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君卉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4 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均 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同年11月 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 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 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0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0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且多次 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667-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73年6月16日進入相對人國防醫學院工作,嗣 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 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對職場各 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涉有偽造文書、貪污、湮 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預醫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乃於104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 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令(下稱系爭令)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月15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抗告人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預醫所系爭存證信函之行政處 分無效。⒉確認系爭令行政處分無效。⒊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⒋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及預 醫所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21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期間, 擔任國防醫學院○○○、○○○○○○○○○○○○○○○○○○○○○○○○,並於00 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擔任○○○○,嗣○○○中將說服抗告人以 ○○○○○○人事命令聘任,並獲頒○○○○○○○○○○證書,於00年0月0 日起於預醫所擔任○○○○○○○,編制專長為○○○○○○官。抗告人 任職預醫所簽署3份絕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保證書,故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不應適用勞 基法或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聘。全國國軍科技人員於87年7 月1日一律由軍保改為勞保,此係全國性與制度性命令,非 謂改為勞保就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倘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涉及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仍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縱認抗告人為聘僱人員,依照法務部相 關函釋意旨,聘僱人員之聘僱契約當然為行政契約,故抗告 人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有關薪資、復職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 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為使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權利義務受勞基法之保障,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經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進入國防醫學院工作,嗣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抗告人與預醫所簽署勞動契約書及其附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7頁),工作規則係該勞動契約之一部,則據預醫所訂立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抗告人簽收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第275頁-第322頁)第23條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及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單位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聘雇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致有損聘雇人員權益者。……」核其內容係重申勞基法第12條及第14條有關勞雇雙方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再對照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為求預醫所編制內聘僱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標準,因而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以使編制內聘僱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另有訂定外,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並規範預醫所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負有依勞基法規定與聘僱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將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之雇主責任。綜上可知抗告人與預醫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乃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係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爭議,自堪認定。又91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該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至於勞基法第84條係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特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者,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查,抗告人乃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自非管理規則所稱「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且抗告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具有雙重身分者,故抗告人主張其曾在預醫所簽署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保證書,屬於公務員及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雙重身分者,並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爭執本件勞動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前對國防醫學院與預醫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其等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76,469元暨法定利息。其中關於抗告人與國 防醫學院部分,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勞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事原判決)認定其雙方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而關於抗告人與預醫所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預醫所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錢 給付均無理由,因而廢棄關此部分之民事原判決,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是以抗告人再執系爭存證信函、系爭 令就預醫所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主張本件並非私 法爭議而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云云,並無可採。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並敘明國防部、國防醫學院,是否為適格被告,及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均待受移送法院依法處置,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1-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補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 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並提出他案之委任書狀云云,惟因命 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無 從以他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替之,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 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07-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寄 存送達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 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40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 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 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執行 ,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原審重為審理後,以113年度停更 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抗告人對前裁 定提起抗告時,已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13 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各該原審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13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 ,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331-20241219-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 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 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原審收文日)提出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 於113年7月9日、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 相對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13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 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郵局,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 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30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 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 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變更系爭計畫(下稱109年6月16日函)。抗告人與訴 外人○○○及○○○(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 更新案範圍內。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逾期未繳清權利變換差 額價金,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 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尚未繳清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2,268,893元。抗告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 執行遭駁回後,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不服原審 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 ,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嗣原審更為審理後,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本案訴訟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只要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毋庸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或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 。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 之差額價金高達4千2百萬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相同之 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更分別遭相對 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1,660元、34,561,566元,抗告人等 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債信 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原處分隨時有執行之虞,此緊急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事由所造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 性,顯有違誤。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利,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另都更條例關於差額價金行 政執行之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與實施者間之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 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854號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訴之民事判決,並認定抗告人等3 人已給付實施者權利變換價金完竣,且經找補後實施者尚應 給付其溢領金額予抗告人等3人,則實施者自不得再依權利 變換計畫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不論於訴訟繫屬前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自亦為停止執行與否之獨立要件。因此,必須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 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 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施 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 者,實施者即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 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為都更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  ㈢經查,實施者經依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 之系爭計畫,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 差額價金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款項,仍有差 額價金未繳納,經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28日函催 告抗告人於30日內繳納未果後,實施者乃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及112年3月9日112昇字第0006號函請相對 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 經相對人先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知 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否則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 項前段規定辦理限期繳納事宜。因抗告人以其與實施者已就 權利變換價金部分另有協議為由而不繳納,相對人乃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 為73,917,004元,業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 1126019778號函更正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9 ,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有各該函文 及抗告人陳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憑。經查,有關抗告人指稱 其與實施者就差額價金另有協議之實體爭議,及都更條例第 52條第5項有無違憲疑義等節,均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 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並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基於合理 確信對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 憲;又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 束,且抗告人提出之高院民事判決亦表明原處分所涉行政訴 訟事件並非抗告人等3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二者 間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 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如 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審形式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即在確保抗告人權利救濟之完 整性與及時性,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之審 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係因參與系爭計畫之都更案分配所生應繳納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其性質屬金錢給付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 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停止執行,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 停止執行,核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2

TPAA-113-抗-33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