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筱旂
上列原告與被告蒂安諾商行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蒂安諾商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蒂安諾商行
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
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
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補-213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