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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廷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相 對 人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40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15 6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47,15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 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及銘 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賠 償聲請人之分擔方式及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606-20250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瑀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19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元由被 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84,084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其中 2,936元,即百分之95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90% =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5即154元應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5%=154元】。因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參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卷第3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60元【 計算式:3,090元-1,030元=2,060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2,936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060元,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3

TPDV-113-司他-474-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李曄 相 對 人 吳建中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建中、吳立群為公示送達,經查 上二人戶籍址分別為「桃園市○○區○○○○○村00號」、「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21-20250109-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0號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施閔懷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28,99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他-480-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王春蘭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3 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497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471-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大 代 理 人 范綱倫 相 對 人 呂昭彥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 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壹拾壹年度甲類第 十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3 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856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 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0期 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2038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85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 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 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618-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李曄 相 對 人 吳蓉先 吳嘉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蓉先、吳嘉先設籍地 址寄發共有不動產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 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吳 蓉先、吳嘉先均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 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595號函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21-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錫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640-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李曄 相 對 人 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查其戶籍址為「新 北市○○區○○路0號3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21-20250109-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1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8

TPDV-113-司聲-163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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