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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家妮 相 對 人 未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24A0587)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71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 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 同)174,712元達成和解,共分6期給付,自113年10躍起至1 1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9,119元,均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 24A0587)1份在卷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 帳戶存摺,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給付5,000元,則依前 揭調解結果,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即169,71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 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169,71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1-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治圻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264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56,264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2-202411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玟妤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2,506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2,506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4-2024111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蕭海甸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受僱於被 告,工作內容係清潔打掃之代班,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惟被告迄今積欠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之 薪資合計1萬9,500元(1,300元×15日=19,500元)。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陞霖太美執勤排班 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13

TCDV-113-勞小-9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玲維前透過網際網路求職,依其正常 智識應已能預見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 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王得勝」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葉秋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並於111年10月12日12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交付給被告 ,被告復依「王得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 啡店,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 作為交通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和妹、 諶朝勇提供之匯款憑證、另案被告葉秋宜(下逕稱其姓名)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向葉秋宜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他 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是跑外 勤收款,整個過程都是依「王得勝」指示向葉秋宜收錢,並 將款項交給另一個男生,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遭「歐淑灵」、「王得勝」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被 告於充分誤信後,方毫無掩飾進行取款之行為,況且被告在 對方未給付薪水時,甚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福正企業 有限公司拖欠工資,並向在場之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之工作內 容係依公司指示收款,顯見被告確信自己並非從事違法工作 ,且被告之舉動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或可能預見從事不法者 應有之掩飾身分及隱密舉止大不相同,故被告並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款至葉秋宜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葉秋 宜於111年10月12日自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黃 和妹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 領告訴人諶朝勇遭詐騙所匯入之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 被告即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向葉秋宜收取 上開款項17萬元,復於同日在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啡店 ,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 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 妹、諶朝勇、證人葉秋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和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諶朝勇提出之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又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應 審究者,即被告依「王得勝」之指示前往向葉秋宜收取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王得勝」指定之不詳男子等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知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 敵對之意思,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 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臉書社團貼文、被告應徵工作及與主管聯繫過程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81至87頁;原審審金訴卷 第63至71頁),可知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先在臉書社團 「台中工作中部打工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月領/現領/日 薪」張貼徵才廣告之貼文,該徵才廣告貼文除載明職務係會 計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清點交易收付款項之事項外,並詳述 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標準、福利待遇,以及公司名稱 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遂與「歐 淑灵」聯繫洽談,「歐淑灵」隨即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表、留 下LINE ID號碼,並告知被告後續將由王得勝副總負責聯絡 ,嗣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與被告連繫後,再改以另一LI NE帳號暱稱「Wang Reis 副總」交辦工作事項,並向被告稱 「月底基本沒什麼工作安排,你就準時上下班打卡」、「有 工作安排的話我會提前一天說」,且被告須定期回傳打卡紀 錄,請假尚須徵得「Wang Reis 副總」同意等情。是依被告 上開求職過程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瀏覽之徵才貼文,客觀上 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並無不同,無從自徵才貼文立即辨識 ,其應徵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且 參諸被告與主管即「王得勝」間之互動情形,彼此均未提及 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亦未有明顯 關於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被告尚須向主管回報上下班打卡 、徵得主管同意後方能請假,與一般職員與上司之互動狀況 相符,實難認被告自上開徵才貼文及與所謂主管之互動等情 ,即可輕易察覺其從事工作涉及不法犯罪。另參以被告向葉 秋宜收取款項後,在單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日期及金額, 此有葉秋宜提出之現金帳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3頁),非但 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案時掩飾身分之作法不 同,反與一般公司員工收付現金時,在相關憑證上簽名留存 紀錄之情節相合,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被告提出 之勞動契約書(偵卷第123、124頁;原審卷第79、80頁), 記載公司名稱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慶福、公司 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核與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審卷第91頁),益徵一般求職者 經查證公司資料後,合理相信所應徵者為正當工作,並認知 其依指示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公司合法進出之款項。被告辯 稱其因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始依「王得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堪認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致使人引起戒心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 求之被告,進而指示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衡酌上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前 ,早於111年11月18日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未 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同年12月14日 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工作內容為「外出替資方收款」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 110059523號函(原審金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月30日保納新字第11260016380號函(見偵卷第139頁)及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依一般常理觀之,若被告知悉其收取 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豈會四處向政 府機關或勞資協調單位申訴而曝露自己之犯罪跡證?顯見被 告主觀上認其從事之收款並轉交為合法工作,故對其工作上 遭資方違反勞動法規事項,才會採取相關救濟途徑,以維護 自身權益。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之初,仍向承辦警員李健豪 陳稱因勞資糾紛未拿到薪資,故前來報案,藉此迫使對方出 面釐清何以遲未將薪資撥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健豪、證 人即被告之夫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 163、170、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金訴卷第65至78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查知或可預見 其所為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 實不致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詳述其上述收款、轉交款項之行 徑,徒增自己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提前曝光,進而面臨 檢警機關調查或起訴之風險,是被告上開申訴、報案之舉動 ,適足佐證其相信自己從事之收款並轉交款項工作為合法行 為,而未察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使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 游而觸犯刑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從而,依被告上述申請勞資 調解、申訴及報警等行徑,無從逕認被告與「王得勝」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承未見過「王得勝」,亦未前往 公司所在地址,面試係以電話面試等情,又現今金融科技發 達,匯款實非難事,何需被告特別自臺中前往桃園向他人收 取現金,並交付同公司之人?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 有違常情之情事,置之不理,仍依「王得勝」之指示收款、 交款,其所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學生時期擔任過餐飲業服務生,高職畢業後僅從 事美髮業,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頁), 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品性等情況觀察,可見被 告之工作經驗相對單純。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 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且依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明顯,欠缺專業能力或非產業徵才 之對象,謀職多屬不易,而急需工作以解經濟困窘之求職者 ,對於提供就業機會者所釋出之職缺,多願配合辦理,詐欺 集團即利用此一社會現象,營造正常工作職缺,刊登徵才廣 告誘騙求職者從事不法行為,縱有別於一般合法求職過程而 與常情未盡相合,但常人非一眼即可分辨,尚不能以謹慎且 有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為準,要求一般人應詳細探究各該工 作細節並時時提高警覺,避免遭詐騙及利用,何況被告在求 職過程中,尚與所謂之資方取得勞動契約書,復已確認就職 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取款後並在相關憑單上簽名,業如前述 ,顯有一般人之通常查證或避免被騙之行止,難認被告對其 因謀職而陷入詐欺集團之話術中擔任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游 之不法客觀行為,有知並有意欲其發生之要素,且自其事後 所採取之申請勞資協調、申訴及報警等行為,均符合正常法 律程序,應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法規範敵對性,自無從據以判 斷被告主觀上意欲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要素,應認被告主 觀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及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而從事本件被訴之犯罪,其被訴之上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和妹 111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秋宜所申辦) 2 諶朝勇 110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4時5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葉秋宜所申辦)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97-20241112-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小玫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 案號:2214H065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9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8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 付聲請人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二)(案號:2214H0651)為證,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08

TCDV-113-勞執-160-20241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訴訟代理人 吳博睿 被上訴人 盧昌宏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萬 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48萬9421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 萬6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8萬9421元本息 (本院卷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勞動 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 均工資為2216.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862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 以上共計48萬9421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薪資 結構每月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績獎金,並非工資,即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僅為4萬元,應以此金額作為各項請求之計算基 準。另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 之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或轉讓)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證 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21、59、67頁),堪認屬實 。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一節,上訴 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僅4萬元,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 績獎金,並非工資,本件應以每月工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 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 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被 上訴人所求,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 憑證(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承上述,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0年又8個月,其即得: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35萬8629元【計算式:6萬7243元×(5+1/3)=35萬86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計算式:2216.8元×30=6 萬6504元】;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計算式:2216.8元×12=2萬6602元 】;⒋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 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計算式:2216.8元×17 =3萬7686元】。以上⒈至⒋項金額共計48萬9421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9日(司促字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 辯稱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之 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等 節,核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 不當侵害伊公司之情形,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惟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9421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勞上易-15-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丰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丰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失聯移工N UNING NUR INDAHSARI(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及 其他不詳逃逸移工數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惠 宇大容」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 獲檢舉,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進行查緝。嗣張丰銘於同日上午7時47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其時B車上之 專勤隊人員立即下車欲攔查張丰銘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張 丰銘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車 內搭載逃逸移工,為脫免查緝,可預見強行倒車可能撞及後 方之C車,而造成C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 定故意,先倒車撞擊後方由鄭鈞仁駕駛之C車後,再迅速往 右駛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任令上開印尼移工遁入地 下停車場內,而張丰銘上開衝撞行為,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 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等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案發時倒車與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 行,辯稱:我看到對方B車突然逆向行駛時嚇到,怕對方撞 我才倒退,一緊張就踩下油門倒車,我不知道後面有車。我 撞到C車後,才看到有人對我比「不要跑、不要走」的手勢 ,但我沒有聽到B車下來的人喊什麼,我不知道對方是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也不知道C車是公務車。後來因為我有搭載 外勞,所以我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警察或移民署的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在場之現場執勤人員或車輛, 均無任何可辨識為公務人員身分之文字或外觀,被告誤認為 仇家,為保護自己才會倒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移工紗莉、MUZAYA NAH、TRI RAHAYU等人,行經「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時,有倒車與其後方由執行職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 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刮損變形、 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8至137頁)、證 人紗莉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證人 MUZAYANAH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4頁)及 證人TRI RAHAYU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5 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9 頁、第95至98頁、第106至117頁,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均置於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而 碰撞由執行勤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 ,同時影響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10頁):  ⒈影像均無聲音。B車、C車均未安裝警示燈,外觀與一般車輛 無異,B車車身亦無文字或圖案,A車兩側車窗均為關閉狀態 。  ⒉07:47:05至07:47:09(影像所顯示時間,下同)   被告駕駛A車直行。原停在對向車道之B車起步朝A車方向行 駛,於07:47:08跨越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時開始減速,A 車於07:47:08停在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行駛在A車後方之C 車於A車停止時尚與A車間保持一段距離。  ⒊07:47:10至07:47:13   B車於07:47:10停在A車前(車頭無接觸)時,A車起步倒 退。3名身穿未印製公務或機關文字之黑色上衣且未配戴可 辨識之證件之男子自07:47:12起陸續從B車下車,步行或 跑向A車駕駛座,其中1人伸手指A車之同時有說話,A車於07 :47:13撞擊C車車頭,晃動後停止,C車亦有晃動。  ⒋07:47:14至07:47:40   被告駕駛A車起步轉進大樓停車場,於07:47:40停在地下2 樓處。   由原審勘驗A車前行車紀錄器及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見B車自07:47:05起步由對向車道駛入A車所在車道,並逆 向行駛接近A車,07:47:10停在A車前方,A車則是停在大 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前,C車亦從A車後方同向接近,A車隨即 起步倒退,此際臺中市專勤隊員陸續自B車下車,其中1名並 有手指向A車及說話之舉動,A車於07:47:13因倒車致撞擊 後方C車,並繼續迅速往右駛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 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經查:  ⒈當日遭查獲之失聯移工紗莉等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為其等之 老闆,多是由被告駕車載送至工作地點,從事社區大樓清潔 打掃工作,其等是透過同為印尼籍移工友人介紹,得知要工 作可以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90至91、101至102頁 ),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搭載失聯移工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駕車搭載6名行蹤不明移工至工地 從事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獲,嗣案外人詹國裕於調查時承認未經許可而聘僱該等失 聯移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裁罰,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0月19日移署 中中勤字第10684407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授 勞外字第107005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憑,被 告前既已有搭載失聯移工經移民署查獲之前案紀錄,堪認其 對於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模式有所認識,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雇用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查獲將受 有行政罰鍰,我也怕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有規避移民署人員查緝之動機 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以為係仇家尋隙云云。然查,案發時A車遭B、C車 前後包夾,且B車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車時,A車即開 始後退倒車(見原審卷96、101至102頁),亦即被告尚未看到 B車車上人員之容貌、穿著為何,根本無從知悉是否為其所 辯之「仇家」,即採取往後倒車並迅速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未見到對方有手持任何工具、器械 作勢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所辯誤認為「仇 家」之供詞已有可疑。而被告駕駛之A車在駛入地下停車場 後,先放任車內不詳人數之失聯外籍移工自行逃竄遁入地下 停車場內,始主動駕駛A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倘如其 所辯係擔心遭人尋仇,豈有又主動回到原來處所與臺中市專 勤隊協商毀損車輛賠償事宜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 證人鄭鈞仁哲等人係在執行公務,為免車內搭載數名失聯移 工之違規行為遭查緝,方會起意迅速倒車施強暴之方式,即 使因而撞擊後方C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以求逃離現場規避查 察。  ㈣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 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 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 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 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 ,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 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 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依內政 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事務大隊掌理事項有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強制出國 (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等事宜。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移民署執 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 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 、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以案 發當日係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會同臺中市專勤隊 進行查察職務,欲對失聯移工進行身份查證,堪認臺中市專 勤隊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在查察現場之情形處於浮動狀 態,自應由執行職務之人員視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各 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實際執行之裁量空間,本案依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自B車起步行駛包夾A車,至被告駕駛A車倒退 致碰撞C車車頭時止,全程歷時僅5、6秒,而其中1名臺中市 專勤隊人員從B車下車後,亦有朝A車方向說話之舉動,參諸 證人鄭鈞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駕駛C車在被告A車後方, 未聽見B車的同事說「我們是移民署的」,但我們一般出勤 時,因為是穿便服,都會表明身分,我們的公務車與一般民 車外觀上無差別,主要是因為我們常常在查緝移工,公務車 只有7輛,所以我們的車牌號碼、樣式在業界都會有,我們 也曾經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看到發布說今天查緝、幾台車 出去的訊息,這些訊息都會在網路上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至126、127頁),可知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時駕 駛無公務車標誌之車輛及穿著便衣,然係為避免失聯移工預 先發覺並互相通報。且被告在B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 車時,立即駕駛A車倒車以逃避查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根本尚未有與被告面對面出示證件之機會 ,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稱:我的車窗關閉,沒有聽到下車的 人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遽認案發當日臺中市專 勤隊未依規定方式執行勤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 案C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臺中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查 察職務,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物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其妨 害公務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移民署專勤人員欲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又 致損壞公務上管掌之車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 能造成值勤公務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96-202411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顏梨英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4,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後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均係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薪資為29 ,000元,惟被告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年月11日之部分工資 共計1萬4,70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 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4,7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小-96-2024110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信儒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3,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MAX健身俱樂部文心店健身教練兼 主任,並約定除當月工作獎金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以法定 基本工資記列當月薪資外,均以工作獎金計算當月工資。其 後,被告則於112年8月起積欠原告工資,並於112年12月1日 轉讓予第三人,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新臺幣(下 同)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合計393,178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名片、被告111年度教練部 門薪獎制度、原告勞保投保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工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 頁),並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為 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 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日停止上班上課,順延至次日 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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