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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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鎮○街000號)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丁○○、戊○○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一順序次親等 繼承人即聲請人丙○○、再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乙○○ 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 、甲○○、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庚○○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繼-6716-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93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係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係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甲○○、 乙○○(為被繼承人子女庚○○之子女,庚○○於102年7月4日死亡 ,甲○○、乙○○為代位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 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順位之繼承人甲○○、乙 ○○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戊○○、丁○○ 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戊○○ 、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繼-7093-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戴○○ 戴○○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收養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收養戴○○(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已故胞弟戴○○(已 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歿)與彭○○(已於111年4月25日歿)所生 子女乙○○、戴○○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乙○○、戴○○同意, 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 項及第10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戴○○亦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戴○○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113年9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259-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14號 聲 請 人 丁○○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號)於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外甥女,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外甥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 序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與前揭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胞弟乙○○、同 母異父胞弟丙○○尚生存,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如 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應由上二人為之,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繼-7314-2024112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6

KSYV-113-司繼補-487-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孫珮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莊佳苡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收養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 項及第10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莊文俊於99年9月3日死 亡,生母陳品妤則於106年4月24日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 3年8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44-202411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鄭紹賢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黃子芸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5

KSYV-113-司繼-4871-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甲○○(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共同收養戊○○(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甲○○願共同收養丁○○之胞 兄丙○○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戊○○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戊 ○○及其本生父母丙○○、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甲○○ 、被收養人戊○○及其本生父母丙○○、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 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 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共同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83-20241125-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原 告 莊訓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麗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婚字第239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11 2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112年度婚字第239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請求離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0

KSYV-113-司家他-97-20241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38號 聲 請 人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0

KSYV-113-司繼-71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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