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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原告與被告黃有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3

TCEV-114-中補-890-202503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姜立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0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藤田桂子 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1月23日 737,827元 BI144325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司催-309-2025031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謝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 之迴轉道,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 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駕駛BLH-3683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 道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 BQT-37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 )12,785元(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 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長 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道處,駕駛BLH-3683號自用小客貨車 ,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黃智裕所 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 4年2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2550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 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智裕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785元(工資:1, 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0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 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 主張之訴外人黃智裕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8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15日出 廠,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4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647元【 計算式:8,470元-8,470元×0.369×7/12=6,647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647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堪認訴外人黃智裕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0,962元【計算式:6,647 元+1,169元+3,146元=10,962元】。準此,訴外人黃智裕因 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0,96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黃智裕給付12,785元,然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黃智裕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0,96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0-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2,628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補-213-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羿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499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彭羿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262-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張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5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駕駛失控,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868,657元(包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 ,600元、零件費用643,2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7,739元(包 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600元、零件費用282,3 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輛受損照片、南投艦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1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酒後駕駛失控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657元,其中零件費用643 ,25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07,739元(包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600元、 零件費用282,33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簡-48-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靖颶(註:應為「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968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12-2025031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49-202503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TDV-6188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4日 4年 1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5,260元 2,956元 5,294元 8,250元 楊永貴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0.438=2,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0-2,304=2,956

2025-03-11

SLEV-114-士小-149-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許鴻榮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駕駛於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遭被告駕駛ASZ-1 015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至系爭車輛,至該車受損,經 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135元 (工資4,425元、烤漆8,065元及零件5,64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伊之車輛胎壓不足要進保養廠,已經進入 保養廠通道,維修人員請伊先去停車,但通道無法迴轉,必 須倒車回到入口旁停車格,伊看左後照鏡後方通道沒車,開 始倒車就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5頁)。本件被告於停 車場通道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情況,即貿然倒車,不慎撞 致後方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應 屬可採。惟查,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之證述:伊的 車子是停在通道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當時保養好了要開 車離開,伊有看到被告在倒車,所以伊的車子就停住,但被 告還是撞到伊的車後方保險桿,伊被撞後就停下沒有移動車 子(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當時已開車起步並將車輛駛至保養 廠通道入口前,審酌證人當時欲由停車格起步時,亦應注意 前方保養廠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 且證人車輛係停放於保養廠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其視線 並未被其他車輛遮擋,應可輕易發覺左前方車道被告正在倒 車,猶未禮讓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證人亦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 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 ,計為5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8,135元,其中零件為5, 64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附卷可 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5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25元 、烤漆8,065元,共計13,055元【計算式:565元+4,425元+8 ,065=13,05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為13,05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8,135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應為6,528 元(計算式:13,055×50%=6,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6,52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5×0.369=2,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5-2,083=3,562 第2年折舊值    3,562×0.369=1,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2-1,314=2,248 第3年折舊值    2,248×0.369=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8-830=1,418 第4年折舊值    1,418×0.369=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8-523=895 第5年折舊值    895×0.369=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330=5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5-0=565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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