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記載:「經劉
鈺澤指示,」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1、53頁)」、
「同案被告劉鈺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鄭宇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
頁、第347至357頁)」、「同案被告嚴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347至357頁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黃國賢)(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鄭宇竣)(見警卷第49至55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責付車輛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
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
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
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國賢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
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運送至本件土地之廢棄物,以
怪手自曳引車之車後斗挖下、堆置在土地上,屬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
地點駕駛怪手卸下廢棄物,堪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劉鈺澤、鄭宇竣等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被告。且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劉鈺澤、鄭宇竣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所分擔之行為係卸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亦屬
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操作怪手協助鄭宇竣將其載運之廢棄物下貨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較為輕微,僅屬次要之角色,且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期間僅有1日、次數、數量非鉅,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業如前述,詎
不知悔改,猶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度為本案犯行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開挖土機,月收
入新臺幣1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固係供被告
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挖土機非違禁物,且
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而言復係營生之
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逕予沒收,實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汶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劉鈺澤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
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鈺澤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劉鈺澤向不知情之
黃揮得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黃鄭幼
梅所有,黃揮得管理),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提供永秀
段627地號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裝潢廢棄物(廢木材)至上開地點傾倒(約3車次),劉
鈺澤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國賢駕
駛怪手在上開地點整地、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黃國賢
尚未取得報酬),傾倒範圍並擴及永秀段625、626地號土地
;嚴汶聖則於110年3月17日不詳時間,以2萬4000元之報酬
,自不詳地點之民眾家中,收受廢棄家具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後,經劉鈺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
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將上開裝潢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復將上開曳引車交給鄭宇竣
,由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永秀段625、626
、627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
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
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
永秀段625、626、627地號土地,發現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
車正卸下所裝載之裝潢廢棄物、黃國賢並駕駛怪手在一旁協
助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嚴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鈺澤向其承租永秀段62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554、14-W479555、14-W479556)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鈺澤收受裝潢廢棄
物,係為將其發酵後,作為種植樹木之介質使用,為被告劉
鈺澤所自承,然其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證、或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其
再利用行為,自屬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所為,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劉鈺澤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鈺澤自110年3月15日起
至本案查獲之110年3月17日為止,提供上開土地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及被告鄭宇竣、嚴汶聖傾倒裝潢廢棄物共4車
次,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鈺澤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嚴汶聖收受廢棄物所得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TNDM-113-訴緝-5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