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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重成)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 ○○ ○○○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於指示A女在按摩床上由 趴姿轉回正面仰躺後,利用其對A女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 摩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 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 員甲○○上樓處理,乙○○ ○○ ○○○ 即趁隙逃逸,經A女 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大阪 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甲○○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乙○○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75-7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於司 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 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經本院 按其戶籍址合法傳喚其於113年6月7日、同年8月23日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均未予到庭,撥打其行動電話亦均無人接聽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109、155頁),足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當屬深刻清晰,所為證言可立即反應其 所認知見聞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污染,堪認證人A女在上開情形下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案證 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甲○○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 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 陳述等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101-10 8頁),是其等此部分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 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 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 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 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 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證人A女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未到且電 聯無著,均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A女 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A女到庭之義務,然因 證人A女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8-189頁),且證人A女上開證 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 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沒有 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甲○○是因為當 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 稱: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被害時是被告叫她在按摩床上轉到 正面,但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其當時是趴著的,前後證述已 有瑕疵;且證人A女於第一、二次警詢時均稱甲○○有拿錢要 息事寧人,但第三次警詢時復改稱並無此事,益見其證述內 容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會館二 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並無未完 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離開本案會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79、1 70-17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1 1、13-16、19-21、101-103頁)、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17-127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112年2月1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本案會館是一名男性按摩師在幫我服務,一開始在1樓做腳底按摩都很正常,當晚9時20分到2樓3號房做全身按摩,背面的按摩也都正常,他大約在9時40分許請我轉正面,我覺得很奇怪,之前按摩都沒有按正面,但我當下還是配合他的指示轉正,他先是用毛巾遮住我的眼睛,再按摩我的大腿、胯下部分,沒多久他就把手伸進我的短褲,手指隔著內褲在我下體外來回觸摸,我驚覺不對就制止他,他向我道歉並請我不要告訴老闆、不要報警,但我還是請櫃檯阿姨上來,櫃臺阿姨拿錢要我息事寧人,但我告訴她不是錢的問題,沒多久那名男按摩師說要下去找櫃檯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同年月21日警詢中證稱:一開始的腳底按摩跟背面按摩都很正常,後來叫我轉正面,然後拿毛巾蓋住我的眼睛,開始按我的腿時,把我的腿掰開,用手把短褲從下體旁邊拉開,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我下體4-5下,我就馬上爬起來說你在幹嘛,他馬上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不要跟老闆講,我就叫他下去叫櫃檯阿姨上來,阿姨上來後從她身上要拿錢給我,我就說阿姨不要這樣,不是錢的問題,我已經報警了,我下去時那個按摩師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同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安排被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報警,被告下樓叫甲○○上來後,甲○○說被告不是故意的,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核諸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甲○○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均證述具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且過程情節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前後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難為如上證述內容,是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識而無怨隙,且於本案中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衡情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且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找 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 後他就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 去一下子就下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 女說被告摸到她,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一直回覆說她已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 償,我下樓後被告就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頁),就其所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 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 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 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 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由證人甲○○證稱:我到2樓後,A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 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 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 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4頁),足見A女於案 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即撥打電話報案, 並向現場人員甲○○求助,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感到 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徵證人A女本案 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當時在 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及胯下部位進 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之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 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 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 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 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 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體一致指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利 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大拇指隔著內 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其親身經 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 ,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均如前述, 則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 事後甲○○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略有不 一,惟仍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 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 ,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2.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 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前往本案會館2樓3 號房內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 開上開按摩房下樓找甲○○,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上樓處理等情(見偵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 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就被告 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 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證人甲○○ 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 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127頁) ,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時間此項細節恐 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甲○○就A女事發後反應及 被告當場離去並失聯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 ,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甲○○對被告對 A女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 均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內容有誤, 顯不可信,亦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 作,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 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 告就走了,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 的師傅,報酬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 還沒拿到報酬就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23、125-126頁), 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向甲○○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 場,更無事後輾轉透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而由其事後未領得報酬即匆 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證本案過程 非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 體數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 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 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打掃等自由接 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須扶養 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 院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猶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並取得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宣告,自 難准許。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 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自109年11月16日起違法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15、17頁),竟仍於違法居留期間在 我國故意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 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衡以其在臺並無穩定合 法之工作,家人亦均非在我國境內,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TPDM-113-易-543-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李承育 潘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昱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鉅星匯餐廳廁所(聲請書誤載為「巨星會」,應予更正),因故與李勝達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李勝達,吳彥觀並持店家放在洗手台旁之玻璃瓶砸李勝達頭部,致李勝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2處頭皮撕裂傷(各約3.5公分、1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安、吳彥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142頁),被告李承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勝達、洪聖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吳彥觀持玻璃杯砸告訴人頭部之事 實,然此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傷害事實,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 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之,卻訴 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李育安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吳彥觀 、李承育則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可佐(見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易卷第175 至176頁、第181頁、第187頁),及被告潘育安於本案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2352號卷 二第58至59頁、本院易卷第64頁、第143頁),暨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吳彥觀有強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李承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 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 ,足見被告李承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 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李承育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易卷第1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承 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李承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被告潘昱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 院易卷第17頁),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難認其確具悔悟之意,亦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吳彥觀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彥觀未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吳彥觀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瓶係鉅星匯餐廳所有,而非 被告吳彥觀所有,故該玻璃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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