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士院鳴
113司執春字第5947號執行命令暨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2
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
第26至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中文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5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39至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6頁)、各類住
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10號函(見本院卷第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6861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9月3日
(113)三法字第02425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仰賴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萬2,9
40元維生(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3、58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
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9萬2,710元,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128萬9,15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清-104-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