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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金雀(即吳英祥之繼承人) 吳弘傑(即吳英祥之繼承人) 吳琬琳(即吳英祥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弘仁(即吳英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0000-0 1 51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12

TPDV-114-司催-52-20250212-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夏銘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40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0,6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6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41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675元 夏銘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CTDV-114-司促-1597-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泳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0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9,46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46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31元、違約金雜費計1,05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81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9907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5118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3060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1

PCDV-114-司促-3315-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蓉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502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5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29,5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3,634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75元 江蓉淇 自民國 114 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1

CHDV-114-司促-1270-202502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忠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4,15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94,1 5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88,402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501元 、違約金雜費計1,25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1,402元 楊忠成(原名楊煌泰) 自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2 47,000元 楊忠成(原名楊煌泰) 自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3.75

2025-02-11

KMDV-114-司促-130-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志明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原均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十一所列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432元,及次序三十二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 金額2,78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嗣追加與原告林志明同為被繼承人鄭梅子之繼承人 之陳佰文、林惠玲(下與林志明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 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 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 4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地○○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梅子 所有。緣鄭梅子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鄭梅子對被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債 權),其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嗣鄭梅 子於10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 地。又110年間,系爭4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向本院提起變價 分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惟經原告查核後,發現鄭梅子實際 上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 不存在,則以系爭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將因失 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顯見系爭債權之 到期日為87年1月31日之可能性甚高,如以上揭時點為計算 ,系爭債權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且系爭抵押 權亦已超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時效,顯見無論是基於系爭 債權或是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權 亦均因此而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 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因鄭梅子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生, 鄭梅子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系爭債 權作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則於鄭梅子提出借款 之需求後,在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世賀當舖(下稱系爭當舖)內向鄭梅子完成1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鄭梅子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2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並簽發 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證,顯見被告與鄭梅子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成立且存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㈡況縱使如原告所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經時效完成,依實 務見解之意旨,亦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 代表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此而當然消滅,此從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文義為反面解釋亦足資可證,則本件原 告以時效經過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鄭梅子有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被 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系 爭4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由鄭梅子本人簽發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嗣於101年間鄭梅子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2地號土 地經共有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3年4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意字第68182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54號裁定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34至39、84至88、90至120、1 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因鄭梅子有用錢之需求故借貸金錢予鄭梅子,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鄭梅子之100萬元債權, 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影本及本票 裁定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0、122頁)。惟 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且消費借貸於 實務運作上以交付抵押物權狀原本之運作模式亦非常見,則 是否得僅憑鄭梅子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一事, 即足資推論被告與鄭梅子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 付,顯然無疑;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存在與否不 必然與其原因關係存在間有所聯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屬 多端,亦不限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得持鄭梅子 簽發之本票主張權利一事,即反推被告與鄭梅子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綜上,自無從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及本票裁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另以證人即系爭當舖之前員工羅瑞春到庭證述:「當 時有看到同事阿水帶著鄭梅子還有另一個徐姓男子及被告一 起進到當舖,是來寫本票」、「當時我有看到鄭梅子拿著土 地設定文件給被告」、「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還沒要 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第2次大約距 離第1次1個禮拜多,徐先生載鄭梅子,被告也有來,被告拿 裝有100萬元之紙袋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觀諸證人於訊問程序中之前後證述內容,證人先證稱 :「被告拿紙袋裡面的錢給對方」,復又證稱:「被告跟我 們借場地,100萬算蠻多的,錢是用麻繩綁起來」,則100萬 元之款項當下之客觀狀態究竟為何,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 已有所不同;況證人尚證稱:「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 還沒要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顯見證人 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金錢予鄭梅子之時點為86年11月,然此 與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10月24日簽本票、土 地設定抵押權就當場代書那裡用現金給他(即鄭梅子)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間有所不同。則綜覽證人之證述內 容,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 容有所出入,其證詞內容已非可遽以採信。另被告提出之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13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6年11月3日為100萬元款項 之提領之事實,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事由所在多有,亦 難僅因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予 鄭梅子之事實。況此款項提領之時點(即86年11月3日),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交付款項時點(即86年10 月24日)間有所出入,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綜上,亦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驟認被告與鄭梅子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債權款項之交付。  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 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排列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有關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 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5-02-11

SLDV-113-訴-784-202502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茹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 ,70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30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3 0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400元、 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 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02元 李茹淑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6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浩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9元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 002 新臺幣1220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5% 003 新臺幣23498元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 004 新臺幣144482元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9,6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83,1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3,1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11元(113.11.4~114.1.5)、 違約金雜費計2,800元(113.11.4~114.1.5)、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2025-02-11

TPDV-114-司促-1597-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綺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2,2 1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8,61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8,616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83元、違 約金雜費計51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 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616元 許綺珍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6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智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3297元 張智棠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六點六六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60,09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53,29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53,29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595元(113.10.7~114.1.5)、 違約金雜費計2,200元(113.10.7~114.1.5)、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2025-02-11

TPDV-114-司促-15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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