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蕭海甸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受僱於被
告,工作內容係清潔打掃之代班,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惟被告迄今積欠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之
薪資合計1萬9,500元(1,300元×15日=19,500元)。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陞霖太美執勤排班
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小-9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