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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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柏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伊健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須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並未 具體記載須支付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及年籍、國民身分證 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 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OLEV-114-員簡-4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蔡長輝 周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蔡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906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 萬2580元(588萬元+531萬2580元=1119萬2580元),復查本 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8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9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 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原告二人之親子系統表(其他子女及姓 名)。 五、起訴狀第4頁,自稱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惟檢附謄 本影本是草屯鎮農會?且所自稱「預告登記」,係在何處?( 被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禁止處分?!),提出完整之上開登記 簿謄本正本或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8

CHDV-114-補-9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司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 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亦有明文。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範意旨,原告起訴時有 將起訴的對象人、事與請求判決事項、金額等範圍都在書狀 中特定、具體、明確地記載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提出匯款記錄、股票以及稅額 繳款書等影本,然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如附件所示,當事人 欄記載被告名稱為「歐司瑪」,惟「歐司瑪」並非公司法人 之正確完整名稱,原告復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本院無從依此特定被告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是因之前刑事案件未提 ,現在補提民事求償云云,惟「壹、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 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反而記載一 些其他自然人姓名,原告是否主張這些人為被告亦不明;對 於所稱之刑事案件,亦未提出該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並 說明求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已 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 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故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 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詎原告於114 年2月4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具狀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本件起訴未表明特定被告與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民事起訴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載明被告正確且完整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若為自然人,應載明其正確姓名與住居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具體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 ⑴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法律條文。 ⑵適用前開法律條文之「具體」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何(應依照時間順序說明包含人、時、地、事、物)。 ⑶原告稱自己受損害之「具體」經過、情況為何,跟被告有何關連(若有多個被告,應一一說明其與原告受損的關連)。

2025-02-18

TPDV-114-金-13-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益豪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 相同廠牌(BMW)、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 (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 時間、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 並無積欠該公司款項,是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勞保投保薪資達30,300元,為何本件陳報平均薪資月收入 僅15,000元。 說明聲請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外之汽車駕駛執照,如 有,提出駕駛執照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7

ULDV-114-消債更-10-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 限期補正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巫少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關係人巫少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監宣-701-20250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 ,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依首開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3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7

CYDM-112-訴-512-20250217-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鍾孟志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李諧欣等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各類所得資料僅提出受扶養人部分即可)。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受扶養人李諧欣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聲請人戶籍謄本 載出生別為三男,故併應說明何以陳報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 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如係匯 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  ㈧提出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於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 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是 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 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 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 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 諧欣等2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 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SNI-048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 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 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創鉅有限合夥(法定 代理人為迪和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合夥與迪和公 司均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該 合夥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258,075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人及債權金額 ,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達 十多筆,僅以公告現值估算合計金額即逾所陳報債務金額甚多 ,應詳予說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7

ULDV-114-消債更-12-2025021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定期命抗告人 繳納裁判費、表明被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逾期 補正,應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毒品,警察填製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不客觀,本件應撤銷112年2月10日C1758219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未預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由原 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資(原審卷第59-63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27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卷第85-86頁),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既經以未納裁判費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主 張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4

TPBA-114-交抗-5-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朝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包括分擔)租金,如 有,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地上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事業投資、合會債 權或其他足以變現資產在內)?應提出製作之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與同期間收入數額相 同,即平均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均為5,812元(計算式:139,4 86÷24),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該二 年度雲林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應予條列說明 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含由他人代為支付或資助)、金額,或逕 以該二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並說明就收入不足之部分如何支應。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4

ULDV-113-消債清-40-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經自訴人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前揭規定修法理由為:刑事訴訟法改 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 害人權益,且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 刑事訴訟程序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即強 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 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 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 意義,而刑事訴訟程序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自訴人逾期仍 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代理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 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及蔡秀珍即蔡函 蓁等(下稱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有 自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至13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自訴人 等均由其等本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有前開裁 定(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97、 99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於114年2月12日前補正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㈡至於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因區域律 師不敢接案,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故應 經由審判長許可,便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等語 ,是自訴人等所稱「可經審判長許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 任代理人」,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然前揭規定乃針對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 規定,與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定程序要件,誠 屬二事,是自訴人等前開所請,於法不合,復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13

CYDM-114-自-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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