。後來開票的時候,變成要我開300萬元,說要給我兩成 ,這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專利權。當時簽立「新 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沒有特別討論到契約 上面記載的成數、定金,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也沒有提過他 們是技術入股、沒有要出錢,鄭清志也沒有說他只是掛名, 他們只是要我出300萬元,其他都沒有講,當初我的認知是 他們都是現金出資。後來106年8月7日我跟被告曾秀卿簽立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都在場,被告曾秀卿轉讓10%給 我的到底是碩泰公司的股份還是專利權,沒有講的很清楚, 但應該是公司股份。碩泰公司要賣的是「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也就是巨億科技要裝新燃料的罐子。後來許銘城要求鄭 清志每個月要付公司1萬元的租金,鄭清志不願意付,許銘 城就說要把公司結束掉,那時候才跟我說結束我會損失、叫 我把股份轉LED交通號誌專利,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曾秀 卿、許銘城在碩泰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被告曾秀卿從來沒 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要入股碩泰公司一定要先買專利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明確指稱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夥 同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時,係以欲成立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 告訴人認知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 其該時並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 告訴人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 3、證人鄭清志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認 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告 訴人林于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說許銘城有專利。 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 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時我有在場,因 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 ,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 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 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 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告訴人入股、要賣碩 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 ,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 買賣公司籌備」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 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 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 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 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權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 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我跟 告訴人、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 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告訴人,問告 訴人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 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 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告訴人 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 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 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 ,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 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 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 騙局,形同我拉著告訴人投錢進去,告訴人買的非常不值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50頁)。是證人鄭清志此部分之證 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 遭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詐欺取財乙事,並非虛妄。 4、細究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 約,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另106年8月7日被 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利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名稱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 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 萬」,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 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此由許銘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 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 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當時告訴人出300 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 63、365頁),而證稱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新生 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 ,另告訴人106年8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向曾秀卿購買的應 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106年11月3 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 33號他字卷第22頁),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 渡,顯見被告曾秀卿在予告訴人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被告 曾秀卿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是被告 曾秀卿辯稱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約時, 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 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上 開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可見被告曾秀 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轉讓之LED專 利權僅1%,顯見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 始終指述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被告曾秀卿等 人簽立前開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 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 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再查 ,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 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22頁),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 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 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 ),即原先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10%,而告訴人 雖後來有再向被告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 部分並非在前開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 賣公司籌備」之契約內容,故未於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 利讓渡契約書」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 之「股權」,且讓渡者為10%,均非被告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 50萬元之專利股1%,再再足見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106 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仍係讓 告訴人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 權。 5、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曾秀卿雖辯稱,需購買「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 權才能購買碩泰公司股權,告訴人出資的300萬元並非是全 數購買碩泰公司20%股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鄭清志上開 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城於本院113 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所證稱:碩泰公司是專利權歸專利權 ,公司股權歸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頁)不合 ,是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實情,自不足以採為有 利被告曾秀卿之認定。實則,被告曾秀卿於112年5月25日偵 訊時僅提及其與許銘城為技術出資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 65頁);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碩泰公司我佔比20%, 是技術入股,不知道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 佔多少股份,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交給誰。本來告訴人要跟 我買股權,但是碩泰公司不做了,他就把錢拿來買LED股權 。告訴人的300萬元是LED的錢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104 至105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則稱告訴人 當初買的是專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就 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 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顯見被告曾秀卿自己所辯稱以300萬元出售予告 訴人之標的,前後所陳均歧異,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許銘 城、證人鄭清志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 辯解,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 ,告訴人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 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 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1頁),係在1 06年7月18日被告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簽立「新生代瓦斯氣 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告訴人簽訂「碩泰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 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卻未能列名?甚至需 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被告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 權,顯見告訴人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被告曾秀卿根本未曾 提及告訴人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 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被告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為名,謊騙告訴人出資無訛。 (2)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為被告曾秀卿辯護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 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條提及「公司 申請營業資本額另計。與本契約書無關。」(見433號他字 卷第22頁),即是指專利是專利,公司的資本額是公司的資 本額,這個應該分開,而不是告訴人所說是買碩泰公司股份 的資金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契約文字記載,應係指碩泰公 司嗣欲申請登記之營業資本額與碩泰公司實際出資資本額或 該契約轉讓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購得者並非全為碩 泰公司股權,而兼有專利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3)被告許銘城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跟 被告曾秀卿間的買賣,錢都是交給曾秀卿,其沒有拿到錢, 不知道渠等談妥的買賣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06年7 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於10 6年8月7日與被告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 訴人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上開證人鄭清 志所稱,認為被告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被告許銘城亦有意讓被告曾秀卿透過 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 為名義,向告訴人謀取款項。是被告許銘城就本案自有與被 告曾秀卿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 銘城縱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 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 6、至碩泰公司嗣申請登記設立,該公司發起人名冊( 見本院 卷第174 頁)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股款,與本案實際情 形雖有不符。惟查,碩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告訴 人於登記資料持股僅佔10%,則告訴人只需要出資10萬元為 已足,然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了共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是 此部分雖有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之情形,然尚 難以此解免被告曾秀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 7、綜上所述,顯見本案即是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為首,以成立 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名,透過 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並刻意隱瞞曾秀卿、許銘城、鄭 清志未依照持股比例出資之事實,否則,縱被告許銘城固有 從事相關產品研發,然其並未另外出資、亦未曾言明欲以技 術入股,被告曾秀卿就碩泰公司則未出資分毫,鄭清志僅出 資15萬元卻可取得碩泰公司30%之股份,,倘若告訴人知悉 此一情形,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契 約,遑論交付出資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如此,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本案所為,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 上同意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被告曾秀卿、 許銘城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8、綜上,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固有先於106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接續於106 年8月7日,由被告曾秀卿予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由被告曾秀卿取得告訴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支票合計4紙,然前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同一,先後數次為取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訂約之行為,應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與鄭清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渠等竟利用被告許銘城從事「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研發之外觀,透過鄭清志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投資   取得碩泰公司股權云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支票合計4紙,金額合計300萬 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損害,被告許銘城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 曾秀卿取得支票款合計300萬元等節;兼衡被告曾秀卿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城自述博士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寫專利、賣普洱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曾秀卿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4 紙,兌現款項合計300萬元,屬被告曾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曾秀卿嗣已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專 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其與許銘城所共有「單一燈面LED 交通號誌」專利權,就其權利部分讓渡1%予告訴人,則被告 曾秀卿既已以其所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作 價300萬元讓與告訴人,則難認被告曾秀卿此時仍保有犯罪 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就其嗣後所受讓之「 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價值是否達其先前繳付予 被告曾秀卿之300萬元,生有疑義,惟亦難以次認被告曾秀 卿就本案仍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35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使股東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蘇秦梅 被 告 清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秦輝為被告之股東 ,出資額比例為1比2,因蘇秦輝與其子治理被告發生問題, 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提供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每月例行月報匯總表, 及於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份之銀行往來明細、進項銷項發票 明細及相對應之買賣合約明細、每月交貨明細及已交貨未收 貨款明細及已收貨款明細、廠內所有產品及半成品庫存明細 、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401表;第2項請求被告提 用銀行帳戶須另列股東為放行控管人員。原告上開2項聲明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2項標的 均係在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股東權,訴訟目的一致,不 併算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4

KSDV-113-補-1104-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65,6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 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 第77條之16第2項明定。至於上該第77條之15第3項補徵數額 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諸立法理由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被上訴人富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嗣追加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 在及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富貿 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 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至346 頁)。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5, 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聲明第三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 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 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各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 亦稱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見本院卷 第417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上該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算,合 計6,600,000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 一,不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4 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應補繳155,28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1

KSHV-113-上-7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具有監察人 身分。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曾向聲請 人商借款項,聲請人分別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5月18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借予相對 人公司。嗣因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7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然相對人表示無法立即 清償借款,並未履行還款義務、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4日委任 會計師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即發現有諸 多缺失及疑點有待進一步詳查,乃要求於同年月25日再次查 核缺失表,並於當日將進行抄錄、複製簿冊。詎料,相對人 公司董事長竟通知於同年7月22日將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並決議是否全面改選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之目的 ,顯然係為了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並於同年7月22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改選有親屬關係之股東游嘉尉為新任 監察人,並在同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此 舉顯係為規避之後出售不動產時監察人之監察權,且如順利 出售不動產,亦可輕易將買賣價金隱匿或移轉,使聲請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雖不爭執前開 借款金額,然於訴訟中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在規避 認諾判決之要件。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之公司帳上現 金高達8,238萬2,860元,實已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借款1,200 萬元,卻一再稱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 地,益證相對人係為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是以相對人一再 推託,顯無還款誠意,又有前開刻意規避、隱匿財產之行為 ,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為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詎相 對人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催告還款,相對人仍拒絕 清償,尚積欠借款1,200萬元,而提起本訴求償等情,據提 銀行匯款回條、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存證信函、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38號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還款,無還款意願,且刻 意改選監察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司往來 電子信件、存證信函、監察人聲明書、相對人公司113年度 第一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 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不動產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銀行存款 幣別匯總表、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為證。惟該等催告紀錄, 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清 償,然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以作 為籌措清償款項之用,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況聲 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 萬2,860元,其資產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200萬元債權,若 相對人再行處分前揭廠房及土地,相對人所持有之現金數額 ,將更遠高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金額,無從認為相對人既 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解任其監察人資格,係 為規避監察人實施監察權,屬權利濫用,且公司簿冊有諸多 缺失,亦待釐清等語,惟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4日以監察人 身分初步查核公司帳冊,並將下次查核時間提前於同年月22 日,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28日之董事會議即已將近期召開臨 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為全面改選監察人提請決議(見本院卷 第57液),則早於聲請人查核簿冊發現缺失前,相對人即已 欲全面改選監察人,實非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借款訴訟而臨 時所為之改選監察人決定,且是否改選監察人核屬公司內部 經營問題,聲請人現在雖不具備監察人身份,仍具有股東資 格,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仍得行使股東權,諸如查閱公司簿 冊、聲請選任檢查人,甚至公司董事若確有違法失職之處, 若致其權利受損,尚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無救濟機制, 自無以前開聲請人主張,逕謂相對人因此將陷於無資力,並 有隱匿資產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事後補充:相對人於113年3 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萬元2,860元,於其催告還款 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當足以清償其借款乙節,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公司營運本需資金運用,縱使公司帳上有資金,仍 有可能供營運之所需,然該等資金於聲請人催告期間,是否 均處於閒置無用狀態?並無法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證明得知, 是聲請人單以其催告期間相對人均無重大支出,及相對人辯 稱短期間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推論相對人 隱匿現金資產,實非無疑。而相對人係表示若欲清償積欠聲 請人之債務,出賣公司不動產償債,其意乃需出賣公司不動 產換取現金來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與聲請人所推論相 對人欲移轉財產,所致其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意旨顯 有未合,亦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前揭主 張無從釋明相對人即有因此陷於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且就本院所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返還借款訴訟中, 相對人就兩造間確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爭執 ,並表示願意清償,然須待處分廠房及土地後始能給付,自 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而消極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 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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