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金城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李金城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變更扶養方法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
85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復查變更扶養方法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1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