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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筱旂 上列原告與被告蒂安諾商行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蒂安諾商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蒂安諾商行 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 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 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30

MLDV-113-補-2137-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90號 債 權 人 黃莉喬即國統起重工程行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90-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36號 債 權 人 騰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俊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燁熙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燁熙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36-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現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及其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0

CTDV-113-司促-15549-20241230-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35號 債 權 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 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__份。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35-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盧盟方 彭守玉 被 告 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其中被告為「大誠企業社 即陳瑞源」,然「大誠企業社」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僅為獨資商號,宜由原告陳明並檢 附附表所列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明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一、被告大誠企業社【依被告之組織型態:1.如為「合夥」:請 補正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 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3.如為公司法 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385-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2號 債 權 人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奉霖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潤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潤豫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32-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鈜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債務人陳家華、鍾政民最新 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5996-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程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上訴人詠翔公司代繳民國98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對造上訴人程啟彰薪資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承諾書、詠翔公司董監 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空照圖、現場照片、航照圖、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高雄市路竹區華正段 10、13、14、21(以下合稱10號4地)、15、16、20地號土 地(15地號以次3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程啟彰退休脫離詠翔公司經營,且其父母皆已 死亡,非出借時所能預料,有收回系爭基地自用之需,其終 止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權利濫用;程啟彰未終止10號 4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詠翔公司非無權占用。從而,程啟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詠翔公司給付系爭基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841-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 債 權 人 陳調風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達宏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達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6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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