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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其中之參萬柒 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530-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妮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255,333元正未給付,其中246,859元為本 金;8,38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2年07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5日起至民國1 19年07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8,309元正未給付,其中4 5,982元為本金;1,82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2年 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 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6,182元正 未給付,其中44,145元為本金;1,53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6859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45982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003 44145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29-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琬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9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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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呂維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596-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亭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參佰玖拾 柒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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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2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李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元,其中之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票-9625-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鈺珊(原名:沈鈺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鈺珊於民國90年11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5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卞可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梁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哲豪新臺幣17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新臺幣86萬7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100, 餘由原告梁哲豪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梁哲豪、原告卞可商行依序以新臺 幣6萬元、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依序以新臺幣17萬4300元、新臺幣86萬7682元為原告梁哲 豪、原告卞可商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梁哲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哲豪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原告卞 可商行做為營業使用,經營各種正版授權玩具跟公仔販售。 詎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發見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及鄰近廁所 天花板、牆壁開始有大面積漏水,漏水面積約10坪,且持續 數月之久,甚向下漏水至地下2樓。經原告會同社區管委會 、專業工程人員多次履勘,確認漏水點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經社區 管理委員協調,請191號房屋租客配合於111年10月關閉管線 ,始停止持續漏水情形。但只要191號房屋租客開啟用水, 仍會滲漏。經原告梁哲豪屢催被告修繕未果,延至113年6月 ,原告梁哲豪始獲告知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底完成漏水修繕 。  ㈡因191號房屋漏水,遲誤完成修繕,造成原告梁哲豪所有系爭 房屋天花板、牆壁嚴重發霉,輕鋼架玻璃纖維天花板發黑, 經原告梁哲豪委請師傅評估,合理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7萬43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4300元。另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 前述屋損,原告梁哲豪屢經管委會、租客協助通知,被告遲 不出面解決,造成原告梁哲豪長期精神受折磨,且壁癌引起 落塵散布各處,致侵害原告梁哲豪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梁哲 豪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合計被告因本件漏水事故應賠償 原告梁哲豪23萬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因系爭房屋漏水(約10坪)造成原告卞可商行存放於系爭 房屋內之商品毀損,計受有73萬1529元損害。另因系爭房屋 漏水點下方無法儲放商品,導致原告卞可商行需另行租賃場 地存放,自112年2月起至同5月間,於基隆租場地存放(租 賃面積30坪),共支出租金及管理費15萬元,以漏水面積折 計結果,原告卞可商行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10坪÷30坪×1 5萬元);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於中壢租場 地存放(租賃面積65坪),每月租金5萬元,共支出租金20 萬元。租期屆至又另定租約,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 ,又再支出租金36萬元,合計共支出租金56萬元,以漏水面 積折計結果,原告卞可商行得請求賠償8萬6153元(10坪÷65 坪×56萬元),即原告卞可商行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增加 租金支出13萬6153元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卞可商行86萬768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哲豪23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86萬768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梁哲豪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原告卞可商行做 為營業使用,經營各種正版授權玩具跟公仔販售。詎於111 年7月間起發見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及鄰近廁所天花板、牆 壁開始有大面積漏水,漏水面積約10坪,且持續數月之久, 甚向下漏水至地下2樓。經原告會同社區管委會、專業工程 人員多次履勘,確認漏水點為被告所有191號房屋。經社區 管理委員協調,請191號房屋租客配合於111年10月關閉管線 ,始停止持續漏水情形。但只要191號房屋租客開啟用水, 仍會滲漏。經屢催被告修繕未果,延至113年6月,原告梁哲 豪始獲告知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底完成漏水修繕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屋及191號房屋登記謄本、現場查 驗結果報告為佐;被告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 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本件漏水事故對原告 造成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梁哲豪所有系爭房屋,因未件漏水事故受損 ,經估價結果,合理修繕費用計17萬4300元;原告卞可商行 所有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商品,亦因本件漏水事故毀損,計 受有73萬1529元損害;原告卞可商行另因系爭房屋漏水(約 10坪),漏水點下方無法儲放商品,導致原告卞可商行需另 行租賃揚地存放,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受有增加 租金支出13萬6153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估價 單、統計表、照片、租約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㈡原告梁哲豪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健康權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為 佐。惟原告梁哲豪既自承其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卞可 商行營業使用,可見原告梁哲豪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則原告梁哲豪主張其健康、居住安寧有因漏水造成璧癌落 塵受損,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難採信。參酌原告梁哲 豪提出診斷證明記載診斷病名為失眠症,也與其所主張漏水 造成璧癌落塵間,客觀上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基此,原告梁 哲豪以其因本件滲漏水事故,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精神損害6萬元,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梁哲豪17萬43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86萬 7682元(73萬1529元+13萬615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訴-485-202410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邱紹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4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9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方小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河科技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17

PCDV-113-司執-1556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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