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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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陞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6,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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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77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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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奕芹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三一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伊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三一光學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所附113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登記股本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累積虧損294萬8,045元,是相對人 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5萬1,955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一、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請提出最新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積欠 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 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個別員工姓名、金額 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 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2025-03-03

TPDV-113-破-25-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芃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補繳聲請費(按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相關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二、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27-202503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吳欣諭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3

CHDV-114-司票-332-202503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3

CHDV-114-司票-33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華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25-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3號 債 權 人 龍龍尚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債 務 人 品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裁定正本並 於民國114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 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03

KSDV-114-司促-1383-20250303-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王雅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 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標準,自民國1 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71,000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 已繳1,000元,請再補繳500元。)。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3-03

TYDV-114-司票-68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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