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
營之無人管理Times三峽中山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
「新臺幣(下同)3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40元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期間,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20
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376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