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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婉芊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然 聲請人僅以補正狀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其 餘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及收入均未提出說 明及佐證,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 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4-消債更-57-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其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55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51×10=2,55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 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 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2名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1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2名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 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 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1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1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8

PCDV-114-消債更-54-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61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51×10=5 ,61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4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 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9 月30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9月30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9月30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9月30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8

PCDV-114-消債清-13-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萬妹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為何?聲請人於毀諾停止 還款前,各期繳納情形為何?應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相關資 料及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暨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5-02-08

PCDV-114-消債清-23-2025020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 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 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 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 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 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 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 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 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 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 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 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 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 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 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 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 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 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 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 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 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 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 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 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 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 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 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 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 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 ,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 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 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 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 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 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 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 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 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 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 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 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 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 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 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 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 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 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 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 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 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 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 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 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 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 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 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 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 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 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 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 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 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 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 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 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 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 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 ,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 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 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 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 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 )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 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 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 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 (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 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 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 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 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 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 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 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 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 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 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 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 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 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 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 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 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 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 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 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 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 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 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 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 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 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 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 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 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 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 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 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 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 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 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 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 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 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 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 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 ,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 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 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 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 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 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 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 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 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 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 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 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 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 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 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 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 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 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 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 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 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 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 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 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 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 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 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 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 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 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 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 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 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 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 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 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 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 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 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 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 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 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 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 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 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 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 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 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 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 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 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 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 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 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 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 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 ,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 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 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 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 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 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 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 ,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 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 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 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 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 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 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 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 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 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 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 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 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 ,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 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 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 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 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 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 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 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 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 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 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 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 ,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 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 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 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 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 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 ,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 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 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 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 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 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 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 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 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 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 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 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 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 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 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 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 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 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 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 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 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 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

2025-02-07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錫輝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錫輝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0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 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6.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 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6.11.13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意就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之債務約定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6.88%、每期償還195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43期後,於111.02.10 經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且同居之女友生病,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還款43期(即3年7月),客觀上可認其有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汽車修配廠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配偶亦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1775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60 0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5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7924元(下稱【每 月可償債款項】),無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每月可償債 款項雖可清償本金每月生利息(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後餘額19 23元,就該餘額下稱【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惟其 現尚有累計6 萬7147元之未還累計利息,以每月可償付類計 利息餘額,須34.9月(約2.9年) 始能將該等累計利息還清 再清償本金,以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暫不考慮因本金清 償至每月所生利息減少之數額,須460 月(約38.3年)始能 還清,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債務,以其目前所得收入狀況,必 須30年以上始能還清,依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本裁 定三、㈠、⒊)說明,參照聲請人目前年齡(65年生,現48歲 )應認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18,543元 .利息:7,250元  110.12.11-113.07.19(利率14.99%) .訴訟費用:648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26,441元  ◎每月利息:23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坤56097  號債權憑證 2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97元 .利息:2,497元  110.06.11-113.07.3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7,794元  ◎每月利息:66元 無 3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621,05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1.05.31-清償日止(利率6.88%) .期前利息:20,018元 .期前費用/違約金:4,969元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646,040元  ◎每月利息:3,561元 無 4 安泰銀行 信用卡 .本金:239,735元 .利息:67,382元  110.12.10-113.07.23(利率10.72%) .程序費用:2,422元 ◎至陳報日(113.08.01)累計金額:309,539元  ◎每月利息:2,14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南50616  號債權憑證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89,814元 (累計本息:981,775元)  (累計本金:884,628元)  (累計利息:97,14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00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3、113.08.0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消債更卷,第139-16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5.21、113.07.29、113.07.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5-77頁;消債更卷,第47-48頁、第49-54頁) .聯邦銀行   113.05.08、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1-65頁;消債更卷,第61-71頁) .星展銀行   113.05.10、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73頁;消債更卷,第55-59頁) .安泰銀行   113.05.09、113.08.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73-7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永康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7元(113.07.3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契約生效日:79.06.19/保險金額:1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6-87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105-10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汽車修配廠 .期間:未陳報 .薪資:約25,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證明(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95-9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1,000元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3.01.01退保,投保薪資:27,470元 .投保年資:12年170日 .全民健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1.07.004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8-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3-116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334-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前置協 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陳報之收支狀況尚不明確, 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狀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 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是,則 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診斷證明書,並請檢 附資料說明如何影響工作之情形。 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每月支出部分,各項 支出項目之加總似與其所記載之合計金額不符,請更正並重 新提出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表(亦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599-2025020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安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緯慶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2-06

TCDV-114-司消債核-15-202502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5

KSDM-113-聲自-10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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