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撤銷
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甚明。是以,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
,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
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
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
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
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
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
件再申訴調查報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查,原告於本件調查程序、訴願書及起訴狀所陳報
地址均為「○○市○○區○○路00○00○」(本院卷第63、98、133
、11頁),核與原處分送達地址相符(本院卷第125、131頁
),又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並經該
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
處分於說明四載明:「臺端如不服本函文,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
局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已可令原告知悉應遵30
日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故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3
年8月3日為例假日,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
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出訴願,有其訴願書上所蓋被告
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33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
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KSBA-113-訴-44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