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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善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善媛於民國112年0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2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累計364,561元正未給付,其中353,869元為本金; 10,6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楊善媛於民國112年03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03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累計65,633元正未給付,其中63,220元為本金;2,413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㈢債務人楊善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5,527元正未給付,其中 5,437元為消費款;9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3869元 楊善媛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3220元 楊善媛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5437元 楊善媛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0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妤淇(原名:楊雅茹) 吳芊融 一、債務人吳芊融、楊妤淇(原名:楊雅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妤淇(原名:楊雅茹)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4 月間邀同債務人吳芊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414元整,另加 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妤淇(原名:楊雅茹)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吳芊融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14元 吳芊融、楊妤淇(原名:楊雅茹)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14元 吳芊融、楊妤淇(原名:楊雅茹)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17-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昀縈 林美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昀縈於民國103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林美枝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 撥貸申請書7筆共255,603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務 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楊昀 縈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 ,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6月1日 起算利息;債務人林美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務人等尚欠101,362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 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 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 限制,並為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362元 林美枝、楊昀縈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01362元 林美枝、楊昀縈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362元 林美枝、楊昀縈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20-2024110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梁晏享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如憶洋行李顯宏 梁晏享 林園農會信用部 112076580 34,000元 113年11月6日 FA301373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CTDV-113-司催-297-2024110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姜川平即王天佑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86000-1 股票 1 450 002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16337-2 股票 1 36 003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39375-0 股票 1 14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40-20241030-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吳清榮即吳許月英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被繼承人吳許月英之繼承人吳添裕似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本 件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聲請人印鑑證明之用途不 得記載為拋棄繼承);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 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催-270-20241029-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芃羽即陳仁郎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被繼承人陳仁郎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繼承系統表正本。 四、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 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之文件影本。 五、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須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印文相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8

CTDV-113-司催-292-20241028-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秀錦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72436-0 股票 1 5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18112-1 股票 1 6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88-202410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楊滿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5660-4 股票 1 1000 002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6096-6 股票 1 350 003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0453-9 股票 1 135 004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2296-2 股票 1 74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95-202410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游幸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214136-9 股票 1 178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252013-0 股票 1 137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286366-5 股票 1 75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316553-8 股票 1 6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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