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
臺幣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5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
新臺幣1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
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
(見訴字卷第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爭訟,而依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訂約地在大陸地區(見更審卷第95頁)
,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以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我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而為本件請求。因本件當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告
乃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1項、第733條、第985條
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省○○
市○○鎮○○村○區00號○○工業區入大門左側鐵皮廠房(面積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申請門牌號碼為
○○省○○市○○鎮○○村○區00-0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
(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3,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即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30日止。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被告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被告應按日支付依
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
至後,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733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未返還系爭廠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第5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按日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每月6,000元。再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
自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0
月。期滿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
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
「違約處罰:...4.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
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返還租賃物:1.乙方應將
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含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之設施)騰空交還
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3條前段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
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此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可參(見更審卷
第99-109頁),堪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並無違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再「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
益。」同法第985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5-23、更審卷第35-38頁),堪認屬
實,則:
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自屬有
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3,000元,故年租金為36,000元(3
,000元×12);基此計算,平均日租金2倍為每日197元(36,
000元÷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197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雖與上揭約定不符,
但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既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仍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經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根據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因占
有而享受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
租金3,000元,自堪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元;暨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而該部分依據本件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
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2-訴更一-21-20250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