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李妍槿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林金標所託
,5度以「海源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劉銘華所有
,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名義,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
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於
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
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陳道明駕駛系爭貨船至高登海域後
,靠泊光華00000號漁船,自光華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
漁工與訴外人林金標,再由林金標駕駛系爭貨船,以對講機
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林金標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
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原告則一直於系爭貨船上休息,嗣
系爭貨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陳金忠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㈡系爭貨船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原告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
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申報目的地
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
居民,系爭貨船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
、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系爭貨船涉有規避查緝以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
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
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原告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原告共
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處罰「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人為目的,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
人。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義務,自無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裁罰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就參與運送之人乃另於同法第27條第1項設有規
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對原告認係幫助行為而以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課以罰鍰,自顯有誤,亦即行政法上既對
參與運送之行為樣態另設有裁罰之規定,自不能再以幫助為
由而以違反申報義務行為人之同一法條處罰,本件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竟以刑事法上之幫助犯概念對原告違罰鍰處分,其
適用法條自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認行為同時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應從一重處斷,亦顯有違誤
。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私載貨物至高登島,涉嫌私運貨物
出口,惟查高登島仍屬國境內,非屬國境外,原告既未將貨
物運送出國境,自顯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規定,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
㈣本件原告係因受陳金忠、林金標之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 義
,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貨船,每次僅收取報酬5,000元,5次共
僅25,000元,實際上僅為受僱做工之人,代價微小,原告對
其等安排貨物之去處並不知情,尤非已知係走私行為,就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不應處罰。何
況,原告嗣亦已坦承供述出陳金忠、林金標始為本件私運貨
物之貨主及行為人,審酌原告非該等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主
要私運貨物者,所得利益僅25,000元,卻受罰鍰3,475,407
元,足以使原告傾家盪產,與原告之資力顯不相當。復查決
定之罰鍰金額仍顯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故縱退萬步言,
認原告仍不能免於罰責,亦應再予減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仍有不當。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未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云云,亦有違誤。
㈤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
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
予處罰。」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闡釋綦詳。原告113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稱「……原告
並非貨主,僅為運送之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生違反該
條行政義務之問題,不能依該條處罰……」係對於緝私條例之
誤解。
㈡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 並不以已
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
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上,系爭貨物既未被運
輸至大坵島,系爭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
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緝之海域,考量系爭貨
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高登島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
,堪認原告有與共犯故意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系爭
貨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㈢原告應幕後貨主林金標、陳金忠2人之邀約,提供駕駛證,並
於系案貨船已裝滿貨物後仍執意於出港紀錄簽名後登船,以
船長身分開始航程,且於完成海上接駁貨物後於返港紀錄簽
名,堪認渠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屬明知
,渠與林金標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
能上相互分擔,核其行為,仍屬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實質上僅為故意便利、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
行為,參據前揭判決、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仍應依幕後貨
主及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被告依據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處
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幫助犯」行為僅適用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項,實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又私運行為涉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惟考量原告主張5次
行為所得利益或僅25,000元,並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渠
與實際貨主之對話紀錄,被告爰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撤銷原處分沒入貨物價額
部分,變更原處分貨價0.75倍罰鍰部分,改以裁處貨價0.75
倍並減輕二分之一之罰鍰,被告已為充分之裁量,原告以所
稱之所得利益作為裁量減輕裁罰額度之理由,尚非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
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
,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
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
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之行為。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
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
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
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
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
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
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於附表所列時間,
與船員陳道明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自福澳港出港共計5
航次,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實際駛入高登島海域
,並未靠泊大坵島;申報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原載運
出港之貨物均已不存在等情,有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第66頁)、船舶
進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25頁、第39頁、第
53頁、第67頁)、海巡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
27頁、第41頁、第55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復參據原告
於112年6月30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調查時供稱:陳金忠及林金標貨(龍蝦)都裝好了,林金標
通知其至福澳港擔任系爭貨船借牌船長出港,其有船長證,
要由其簽名後海源號才可以出港,實際駕駛為陳道明。海上
交貨的方式為海源號與光華00000漁船同時出港,光華00000
是由林金標所駕駛的,船上帶有7名外籍漁工,到達高登海
域時,船員陳道明就由系爭貨船過駁至光華00000船上,林
金標及7名漁工就由光華00000漁船過駁至系爭貨船,系爭貨
船就由林金標駕駛,隨即利用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
將龍蝦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其在海源號上什麼事都沒做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亦已自承本件系爭貨船確有載運
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貨船之船長,為
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
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
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
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高登島仍屬國境,未運送出國境,不應論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
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
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
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
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均應依法處罰。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金忠、林金標委託借
用船長證件及名義,並未實際駕駛貨船,對於貨物去處並不
知情,並非已知為走私行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
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
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
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
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
船員陳道明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林金標及外籍漁工上
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
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
,均為明知,且與林金標、陳道明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原告稱其
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
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
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
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
、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
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
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
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
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
㈥關於罰鍰之金額: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
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
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
,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
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
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
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
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
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
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5航次載運之
龍蝦,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為1,350公斤、2
,370公斤、3,152公斤、1,785公斤、1,440公斤(見原處
分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
蝦及天鵝龍蝦,依查獲日前後30日內此兩品種龍蝦進口通
關資料檔,價格最低者推估(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
),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案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
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
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
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
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
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
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
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
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
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
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
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
、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
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
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
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
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
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
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
由。
⒊承前所述,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
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
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
,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
罰鍰),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
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
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
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
原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TPBA-113-訴-35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