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8、1085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寶華二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寶華上開撤銷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
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鍾其昌部分)駁回。
鍾其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王寶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判決事實二部分)。另被告鍾其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
㈢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犯行(民國110年3月24日,即如附件
之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王寶華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
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
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又被
告王寶華、鍾其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0年4月
7日,即如附件之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增
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
律變更,均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2人科刑
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被告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2人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寶華部分:
被告王寶華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鍾其昌部分:
被告鍾其昌於原審就已認罪,被告鍾其昌僅是將帳號資料印
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未交付提款卡,且被害人張阿桂被詐
騙款項尚未遭提領就已凍結,實無損失,但被告鍾其昌仍希
望與之和解,僅因找不到被害人張阿桂而無法達成和解,請
考量被告鍾其昌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寶華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
8,20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寶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
㈢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寶華、鍾其昌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
決論罪科刑欄誤載為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2
、14行),其等著手洗錢之財物為17萬5,569元,未達1億元
,其中被告王寶華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鍾其昌則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依其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
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遂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
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
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
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
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寶華部分):
㈠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8頁),自應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寶華犯一般洗錢(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時,均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引用附
件所示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寶華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部分,有
前述審判中自白及精神障礙之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被告鍾其昌)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鍾其昌科刑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鍾其昌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
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
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亦輕於共犯王寶華;並考
量被告鍾其昌所犯詐欺、洗錢未遂之金額、對被害人張阿桂
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張阿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鍾其昌無刑事前
科,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
(原審二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鍾其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鍾其昌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輕罪,考量其所犯本案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
後有所修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
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此
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撤銷(被告王寶華)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2次犯行,其中如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另如原判決事
實二所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
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上
述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王寶華上訴主張
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
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華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中尚屬於下層參與者,
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
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對
較低;並考量被告王寶華所為2次詐欺、洗錢(含未遂)之
金額、對告訴人王彩鳳及被害人張阿桂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王寶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
對告訴人王彩鳳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
彩鳳之損失;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業,獨居,無親人
,僅靠每月4,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智能處於中下至邊緣,
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
寶華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差不及半個月,甚為接近,
詐騙對象共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寶
華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鍾其昌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鍾其昌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害人張阿桂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鍾其昌名下仁武郵局帳戶之17萬5,569元,
全數經仁武郵局即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經仁武郵局於110
年5月25日匯還給被害人張阿桂等情,有仁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函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8月
28日高營字第1131800802號函可參(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9、137頁),足認被害人張阿桂所受損害業已獲得
返還,然被告鍾其昌仍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張阿桂,僅因
無法聯繫對方而未果(本院卷第102、131至135、181至183
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
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鍾其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㈡又被告鍾其昌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
信任,雖被害人張阿桂遭詐騙款項業經即時圈存並匯還,但
被告鍾其昌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
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
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鍾其昌犯
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
後效。若被告鍾其昌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王寶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鍾其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38號、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美蘭」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含王寶華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黃美蘭」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3月23日以LI
NE暱稱「Jung_hoon」聯繫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138,200元等語,
致王彩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王寶華於同
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友人綽號「阿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
情之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
予「黃美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
並取得報酬8,200元。
二、鍾其昌嗣經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美蘭」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與王寶華、「黃美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鍾其昌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予王寶華,再由王寶華提供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Zhang_Wei」聯繫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
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
獄之災等語,致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王彩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其昌、王寶華(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38頁、訴二
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華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華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之人,及依「丹尼爾」指示
提領告訴人王彩鳳匯入之13萬元後轉交給「黃美蘭」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
爾」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與我聊天並說愛我、要照顧我
,後要求我投資比特幣,並叫我傳甲帳戶存摺封面給他,
後他以LINE指示我到仁武郵局領出13萬元並轉交給她的秘
書「黃美蘭」,餘款8,200元留在甲帳戶內未經領出。後
來「丹尼爾」跟我說還需要帳戶,叫我找朋友借帳戶給他
使用,我有給鍾其昌看我與「丹尼爾」間LINE對話紀錄,
並說借出帳戶可賺錢,鍾其昌就決定交給我乙帳戶,後來
我與鍾其昌要領出張阿桂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發現領不
出來,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丹尼爾」主動與被告王寶華攀談
取得被告王寶華的信任後,要求被告王寶華投資比特幣、
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因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其
很難分辨日常生活事實真偽,故相信「丹尼爾」,並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王寶華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名下甲帳
戶予不詳人,再由該不詳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
Jung_hoon」聯繫告訴人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138,200元等語,致告訴人王彩
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被告王寶華於
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阿月」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
之被告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
元交予「黃美蘭」,而餘款8,200元則存於甲帳戶內。嗣
被告鍾其昌經被告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遂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
提供其名下乙帳戶予被告王寶華,再由被告王寶華提供予
不詳人,該不詳人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
hang_Wei」聯繫被害人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
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
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被害人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
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等情,
業據經證人即被告鍾其昌陳述、告訴人王彩鳳證述、被害
人張阿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
、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訴一卷第426至430頁),並
有王彩鳳持用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
18頁)、110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
1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
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110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警卷第31頁)、110年3月24日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33頁)、張阿桂與
「Zhang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
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
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王寶華坦承不諱
(訴一卷第43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寶華固辯稱係「丹尼爾」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黃美蘭」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丹尼爾」、「黃美蘭」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人別之資訊,亦未提出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提供其與被告鍾其昌之
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王寶華於甲帳戶110年3月25日遭警示及圈存抵銷
致其無法領出餘額(見甲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
),嗣後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時要求被告鍾其昌提供乙
帳戶給不詳人使用;再佐以被告鍾其昌稱:我因王寶華說
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後提款一事可賺錢,而認為可能有問
題,並叫王寶華要小心,但她說參與的人很多、「黃美蘭
」說跑全台收錢,王寶華還說除我的帳戶外,還要找他人
的帳戶,她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偵一卷第82、83
頁、訴一卷第429、430頁),足見被告王寶華於親身經歷
提供自身帳戶給不詳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乙情涉
及違法,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向外有償索要他人名下帳
戶,益徵被告王寶華辯稱其係合法投資比特幣而提供自身
及他人帳戶並提款轉交等語,難以採信。
3.此外,衡情詐騙犯罪行為人理應選擇知悉內情、願意配合
之人提供帳戶進而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
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
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寶華對於事實一、二部
分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節毫不知情,則由被
告王寶華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匯款進而單獨(
在沒有「黃美蘭」或其指派之人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出
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帳戶予以提款之作法,顯與
上述經驗法則有悖,堪認被告王寶華知悉「黃美蘭」要求
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
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其就事實一、二部分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直接故意。
4.從而,被告王寶華對於其如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之答辯與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其辯稱因投資比特幣而提
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
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及向外有償索要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其後更單獨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後轉交
不詳人)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王寶華就
事實一部分乃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部分乃與被告鍾其昌
及「黃美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事實一部分,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難認尚有
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
起訴書固認除被告王寶華、「黃美蘭」外,尚有共犯「Ju
ng_hoon」、「丹尼爾」,然依據被告王寶華所述:我跟
「丹尼爾」只有以LINE文字對話過,不曾見面或通話過,
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從事工作等資
訊,「黃美蘭」則是我實際見面交錢之對象等語(訴一卷
第431至434頁),又被告王寶華否認有何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過程,難認其有接觸以暱稱「Jung_hoon」詐騙告
訴人之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丹尼爾」、「Jung_hoon
」存在或其二者與「黃美蘭」確為不同之人。從而,事實
一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
除被告王寶華與「黃美蘭」以外之第三人以上共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王寶華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其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其昌坦承不諱(訴二卷
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寶華陳述、被害人張阿桂
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110至111頁、第193至1
94頁),復有張阿桂與「Zhang Wei」間對話訊息擷圖(
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交易
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鍾其昌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鍾其昌
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寶華就事
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王
寶華及辯護人已就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抗辯、辯護,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犯行與「黃
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相信
「丹尼爾」之說詞,並不知悉「丹尼爾」係詐欺集團,其
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經查:
⑵被告王寶華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
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24
號函及檢附王寶華至精神科部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訴一卷第265至417頁)在卷可參。
⑶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所
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王寶華智能中下
至邊緣,有社會環境判斷、執行功能、社交退縮等因素障
礙,在複雜人際關係中,無法有效辨識社會線索進行自我
保護,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是非能力減退,且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服藥但不規則,病情仍有起伏
,其自述行為時未使用酒精或非法藥物,亦無被害妄想或
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判斷力減退,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416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二卷第127至140頁)、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02780號函(訴二卷
第15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王
寶華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王寶華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
被告王寶華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
、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
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王寶華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
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
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王寶華及被告鍾其昌對於被告王寶華於案
發經過所述(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王寶華對於
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
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可辨識其行為涉及不法及因而行
動;再佐以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
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
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未見其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其智能低下、對社會規範
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弱、長久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
,致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皆顯著降低,是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鍾其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鍾其昌,而被告鍾其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所犯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共
犯結構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
、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
其2人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又被告王寶華
向被告鍾其昌拿取帳戶資訊後轉交共犯,並計畫收取被告
鍾其昌欲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共犯,是被告王寶華之犯罪情
節較被告鍾其昌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涉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鍾其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
罪有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王寶華否認犯行,而被告鍾
其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而被
告鍾其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33至239頁);末衡以被告王寶華
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而被告鍾其昌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訴二卷第228頁
),以及被告王寶華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寶華事實一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其昌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
被告鍾其昌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
金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鍾其昌緩刑宣告,尚無
足採。
(七)監護處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寶華就醫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
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結構性醫療環境持
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為有效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社會
危險性之預防目的,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3年以
上監護處分等語(訴二卷第231頁)。
2.本院考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提及被告王寶華
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情形,惟被告王
寶華仍自90年間起間斷就精神疾病就醫服藥治療,其後於
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期間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治療及調整藥物,出監後間斷回診就醫迄今,有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其
上述服藥治療狀況尚未發生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或行
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又其雖有酒駕
前科(見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亦
其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王寶華於病情加重
、判斷及控制能力低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犯,應為偶發
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犯罪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再者,被告王寶華自述與從事居服工作並有照
顧精神病患經驗之遠房親戚同住,該人可從旁觀察其情緒
狀態,提醒其回診服藥,2人相處已12餘年,應可督促其
定期穩定地回診服藥等語(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王寶華病情顯可藉由親屬支持系統督促其定期追蹤治
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則在本院已對被告王寶華宣告
如主文所示為期非短的刑度,被告王寶華日後將在監所而
可持續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及被要求規律服藥情形下,應已
足以達到高雄長庚醫院所建議住院治療的實質效用。
3.綜上,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王寶華日後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日後亦能更加改善,故本院認
其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王寶華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138,20
0元,我僅領出其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餘款8,20
0元仍在甲帳戶內要作為我的生活費,但仍在甲帳戶內未
領出等語(偵三卷第16頁),堪認存於甲帳戶內之8,200
元事實上由被告王寶華支配掌控下,為其事實一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2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從對其2人所為
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寶華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130,000元轉交「黃美
蘭」,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王寶華實際掌控中,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匯
入乙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鍾其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
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HM-113-金上訴-48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