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葉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3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309,360元(含本金304,259元及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5,10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
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補-246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