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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李妍槿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林金標所託 ,5度以「海源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劉銘華所有 ,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名義,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 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於 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 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陳道明駕駛系爭貨船至高登海域後 ,靠泊光華00000號漁船,自光華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 漁工與訴外人林金標,再由林金標駕駛系爭貨船,以對講機 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林金標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 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原告則一直於系爭貨船上休息,嗣 系爭貨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陳金忠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㈡系爭貨船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原告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 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申報目的地 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 居民,系爭貨船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 、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系爭貨船涉有規避查緝以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 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 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原告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原告共 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處罰「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人為目的,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 人。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義務,自無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裁罰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就參與運送之人乃另於同法第27條第1項設有規 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對原告認係幫助行為而以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課以罰鍰,自顯有誤,亦即行政法上既對 參與運送之行為樣態另設有裁罰之規定,自不能再以幫助為 由而以違反申報義務行為人之同一法條處罰,本件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竟以刑事法上之幫助犯概念對原告違罰鍰處分,其 適用法條自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認行為同時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應從一重處斷,亦顯有違誤 。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私載貨物至高登島,涉嫌私運貨物 出口,惟查高登島仍屬國境內,非屬國境外,原告既未將貨 物運送出國境,自顯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規定,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  ㈣本件原告係因受陳金忠、林金標之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 義 ,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貨船,每次僅收取報酬5,000元,5次共 僅25,000元,實際上僅為受僱做工之人,代價微小,原告對 其等安排貨物之去處並不知情,尤非已知係走私行為,就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不應處罰。何 況,原告嗣亦已坦承供述出陳金忠、林金標始為本件私運貨 物之貨主及行為人,審酌原告非該等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主 要私運貨物者,所得利益僅25,000元,卻受罰鍰3,475,407 元,足以使原告傾家盪產,與原告之資力顯不相當。復查決 定之罰鍰金額仍顯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故縱退萬步言, 認原告仍不能免於罰責,亦應再予減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仍有不當。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未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云云,亦有違誤。  ㈤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 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 予處罰。」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闡釋綦詳。原告113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稱「……原告 並非貨主,僅為運送之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生違反該 條行政義務之問題,不能依該條處罰……」係對於緝私條例之 誤解。  ㈡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 並不以已 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 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上,系爭貨物既未被運 輸至大坵島,系爭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 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緝之海域,考量系爭貨 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高登島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 ,堪認原告有與共犯故意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系爭 貨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㈢原告應幕後貨主林金標、陳金忠2人之邀約,提供駕駛證,並 於系案貨船已裝滿貨物後仍執意於出港紀錄簽名後登船,以 船長身分開始航程,且於完成海上接駁貨物後於返港紀錄簽 名,堪認渠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屬明知 ,渠與林金標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 能上相互分擔,核其行為,仍屬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實質上僅為故意便利、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 行為,參據前揭判決、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仍應依幕後貨 主及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被告依據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處 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幫助犯」行為僅適用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項,實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又私運行為涉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惟考量原告主張5次 行為所得利益或僅25,000元,並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渠 與實際貨主之對話紀錄,被告爰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撤銷原處分沒入貨物價額 部分,變更原處分貨價0.75倍罰鍰部分,改以裁處貨價0.75 倍並減輕二分之一之罰鍰,被告已為充分之裁量,原告以所 稱之所得利益作為裁量減輕裁罰額度之理由,尚非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 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 ,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 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 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之行為。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 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 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 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 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 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 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於附表所列時間, 與船員陳道明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自福澳港出港共計5 航次,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實際駛入高登島海域 ,並未靠泊大坵島;申報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原載運 出港之貨物均已不存在等情,有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第66頁)、船舶 進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25頁、第39頁、第 53頁、第67頁)、海巡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 27頁、第41頁、第55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復參據原告 於112年6月30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調查時供稱:陳金忠及林金標貨(龍蝦)都裝好了,林金標 通知其至福澳港擔任系爭貨船借牌船長出港,其有船長證, 要由其簽名後海源號才可以出港,實際駕駛為陳道明。海上 交貨的方式為海源號與光華00000漁船同時出港,光華00000 是由林金標所駕駛的,船上帶有7名外籍漁工,到達高登海 域時,船員陳道明就由系爭貨船過駁至光華00000船上,林 金標及7名漁工就由光華00000漁船過駁至系爭貨船,系爭貨 船就由林金標駕駛,隨即利用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 將龍蝦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其在海源號上什麼事都沒做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亦已自承本件系爭貨船確有載運 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貨船之船長,為 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 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 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 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高登島仍屬國境,未運送出國境,不應論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 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 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 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 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均應依法處罰。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金忠、林金標委託借 用船長證件及名義,並未實際駕駛貨船,對於貨物去處並不 知情,並非已知為走私行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 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 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 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 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 船員陳道明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林金標及外籍漁工上 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 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 ,均為明知,且與林金標、陳道明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原告稱其 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 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 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 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 、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 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 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 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 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 ㈥關於罰鍰之金額: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 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 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 ,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 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 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 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 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 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 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5航次載運之 龍蝦,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為1,350公斤、2 ,370公斤、3,152公斤、1,785公斤、1,440公斤(見原處 分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 蝦及天鵝龍蝦,依查獲日前後30日內此兩品種龍蝦進口通 關資料檔,價格最低者推估(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 ),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案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 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 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 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 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 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 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 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 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 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 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 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 、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 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 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 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 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 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 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 由。 ⒊承前所述,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 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 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 ,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 罰鍰),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 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 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 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 原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訴-350-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 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應更正記載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之態度 ,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 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蔡惠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屏明知「LOUISVUITTON」、「CHANEL」及「CELINE」商 標及圖,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於我國登記註冊而享有商 標之專用權,竟意圖販賣,在淘寶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之商品,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某時許申請報關進口( 分提單號:WYZ0000000000號),並輸入至新北市八里區臺 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共計38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惠屏之自白。 (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指訴及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 價報告書 (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所 填具之個案委任書。 (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 仿冒商品及數量 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 肩帶6件、包包3件 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商標及圖 包包20件 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CELINE商標及圖 包包8件、掛肩包1件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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