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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高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 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 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是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然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 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按期清償,至9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5,375元,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上開款項,及自93年8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銀行與富 邦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 將上開債權於93年12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公 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0

TPDV-113-訴-714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夢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二萬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臺 幣一千九百二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十萬 八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五萬二 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 年利率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 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 同)62萬572元(其中56萬3305元為本金,5萬7267元為已計 利息),及其中1920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8817元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 萬2568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 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4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訴-663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許博淵即緣動運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九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依 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 75%計算,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 ),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55萬5136元、9 萬5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通知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5萬5136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5774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65萬910元

2025-01-20

TPDV-113-訴-678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會明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利騏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被告陳健明、魏淑鈴與明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明韋公司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91%計算(目前加計後為7.62%)。並約定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明韋公司如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原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明韋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第f項及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會鍵實業公司尚積欠本金329萬27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陳健明、魏淑鈴為明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明韋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健明、魏淑鈴 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20

TPDV-113-訴-7211-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建樑即信安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依央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 5%(現為3.9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1 年10月2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5年1 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僅 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2年9月15日自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8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 14日止,嗣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原告協調之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等影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428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告 簡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及授性契約 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8、32、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 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 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 分列簡忠佑、佑熊料理廚房舖為被告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所 積欠借款,而佑熊料理廚房舖雖屬簡忠佑獨資經營之商號, 然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間即已辦理歇業並註銷營 業登記,而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簡忠佑所積欠等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當庭請求將被告改列為簡忠佑一人, 訴之聲明變更為向被告簡忠佑請求給付積欠借款等情(見本 院卷第74、79頁),核屬更正起訴當事人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相符,自應允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忠佑為佑熊料理廚房舖(原名喂喂丼 飯串烤小吃攤,現已歇業)之負責人,於109年5月4日向原 告辦理授信,並於109年5月4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借款 一),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利息按 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 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被告 復於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95萬元(下稱借款二)、5萬元 (下稱借款三),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計算。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除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 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4日、113年2月26日(起訴狀記載1 12年2月26日應屬誤載)、113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658,8 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84元,及自113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對於利息及違 約金不要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3頁至第56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雖均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之利息 ,及以週年利率2.875%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基準,惟查,就 系爭借款一、三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申請單(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4 日及113年3月26日止,並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互核相符(本院 卷第8頁)。另就系爭借款二、三利率部分,依增補條款約 定書第2條約定(本院卷第21、35頁),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而被告違約時利率為週年利率 1.72%,是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二、三利率部分,依約加計0.5 75%後,為2.295%(0.575+1.72=2.295),自應以週年利率2 .295%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一、三利息起算 逾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6日部分,暨系爭借款二、三利 率逾週年利率2.29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49,943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484,486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24,455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5-01-20

TPDV-113-訴-607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朱艾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借款 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嗣於112年 9月12日被告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 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 即以年息3.57%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 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還款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抵充費用、本金、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同年月26日 曾還款,惟僅能抵充本金,尚欠600,989元,及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嗣於112年9月12日被告申請 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 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即以年息3.57%計 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 1,68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 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 8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00,989元 3.57%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1,684元 3.5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7010-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施旺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分為190,000元及10,000元2筆借款),借 款期限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77,500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清償但因遭羈押禁見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68,932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8,568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77,500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2779-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彭綉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3,12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 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13,123元、利息1,841元,合計114,964元( 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 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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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第25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向乙○○借貸180萬 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 ,嗣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應予更正 為「並由乙○○假意代墊180萬元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之餘 款,致甲○○陷於錯誤,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於111年10 月間,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115萬元)與 乙○○」。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5萬元(共 計18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法,詐取他人金錢 ,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 立(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業,月收入約3萬 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癌末接受治療之母親,父 親並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緩刑:   1、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85萬元(見偵字第14423 號影卷一第37頁、第202頁,偵字第25817號卷第27頁),乃 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惟其中編號4部分為本案證據資料(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304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其餘編號部分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藍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2頁) 2 ⑴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 ⑵林範軒私章3個 ⑶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⑷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⑸虹泰公司華泰銀行存摺1本 ⑹虹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0至253頁) 3 ⑴金運花園專案使用憑證38張(持有人:傅益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簽收單1紙(乙方:傅益泰) 4 ⑴借款契約(借據)1張(乙方〈借用人〉:甲○○) ⑵本票(發票人甲○○,本票編號:246303)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2頁) 5 金福安事業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1份(品名:骨罐)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4至256頁) 6 買賣協議書1紙(乙方:傅揚迪) 7 土地所有權狀1紙 8 永生開發事業公司統一發票2紙 9 福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統一發票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第2581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等殯葬產 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且明知並無特定 買家欲購買甲○○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 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自稱為虹 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陸續以電話、面談向甲○○佯稱: 願代為銷售其手中金運花園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表示需加購 相關憑證,達到節稅效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以每 個塔位憑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25個塔位使用憑證 ,因而11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交付現金70萬元供作上開2 5個塔位使用憑證訂金,並向乙○○借貸180萬供作25個塔位使 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嗣分別交付50 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而乙○○為取信與甲○○並交付 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與甲○○。嗣因乙○○遲未為甲○○代銷靈骨塔位,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住所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自告訴人收受50萬元、45萬元,並交付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與告訴人以及該段期間沒有和任何買家接觸等節,然辯稱:告訴人自行向伊表示要購買上開塔位使用憑證,且資金不夠,伊始借款與告訴人,並代為購買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收件證明、訂金收據、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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