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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5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惠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惠絹於92年01月1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593元 黃惠絹 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86082元 黃惠絹 自民國94年0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20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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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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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池政勲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池政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48,797元正未給付 ,其中45,305元為消費款;1,973元為循環利息;1,519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3元 池政葻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9122元 池政葻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1678-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8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洪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6892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2089-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雅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暉 債 務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333-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3號 債 權 人 翟品程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60,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733-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債 務 人 黃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2,665,65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10,000,000元 113.10.21 3.075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30,450,000元 113.11.13 5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 22,215,655元 113.11.13 5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719-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8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詹秀珠即賴詹秀珠(歿)、賴慶祥等間清 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詹秀珠即賴詹秀珠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檢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292號債權憑證暨本票電子遞狀 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詹秀珠即賴詹秀珠(歿)、賴慶祥等為 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詹秀珠即賴詹秀珠業已於執行前 之113年7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 揭債務人詹秀珠即賴詹秀珠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 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詹秀珠即賴 詹秀珠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6

SCDV-113-司執-60873-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501-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彭瑋鴻 被 告 許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於105年2至 3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旅館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交往 ,期間甲○○前往被告住處7至8次,每次3至4小時,直至105 年12月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與甲○○因而分手。 嗣於106年2至3月間,被告與甲○○回復聯繫,並發生1次性行 為;又於107年5月間出門吃飯,於108年間再次發生性行為 。之後斷斷續續維持聯繫,平均每月在新竹縣新豐鄉或新竹 市之旅館發生1至2次性行為。另於110年間,被告與甲○○發 生性行為,導致甲○○懷孕,於111年1月11日,被告與甲○○前 往婦產專科診所,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藥物流產同意書 之配偶欄簽名表示同意,以利甲○○完成藥物流產。原告於11 3年4月18日,無意間翻看甲○○使用之手機,並詢問甲○○後, 由甲○○親口告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程度,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結識甲○○時不知甲○○已婚,直至105年12月 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經家人轉知後,旋即毅然 決然與甲○○分手。嗣於106年間,甲○○主動聯繫被告,有意 與被告交往,然被告嚴詞拒絕。111年初,甲○○苦苦哀求被 告陪同前往婦產專科診所,被告本悍然拒絕,然甲○○稱其身 體極度不適,無人陪同,不敢前往婦產專科診所就醫,被告 出於惻隱之心,始答應陪同,但被告不知係進行流產手術, 且甲○○懷孕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31、71至113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 有記載:「妊娠5週半」、「病人於111年1月11日來診進行 選擇性藥物流產」等語;該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亦僅顯 示曾搜尋「新竹哪家婦產科好」、「懷孕週期算法」、「排 卵期過了會懷孕嗎」等語,經核均無從證明該胎兒是否自被 告受胎。至原告雖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僅證 稱:與被告大約105年左右到111年都有來往,中間幾乎沒有 斷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7頁),僅堪認甲○○自105年至111年 間與被告有聯絡,然關於「被告是否於105年12月間與甲○○ 分手前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知悉甲○○已 婚後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等節,均未提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從遽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訴-72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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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4-12-16

SCDV-113-司消債核-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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