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杉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24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並未熟識。詎被告
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某便當店內,乘A女於佐料區拿取佐料而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2至3下,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被告全
身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與A女交談過程中
,手有碰觸到A女臀部側邊一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意圖,
辯稱:我與A女都是忠翠里里民,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當
天我會回頭看著她,是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她,想說跟她打個
招呼,當時我看到A女拿辣椒,要提醒她不能亂拿店家的辣
椒,我不是刻意碰她、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四、經查:
㈠A女雖就本案證述:被告結完帳還不離開,好像是在門口堵我
,我結完帳後走到旁邊佐料區,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
手摸我左邊臀部2、3下,讓我非常不舒服,當下他擋住我去
路,我忘記我跟被告說什麼,我有向被告表達我不舒服,說
「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被告也一言不發就走了;當時佐
料區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觸摸我的臀部;
我之前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時有看過被告,我有聽說他的
綽號叫「金光」;被告對我而言是陌生人,我跟他不認識等
情(偵卷第7、8、27、28頁),否認與被告在案發前即認識
,亦否認案發當下與被告有何對談,並指訴被告以手「摸」
其臀部數下。
㈡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51:41
,A女在櫃檯等候買便當,被告在後方等待拿便當,畫面時
間18:52:37至18:52:57,A女移動至後方醬料區,被告
過去找A女談話,畫面時間18:52:58起,被告用右手手背
輕觸A女左方臀部數下,A女揮手示意不要觸碰其臀部,畫面
時間18:53:00起,被告與A女持續互動,隱約可以聽見男
聲「… 這樣…告你性騷擾對不對」,說話同時,A女左手碰觸
自己左邊臀部數下,女聲「對對對…裡不能碰」,男聲「好
好好」,之後因收音因素,無法辨識2人後續對談內容,直
至畫面時間18:54:12,雙方無再有互動,並於畫面時間18
:54:24時先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6、66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
被告確實以其右手手背觸碰A女左邊臀部2下(本院卷第79頁
);另觀諸上開截圖,在畫面時間18:52:43時(原審卷第
68頁),A女右手拿起辣椒在其與被告之間,雙方有所交談
。是在上開畫面時間18:51:41至18:54:24之間,被告與
A女彼此間確有互動、談話,其間不僅涉及「A女拿取店家辣
椒」一事,A女也因臀部被被告觸碰有所不快而指責被告。
則被告辯稱應該只是轉身要離開時不小心碰到A女1下,只有
1下,在現場我沒有跟A女講到什麼性騷擾云云(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6、79頁),告訴人否認現場有與被告有何對談
、沒有講到性騷擾之事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不盡相符。亦即被告在案發當下
雖然確實有以其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邊臀部2下之情,惟由A
女前稱曾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見過被告一情,以及上開A
女拿著辣椒在2人之間,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勘驗內容與截
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認與A女均為忠翠里里民,彼
此認識,當時是在提醒A女不要亂拿店家辣椒乙節,非不可
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臀部,
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
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蓋以A
女雖證稱「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左邊臀部2、3
下」、「我告訴他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當時我的感受非常
差且感到非常噁心,他當下也一語不發就走了」,而指訴被
告朝A女走過去後,在無何互動之情形下隨即趁A女拿取佐料
而不及防備之時撫摸A女臀部,並在A女指責其行為之後,旋
即離去等節,然此僅為A女單方面指述。而綜觀上開「㈡」勘
驗內容所示被告靠近A女後直至2人先後離去之整個過程,期
間長達約3分鐘,被告與A女確實有彼此互動、交談,且時間
並非短暫,而在被告右手手背觸碰到A女之後,現場亦有A女
指責對方並告知「這裡不能碰」(同時以左手碰觸自己左邊
臀部數下),另有男聲回應「好好好」之談話內容,此已與
A女上開指訴內容不符;再由勘驗結果及截圖,其中顯示被
告當時是與A女並肩交談,並係以其右手「手背」「輕觸」A
女左側臀部2下,是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
有關之意思,何以非以右手的手掌觸碰以撫摸A女臀部?是
由其2人間互動之過程與時間、被告以「手背」「輕觸」A女
的動作,無法排除是被告在說話時不自覺、習慣性的一邊說
話、一邊以靠近對方(於本案即A女)那一側的手觸碰對方
身體(於本案即A女左側臀部)所造成A女的誤認。被告之行
為固有不妥,惟其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詞,非
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以自己主觀上認知,以為透過里上活動與A女見過
面即係相識之朋友關係,遂在偶然相遇的便當店內與A女攀
談,並在過程中以上述舉止與A女互動,當場即使得A女感受
不舒服、不受尊重,顯然是其自以為是的行為肇致本案,惟
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然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極短暫觸碰到A女
臀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
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縱被告辯解自認與A女認識2
、30年,雙方是有交情乙節,為A女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為憑,惟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觀上之狀態始可,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
騷擾A女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罪
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PHM-113-上易-129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