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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NG VAN TU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NG VAN T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10-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19

TPTA-113-續收-8731-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A(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796-20241219-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FRANCOIS WILLORGENS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37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538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2月26日) 5日前聲請延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7-20241219-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 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 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 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 ,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 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 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爭執,現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審理中,由法官陳宣每審理,該 法官未能公平考量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 ,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考 究是否送達,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陳宣每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依 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審理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 要,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聲-7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學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凌晨0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明味餐廳飲用 啤酒4瓶後,仍於112年1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基隆市北寧路 、環港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號誌桿,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並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7mg/L,經員警於112年1月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罰鍰部分不再處罰,並於113年4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反道交條例,本應接受處罰,惟原告係初 次違反且情節較酒駕累犯相比,實屬輕微,又原告以泥作為 生,泥作工具十分沉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無動力機械 乘載,於原告工作上多有不便,逕以吊扣駕駛執照裁處不僅 有違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精神,亦有損原告之工作權,恐有 影響生計之虞,請求法院考量原告所犯情節未造成他人傷亡 ,同時也記取教訓,並牢記飲酒不碰車之觀念,給予機會, 改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經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18日掣開裁決書依法裁決,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酒駕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9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 8-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初犯,情節較酒駕累犯輕微,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云云。惟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顯較為薄弱,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自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立法歷程觀之,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業已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所駕違規車種、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且駕駛人仍可於吊扣駕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係從事泥作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對於其執行職業時載運工具有所不便,惟未限制其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難謂造成其工作權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9

TPTA-113-交-1394-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IEU VAN TAI(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797-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UO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79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 原 告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 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58頁、第71 頁),並於113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5頁)。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第63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第61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在變換至內線車道前,內線超車道已被 長時間佔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距約有100公尺的距離。 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有預留空間及超車距離,在變換車道 前約有預留15公尺的距離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 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 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 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 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6:21:54至06:21 :5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兩車間未見整組車道線,間隔明顯不足10公尺) ,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 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 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 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 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 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 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 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 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 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 義務,縱內線車道遭慢速車輛占用,系爭車輛仍負有應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53-55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確 實不足一個車身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兩車幾乎呈現 併行駕駛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 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 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 ,亦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中線車道第三人車輛間所留間 隔距離至多僅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並無足夠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 因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則與上揭採 證照片所示行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以原告自陳「預留 15公尺距離」乙節為斷,如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標準每小時 60公里計算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原告所陳預留距離 仍是不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行車安全距離,是原告主張,當無足採。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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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6號 原 告 吳秉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 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送達 至原告現居地,由原告簽收在案,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 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算,且因原告現居地位於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 間,於113年11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 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 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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