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廖秋旺
被 告 廖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志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零時許,在設於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火車站
3樓入口(即剪票處)前方供搭乘火車之旅客休息及等候之
候車處,見伊在該處睡覺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及置於背包內之
筆袋之拉鍊均未關妥,且發現該筆袋內裝有伊所申請使用之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
款卡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並開啟該筆
袋,而竊得筆袋內之上開提款卡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
。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
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
擅自將提款卡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
內,並輸入密碼後操作,即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而取得
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伊受
有新臺幣(下同)235,080元之損害(含提款手續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8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方式 取得金額 1 112.1.28 00:37 花蓮火車站3樓 提款 2,000元 2 112.1.28 00:40 花蓮火車站3樓 提款 20,000元 3 112.1.28 01:08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 ) 提款 20,000元 4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 20,000元 5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 20,000元 6 112.1.28 01:24 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精舍門市) 提款 20,000元 7 112.1.28 01:25 同上 提款 20,000元 8 112.1.28 01:26 同上 提款 20,000元 9 112.1.28 04:27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 提款 5,000元 10 112.1.28 04:31 同上 提款 2,000元 11 112.1.28 10:55 (匯款時間) 位於新北市八里 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匯款他人帳戶由他人提款 共30,000元 12 112.1.29 18:11 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 提款 20,000元 13 112.1.29 18:12 同上 提款 20,000元 14 112.1.29 18:13 同上 提款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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