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脫產行為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21-122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債 務 人 李艶貞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1、提出消債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另說明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債 務人最大債權銀行係安泰銀行,何以協商銀行是遠東銀行? 2、請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 請說明收入來源? 3、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起)之財產 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4、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 摺封面、自民國111年9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 本,須補登最新餘額)。 5、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6、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7、請債務人說明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 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 8、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 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 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 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2024-10-07

TNDV-113-消債更-488-20241007-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張煥禎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 國外,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相對人除就本件訴訟所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外,應無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為避免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判,仍有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法求償之虞,則相對人應先預供擔保, 本件起訴始為合法。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117,000元,乃得為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是相對人 應預供擔保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即27,154,364元【計算式:第一審 訴訟費用6,667,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 審訴訟費用10,001,8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27,154,364元】。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倘原告 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 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 ,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本件相對人之 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且該相當之客觀交換價 值已足清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命相對人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文件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 第35至201頁)等附卷可參,應足採認。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 即被告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即美金85 ,000,000元),並提出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1頁 )、兩造於另案抗告狀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51頁)等 為憑。再者,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有脫產行為,已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假扣押 之金額分別為180,000,000元、250,000,000元,並已分別提 存60,000,000元、83,340,000元,共計143,340,000元,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影本(見本 院卷㈢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 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117,000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 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0,00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 逾500,000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25,503,510元,應以500,000元計算,合計前開訴訟 費用為20,503,7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667,924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001,8 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6 ,7,924元=20,503,772元】。 四、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既未限定「資產」 之種類,具有相當客觀交換價值之「資產」亦屬之,則相對 人對聲請人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並 相對人已就該確定債權於我國境內法院提存共計143,340,00 0元,均已顯逾聲請人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20,503,772元。 從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 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TYDV-113-國貿-2-2024100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