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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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出生年份誤 載為「86年」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HDM-113-簡-2522-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3 行之「陳克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克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之「及其拍攝之現場照片」、表格編號5 之「-1」軍應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 告訴人之和解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其檢送 之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 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CHDM-113-交簡-1791-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CHDM-114-交簡-8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 第8行更正為「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後, 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徒手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 背包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黑色後 背包(含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駛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9 年2月14日始實際出監),並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 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3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陳文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7日9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運所,察覺到「衛建環境」所屬車號不詳之藍色 自小貨車駕駛座上留有黑色後背包1只,趁四周未有人注意 之際,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背包之皮夾後 ,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 現金計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 駛座。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旭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王麗茹 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 月確定,後2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1

CHDM-114-簡-6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源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約2個月、且二次酒精濃度測試均高、侵害之法益, 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1

CHDM-113-聲-1427-2025012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金城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李金城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變更扶養方法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 85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復查變更扶養方法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3-司家他-116-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CHDM-114-交簡-2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3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一番賞公仔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4-簡-2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堉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堉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堉儀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均為 故意犯罪,間隔時間不到2月、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0

CHDM-113-聲-1471-20250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63巷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氣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姚怡均騎乘並顯 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20

CHDM-113-交訴-1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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