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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姜理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 沒收。 二、侯家豪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萬元均沒收。 三、連政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免除其刑。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姜理強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柏均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韋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警員(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侯家豪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渠等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連政(LINE暱稱「L」、「阿政」)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玖零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車、權 利車之買賣及小額借貸業務,姜理強(LINE暱稱「保羅」、 「鉑水」、「強森」)、林柏均2人則為「玖零車業」員工; 另宋韋辰與姜理強為朋友關係。宋韋辰、侯家豪、姜理強、 連政、林柏均5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方式、住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蒐集、利用;宋韋辰、侯家豪2人亦明知「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 資料為限,經該系統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 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正確查詢 事由始得查詢。 二、宋韋辰、姜理強、連政部分: ㈠緣連政與姜理強2人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須獲取大量 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 貸,適姜理強與宋韋辰為朋友關係,詎姜理強竟與宋韋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宋韋辰則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由姜理強於111年7、8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 ,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 「偵辦刑事案件」、「擋住出入口」、「舉發交通違規」、「 受理報案」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 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筆,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得以聯繫 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資訊 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  ㈡嗣連政、姜理強於000年0月間委託宋韋辰代為處理客戶許維翔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NU-8200號及BQP-5375號等3台自 小客車撤銷協尋案件,宋韋辰斯時因債務問題而需錢孔急,竟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次撤尋3台車不 好處理為由,向姜理強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賄賂作 為對價,經姜理強、連政討論後應允,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連政 先於111年8月13日18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政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 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柏均(林柏均就行賄宋韋辰查詢車籍資 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均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柏均 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其上開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宋韋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惟宋韋辰因故未能為姜理強、連政撤銷上開3台 自小客車之協尋案,經姜理強、連政向其要求退還3萬元之款 項,詎宋韋辰竟提升其犯意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 ,向姜理強要求將上開3萬元賄款轉為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及之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 對價,姜理強、連政2人亦提升犯意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而應允之。嗣姜理強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2 至59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 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 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擋住出入」、「車輛違停」 、「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 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 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 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輛之車 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8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 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上開3萬元外,另由連政於112 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轉帳3 萬元至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作為宋韋辰違 法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 ㈢其後姜理強於112年8月底因另與友人涉有債務糾紛,為躲避債 務,遂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原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住 處,改至新北市租屋居住,而未再與宋韋辰聯繫,遂自112年9 月起改由連政親自與宋韋辰聯繫。詎宋韋辰仍承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每筆1,000元之對價為連政查詢 車籍資料,連政亦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 辰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 通違規」、「家戶訪查」、「臨海新村擋住○○○○○○○○路000號 擋住出入(有申請路權)」、「小港國小後門清理廢棄物,通 知車主移車」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60 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 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6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連政,供連政得以 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人 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 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賄賂至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宋韋辰違法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個 人資料之對價(宋韋辰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二)。    三、侯家豪、姜理強、連政、林柏均部分: ㈠緣小港分局於000年00月間因進行稽核作業,而發覺宋韋辰有異 常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情事並進行調查,宋 韋辰遂自112年10月起不再為連政、姜理強2人查詢車籍資料。 適侯家豪於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經由友人「郝哥」之介 紹而聯繫林柏均,林柏均再引介其向連政、姜理強2人小額借 貸2萬元(其後林柏均即因細故與連政發生糾紛而自「玖零車業 」離職)。嗣侯家豪因無法償還本息復有借款需求,姜理強、 連政2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行求侯家豪以每筆5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作為抵銷上開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及之 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對價,經侯家豪應允後, 侯家豪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 及與姜理強、連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 ,由姜理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71、92 至13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1至 71、92至135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接續以 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 ,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等 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 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5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 1至71、92至135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 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扣抵侯家豪前述112年 10月4日之債務2萬元外(附表四編號1),另於附表四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 2至6所示之賄賂至侯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 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 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四)。   ㈡林柏均於112年10月初自「玖零車業」離職後,亦從事二手車、 權利車之買賣業務。侯家豪因仍有資金需求,遂陸續於附表五 編號1、2所示之日各向林柏均借款2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林柏均見其與侯家豪之關係拉近,復有獲取大量質當車車 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之需求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行求侯家豪為其查 詢車籍資料,經侯家豪應允後,侯家豪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等犯意,以及與林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 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 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 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72 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籍資 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 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20筆,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林柏均,供林柏均得以聯繫車 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人之資訊隱 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林柏均則於11 2年12月2日5時1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侯 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與林柏均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宋韋辰及其辯 護人、被告侯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連政及其辯護人、被告 姜理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51至31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自白(院一卷第1 66頁、第474頁、院三卷第49頁)、被告侯家豪(偵二卷第219 頁、偵八卷第372頁、院一卷第152頁、第474至475頁、院三卷 第49至50頁)、連政(偵八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36至237 頁、院一卷第156頁、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姜理強(偵 八卷第38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院一卷第160頁、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林柏均(偵八卷第291頁、院一卷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姜理強、 林柏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 姜理強、林柏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不待言。惟針對被告宋韋辰於事實欄二㈡,本欲就上開3台 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 : 1.被告姜理強供稱:(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車本來要請宋韋辰 幫你撤尋,車主叫「許維強(音同)」?)應該是叫許維翔( 音同),那台車本來是要請宋韋辰撤尋,當時是我跟宋韋辰聯 絡,後來我有去小港派出所找他,許維翔也在那邊,許維翔就 告我,那次是我先把許維翔的資料傳給宋韋辰問看看能不能撤 尋,宋韋辰叫我過去派出所,說許維翔也有來,我到了之後許 維翔當場說要告我,我就做了被告的筆錄,我的筆錄也是宋韋 辰幫我做的,這案件後來不起訴了等語(偵二卷第141頁)。 2.又上開許維翔對被告姜理強提出侵占告訴一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9號偵辦,並以「觀諸 告訴人(即許維翔)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係約明車牌 號碼000-0000號、BQP-5375號、BGL-6200號、EPS-1767號自用 小客車,以25萬到50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讓『權利』,契約條款第 3條並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 讓渡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第7條約定『當本車 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 乙方辦理過戶』,是依此等條款約定,告訴人應係將標的車輛 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否則應無由生第7條協助過戶約定之 理,告訴意旨所指持有關係乙節,尚乏證據」等語,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3.參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13點,若民眾誤報或謊報, 員警應撤銷協尋,而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維翔有將 標的車輛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卻又報案協尋,依照上開作 業規定,員警本可為撤銷協尋之行為。是以,被告宋韋辰本欲 就上開3台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意旨係認為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 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 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 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 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務員所為 「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其「調查、追訴 或審判」之職務有關,始有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於本案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 式牟利,渠等2人「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固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惟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尚難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 ㈢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明知在「查詢 事由」欄位所輸入之上開事由均為虛偽不實,仍將不實事由輸 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成 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名,自不待言。然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係要求員警提供「車籍資料」,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人確實知悉員警會在「查詢事由」欄位上 ,實際填載哪些不實事由,而刑法第213條係處罰「明知」, 則尚難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予以相繩。 ㈣又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係員警(即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將車籍資料 洩漏給車商(即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而洩漏消息之 人,與接收消息之人,係屬對向犯之關係,彼此間並非平行一 致,自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接收消息之人自無從與洩漏消息 之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餘地。是以,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自無由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㈤所犯法條及罪數: 1.被告宋韋辰: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惟被告宋韋辰於本案 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其「違法查詢車籍資 料」之行為,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無法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就事實欄二㈡ ㈢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 以收受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宋韋辰就事 實欄二㈢洩密、收受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連政,且對價關係是 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實欄二㈡ 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 二㈡之時,始生收賄之意,是以,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顯係另行 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罰。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 ㈢之犯行,為接續一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宋韋辰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2.侯家豪:   ⑴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家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侯家豪就上開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之犯行,應為其收受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僅指 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 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再被告侯家豪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收受之對象分別來自於被告連政/姜理強、被告 林柏均,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豪本案所為係屬接續一罪乙情(院三卷 第332頁),自非可採。  3.被告連政: ⑴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連政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認 為其亦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 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情 節係被告連政分別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因具公務員身分,故成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固不待言,然被告連政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來也就會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係導致刑之重輕有所不同,自應依 照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政 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益 (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 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等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 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 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 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㈢交付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宋韋辰,且對 價關係是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 實欄二㈡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 行為。  ⑷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連政就事 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 ⑸再被告連政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 賄賂罪,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4.被告姜理強: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理強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容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⑵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 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以及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 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 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主之資訊 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⑸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始有行賄之 意,是以,事實欄二㈡所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 罰,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㈠㈡應論以一罪乙節(院三卷第335頁 ),自非可採。又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犯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所為,亦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姜理強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5.被告林柏均: ⑴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罪,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 節,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林柏均就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㈡所為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 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共犯部分: 1.被告宋韋辰與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侯家豪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侯家豪與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加重、減輕: 1.被告宋韋辰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11 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卷第9至11頁)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所收取 之款項係屬借款,與查車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可見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 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張 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2頁),自非可採。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宋韋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事實欄二 ㈡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 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1萬元,且於審判中 業已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侯家豪部分: ⑴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三㈠㈡犯行,並繳回11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2萬元,其所為 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侯家豪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就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連政部分: ⑴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連政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為事實欄二㈡㈢交付賄賂 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4 頁),自非可採。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在偵查中自首,有被告連政113年2 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113年2月26日簽呈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他二卷第3至4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4.被告姜理強部分: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姜理強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侯家 豪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犯行,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林柏均部分: 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柏均為貪圖轉貸之利益,而對被告侯家豪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 其所交付之賄賂僅有2萬元,且僅係單獨一人犯案,背後並無 龐大犯罪集團之操控及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另外,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為方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竟賄賂公務員以獲取車 主個人資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前 揭犯行,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之情輕法重的情形,自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身為員警,本應遵守法令規定, 慎用職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敗壞公務員 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為圖 一己便利及私利,分別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所為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終 能自白犯行,而被告侯家豪、連政、姜理強、林柏均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329至330頁)、前科素行(被 告宋韋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 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理強所 犯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韋 辰、侯家豪所犯上開之罪,以及被告姜理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併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為之受賄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宋韋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宋韋辰身為員警,濫用職權查詢車牌資 料,敗壞公務員風紀,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渠等2人均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3.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林柏均僅為一己之私,行賄員警洩漏 車主之個人資訊,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 此敘明。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 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除外) ,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侯家豪、姜理 強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宋韋辰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連政、姜理強聯絡,業據被告宋韋辰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0 頁、院三卷第3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編號11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被告侯家豪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家豪所有,且其有以之 與被告姜理強、林柏均聯絡,業據被告侯家豪自承在卷(警五 卷第32頁、院三卷第327至3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3、16至19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連政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韋辰 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內存有 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且其有以之與共同 被告聯絡、接收車籍資料,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 60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 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⑤附表七㈠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1頁),又該電腦內所存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侯家豪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85至188頁、 偵八卷第184至188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姜理強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業據被告姜理強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宋韋辰所查 詢之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81至194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連政聯絡,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警三卷第50 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 (院三卷第3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柏均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9、31、33至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32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均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聯絡,業據被告林柏均自承在卷(警五卷第102頁、 偵八卷第28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七㈡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七㈡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之配偶賈孟萱所有,且賈 孟萱有以之與被告連政聯繫有關查車牌費用之事(偵一卷第32 2頁),屬本案之證據,然因此手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 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 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宋韋辰如事實欄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即賄賂11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提出、繳交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 卷第9至1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不正利益2萬 元及賄賂7萬元、賄賂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繳交在案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記:本案原定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 高雄市於113年10月4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0月7日上 午10時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王○○(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上 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 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 教師,上訴人乙○○為伊學生,上訴人丙○○、甲○○則為乙○○之 父、母。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系爭中學辦公 室,向其導師即訴外人潘麗玲借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 尋找先前傳送之檔案,趁潘麗玲暫離辦公室之際,竟擅自偷 拍筆電內伊與潘麗玲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 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系爭中學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及家長, 最後導致伊於112年4月11日遭學校開除。伊於系爭對話紀錄 之言論,僅係同事間之抱怨,並無實際上為不利於乙○○之舉 動。乙○○偷拍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下稱少年 事件)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侵害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 之損害。又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甲○○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甲○○自應 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借用導師潘麗玲之筆電時,無意間發現 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將於IG限時動態發文, 並安排其他學生將限時動態發文內容透露予乙○○,藉以刺激 乙○○,使乙○○失控等語。乙○○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內心恐 懼不安,為使家長及師長信賴所述內容屬實,僅得拍攝系爭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乙○○並無不法目的,其後於111年11月3 0日告知校長張淑玲,並尋求學校保護。丙○○、甲○○知悉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先勸諭乙○○避免有與被上訴人對抗 行為,嗣後更與校長及導師潘麗玲溝通,希冀協助乙○○改善 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於此期間,乙○○原有之身心症狀加劇, 出現經常性失眠憂鬱、焦慮及強迫症等症狀,並前往身心科 就診、諮詢達20多次。系爭中學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並容納多 元價值,乙○○在上課期間提問,希望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 導致課堂上相處不愉快,甚至後來演變成被上訴人針對乙○○ 之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乙○○具情緒控制障礙、憂鬱症等 身心症狀,仍以不當手段惡意激怒乙○○,其於討論課暨公聽 會中自承確實有於IG上發文,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對乙○○為不 利行為,被上訴人為人師表,更應讓學生從錯誤中學習,豈 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上開事件於系爭中學進行調查 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適任教職,遂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9日離職,此為學校之決定,與乙○○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持 續以其他訴訟手段,屢屢加壓於乙○○,提起本案目的應係報 復手段,乙○○方為實際受害者。另原審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加計利息,應屬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系爭中學之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因向導師潘麗 玲借用筆電搜尋檔案,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LINE對話, 因認對話內容對己有害,即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 竊拍之他人對話內容檔案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 ㈢上訴人乙○○所涉妨礙秘密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 護字第263號進行調查審理,並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見北簡 卷第57-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偷拍其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則否認拍 攝系爭對話紀錄行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乙○○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 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 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目的指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 、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 必要等語,可認係禁止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或言論,以避免侵害隱私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⒊經查,乙○○於系爭中學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向導師潘麗玲 借用筆電搜尋檔案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 紀錄,未經允許即持手機拍攝,之後將竊拍之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嗣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 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被上 訴人與校長間對話內容、系爭中學於勞動事件提出之答辯狀 、被上訴人薪資轉帳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11-115、6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乙○○上開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名之非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有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見北簡卷第57-5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限閱卷 )。依上,乙○○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作為蒐證證據,並無不法目的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 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㈡乙○○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查LINE通訊軟體本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其他人 無從得知對話內容。而系爭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 之非公開私密對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 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 採取LINE通訊軟體,足資確保其等對話之隱密性(即客觀之 隱密性環境),被上訴人對於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料是 否揭露顯具合理隱私期待,乙○○未經被上訴人、潘麗玲之同 意,擅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他人觀看,剝奪被上訴 人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亦破壞其應享有之合 理隱私期待。乙○○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他人後,被上訴人被 迫面臨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等情,此觀系爭中學於112年4 月7日召開討論課暨公聽會,於眾多學生、家長、老師、校 長參與情況下,系爭對話紀錄再次被提出討論及問責,有該 公聽會逐字稿內容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57頁),另事發 後因家長請求系爭中學啟動校園罷凌之行政調查,由防制校 園罷凌因應小組針對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構成罷凌進行調查, 此有臺北市立五常國中113年3月14日函暨調查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1、139、143頁)。系爭對話紀錄遭乙○○翻 拍並揭露後,致被上訴人需於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時,不 斷向眾人解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緣由,是乙○○以此方式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此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開調 查報告雖認定罷凌事件成立,此為校園事件處理程序,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乙○○之老 師,身分上具有特殊權利關係,而乙○○行為時年僅14歲,年 紀尚輕,思慮行為實有不周,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僅傳 送予校長及其母親,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但對被上訴人隱私 權造成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財 產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以1,660元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丙○○、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指摘原審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為誤載云云。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11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甲○○ 連帶給付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即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之言論) 這個我還要套一個關鍵證據 先等等 我今晚要發一個限時動態 只給XX(按:另名學生,下同)看到 只要後來乙○○又跑來吵 ...... 我會ig來讓乙○○爆走 她最大問題就是失控 老大膽敢放縱失控的人,後果自負 昨晚就是乙○○無法傳訊息罵我,只能來群組最好證明 我本來早上還要準備巧克力給XX 感謝她傳遞訊息 但為了更明確更精準確認 還需要放長線釣大魚 ...... 她最近就是一直利家利家 我當她是空氣 不理會 她就直接戳我腹部 我就說你這是性騷擾 她就回我是你不理我 我說依照這個說法,我只要路上民眾不理我,我就可以碰觸別人身體嗎?

2024-10-04

TPDV-113-簡上-308-2024100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3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代 理 人 陳德仁 趙國森 葉錦池 被付懲戒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操作員(停職中)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一)被付懲戒人乙○○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操作員,自民國109年9月迄111年2月期間,於該院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以及其主管之指示,於其服務之資訊室所在之新北地院土城院區(即該院機關所在院區,下稱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而未向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院區),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Google行事曆(下稱共用行事曆,按即「新北MIS共用行事曆」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載)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新台幣(下同)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復於其所提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3、請假虛偽不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應論以曠職,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4、涉嫌詐欺犯罪行為:前揭所示被付懲戒人虛偽不實行為,致使新北地院給付其曠職時日之俸給及不實加班之加班費,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24號通知發回續查中。 5、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不實等行為事實,新北地院業依法令,核定曠職如下(詳如甲證5附表1-附表3): (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 (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 (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 (4)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小計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以上兩項合計34,575元。(二)移送機關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移送,違失行為發生期間自l09年9月起,擴及至ll1年7月間,違失行為如下: 1、威脅移除資訊系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至當時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座位旁邊,向蘇主任表示他要移除他在該院任職期間建置的所有資訊系統,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態。戊○○考量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為防止被付懲戒人之破壞資訊系統行為,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及資訊管理師黃耕津說明有此等情況,請該兩人協助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 2、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任職期間,多次因該院機房管理業務安排產生歧見,並與其發生嚴重爭執,最後丙○○僅要求其管理該院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密碼表之「電子檔」,嗣後被付懲戒人卻因個人情緒因素而將該電子檔移走,最後甚至刪除密碼表之備份檔案。其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該院資訊室維運,並危及審判系統安全。 3、被付懲戒人於知悉被調查當天立即刪除其曾登錄於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戊○○於111年2月16日確認被付懲戒人有刷卡且未請假之情事時,依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是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 4、未經主管許可,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內之「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等規定,資訊機房應實施門禁管制,資訊室人員必須因業務需要,且持有配發之門禁卡始得進出。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戊○○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限制其等僅能於各自辦公所在區域進出,並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並無業務,不得再進出該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無緊急狀況,竟未經許可,於同年4月4日以自身曾任機房管理員與門禁系統管理者所保管之機房密碼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並於同年5月3日利用自身擔任門禁系統管理者保管機房臨時卡之便,未經申請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之登記及歸還簽名等程序,私自擅用臨時卡(原提供廠商臨時使用)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   5、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據新北地院人事室主任丁○○陳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發email給其本人與人事室股長林秀穗(以下逕稱丁○○、林秀穗),且同時以副本發送華亞協和律師事務所陳重言及翁英琇二位律師。丁○○抱怨其個人資料被不當查詢使用。被付懲戒人表示其係由趙主任、林股長之「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掃描檔取得該連絡資訊。查新北地院內各單位及同仁間僅以已公開的公務電話號碼及院內網「傳閱系統」作為溝通聯繫;須互相徵得對方同意並告知,始能得知及運用  email地址(信箱)聯繫及傳送資訊,該院以外人士亦無從知曉email地址(信箱)。被付懲戒人未經同意,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侵害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6、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例如: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等。 7、近年司法院正推動法院走向科技化及智慧化,新北地院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亦已於111年初提升為B級,資訊安全要求較以往更為嚴謹,被付懲戒人身為資訊人員且曾負責資安業務,擁有較其他員工更多的權限,竟有刪除資料及意圖移除系統等行為,其違失行為對於該院資訊系統及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需花費甚多人力及時間,防患其有不當行為及預防可能對於該院資訊系統所生之風險。 8、被付懲戒人曠職等違失行為,係源自個人對主管考評(考績)之怨懟,興起報復之念,恣意違背法令,破壞公務秩序及紀律,以私害公,為其所自承。  二、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說明:(一)被付懲戒人不實到勤及加班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工作內容為土城院區機房(含備份)、資安等業務,每周輪調於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二地;若先於單位所在院區辨識出勤後,再趕往其他院區處理問題,排除問題約拖延半小時至1小時;且單位主管未明確諭令禁止異地辨識出、入勤;又如有加班處理非土城院區業務情事,亦難硬性要求必須身處土城院區;其有跨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業務之必要性,且在執行核心系統之維護更新作業時,原則上會於非一般上班時段及親臨現場確認處理等語。 1、據丙○○表示,其均有要求員工前往新北地院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實際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被付懲戒人若真有緊急要務,亦可從土城院區資訊室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況且,上班時間被付懲戒人經常是直接與板橋院區的操作員張明嘉或陳國榮聯繫,請該二人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指摘與事實不符。 2、據戊○○表示,其到職後,資訊室之職務分配表載明:被付懲戒人之工作內容雖包含「全院機房管理」,惟被付懲戒人實務上未負責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而係由陳國榮維護。因111年1月三代審判系統即將建置完成時,戊○○請被付懲戒人提供該二院區機房所有主機資訊,被付懲戒人口頭表示非其所管,足見被付懲戒人亦不認為板橋及三重機房為其業務範圍,且未持有板橋及三重主機之登入資料,如何進行主機維護?故其實際負責業務與其所辯不符。又板橋院區已有陳國榮常駐,陳國榮到勤時間亦常早於被付懲戒人,已有足夠人力排除板橋院區之緊急問題,故無被付懲戒人所述需到場排除問題之需求,且戊○○亦未曾派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處理緊急事務。再者,被付懲戒人所陳之作業方式異於一般資訊系統維護概念,此可由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月17日接任被付懲戒人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足證;且被付懲戒人自111年4月開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資訊室同仁,關於當天其檢查全院異地備援之執行情形,該項作業確係在土城院區資訊室辦公室其自己之位置完成檢查,並未前去板橋院區。 3、110年8月27日被付懲戒人赴板橋院區之延長上班時間(加班)不得包含非執行職務「路程」時間: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規定略以:「自96年12月1日起,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該延長上班時間,……不包含「往返路程」……等非執行職務時間……」。查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27日申請自17時27分起至18時27分止加班1小時,於17時43分在土城院區臉型指紋機為退勤辨識;18時08分在板橋院區資訊室門禁刷卡;18時37分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加班退勤辨識。按前開函釋(姑且不論其未依規定於事前在電子差勤系統辦妥差假手續),被付懲戒人從17時43分離開土城院區迄18時08分抵達板橋院區,其前往路程之25分鐘不得計入加班時數,所以其實際加班未達1小時,應撤銷該1小時加班。詎料其已據以申請110年10月25日補休1小時,故屬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 4、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且未於電子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恣意離開其辦公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已符合「擅離職守」之構成要件,依法應予懲處,至於其擅離職守究竟為何情事(廢弛職務、處理私務、曠職、擅赴他處、出差…等),均非所問。 (1)新北地院機房共4處,分別為土城院區、租賃院區、板橋及三重院區。板橋院區資訊室長期派駐至少1人員,該員同時負責管理三重院區機房,目前為陳國榮負責;另有1人員負責土城院區及租賃院區機房,並統籌為全院機房業務之公文辦理及機房業務對外窗口,即被付懲戒人當時所負責業務。板橋院區陳國榮若需休假或至三重院區處理業務,則由主任派土城院區同仁至板橋院區支援資訊業務。被付懲戒人藉「全院機房管理」為由,未經核准或指派,恣意赴板橋院區,即屬擅離職守。 (2)「異地備份」係指將重要資料備份於另一地點,避免因火災、水災、遭竊等災難造成重要資料損失。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機制係由程式自動化透過網路進行資料備份,惟備份是否成功及問題排除,則每日由同仁遠端或網路連線至備份目的資料夾,檢查備份及問題排除,全程不需要至實體主機旁進行檢查及排除問題,參考其他各機關「異地備份」實務作業亦同,尚非被付懲戒人所辯需親至異地執行業務。且被付懲戒人於其在職期間,也從未因前述理由,向戊○○及丙○○提出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而三重院區也建有異地備份程式,卻未見其前往三重院區檢查之紀錄,顯見其係藉口卸責。再查110年被付懲戒人前往板橋刷卡日之「每日稽核表」「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多無異常紀錄,其中檢查時間:110年11月23日「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更記載異地備份程式因三代審判系統上線而暫停執行,故其尚無理由在接近下班之時,假借「進行異地備份」之名,未經核准逕赴板橋院區,而為不實之下班退勤辨識。再依被付懲戒人所提之乙證8其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及乙證9每日稽核表,更佐證其即便非因遠端連線造成之網路問題,也會恣意在未經核准情形下,擅離職守赴板橋院區。而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純係供懲戒法院瞭解該作業程序所為之說明,非如被付懲戒人所曲解是移送懲戒後始制定之規定。 (3)依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2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等規定,以及銓敘部81年6月1日(81)台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102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釋、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釋,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皆有固定之辦公場所以執行職務,從而悉以該場所之到、退勤辨識作為上、下班及加班時間之依據。若於辦公時間離開固定之辦公場所,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含各法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公假、休假或請假等手續,並奉核准後,始可外出;否則即屬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故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內如奉長官指派從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即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差手續,並奉核准後,於離開單位所在院區時,為退勤辨識,則其後續趕赴板橋院區路程及執行職務期間均屬公差時段,任務完畢毋庸於板橋院區或返回單位所在院區為退勤辨識,即可下班。故不會有其辯護人所指,執行完任務,為了刷退還要跑回單位所在院區之情況。另開始上班前奉派全天或上午半天公差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亦毋庸於開始上班時,先到單位所在院區為出勤辨識。惟事實上,懲戒事項所列被付懲戒人上、下班在板橋院區所為出、退勤辨識,均未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或請假等手續,且未奉長官指派或核准,足證其未履行「奉長官核准」程序,擅自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所在院區,而擅離職守。另查新北地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執行職務之其他同仁,皆有遵守規定於事前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辦妥差假手續之事例。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所認定事實,亦確認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擅離職守。 (5)被付懲戒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乙證6及乙證7,尚非請求新北地院同意其赴板橋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或機房相關系統維護,且丙○○及戊○○亦未有允許之意思表示。乙證8所示之LINE對話僅在討論板橋院區網路流量問題,非被付懲戒人所稱,因遠端連線造成網路問題。被付懲戒人雖擬以乙證9每日稽核表及乙證14之LINE對話截圖,強調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惟仍未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被付懲戒人謂乙證10所列日期其未進辦公室執行職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故按其坦承益徵其該當「擅離職守」違失,依法應究責。不論被付懲戒人如何依乙證15執行異地備份作業,按前述法規,其若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仍應依法先經新北地院同意,始符法制。(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從得知新北地院另有片面限制員工僅得在特定院區以特定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規定,且該規定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 1、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於107年11月21日訂定及108年11月6日修正時均依法以函分行下達,且張貼於新北地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該要點既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則具有拘束全體員工(包含被付懲戒人)之效力。而且109年7月17日丙○○業已要求所屬員工往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從而被付懲戒人依法應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並遵守該要點之規範。 2、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 (1)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規定,各法院如採用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作為認定員工上、下班時間之設備時,得視業務需要另訂管理制度。 (2)新北地院目前分別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等院區設置臉型指紋機作為各該院區員工出、退勤辨識之用,由於各該院區相距較遠,為核實管理員工上(加)班時數及維護公務秩序,故規定員工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此一規範尚不致增加每日應工作時數,且於單位所在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隨即能在單位辦公執行職務,實屬便捷無增加負擔之措施,亦即義務不增,權利不減。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釋亦認為,該規定尚無逾越前開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之範圍。(三)被付懲戒人所提乙證11黃耕津LINE所述內容係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且其認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欲證明戊○○之陳述不足採信;非證明本懲戒案件之違失事實,核與待證事實無涉,故無可採。(四)新北地院110年8月11日以乙證13核定被付懲戒人109年服務成績良好嘉獎一次時,尚未發現109年度其有不實加班及曠職等違法行為,致未能及時納入109年服務成績整體考量,否則應不會核予敘獎。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無以公害私等情事。三、被付懲戒人109年至111年不實到勤、加班及曠職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同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確認,並決議其上述違法失職行為,應移付懲戒。四、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有玷公務人員清廉勤勉官箴,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40。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一、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因不實到勤致罹刑典乙節,顯屬違誤:被付懲戒人因欠缺法律專業,新北地院政風室職員以不正確資訊誤導,致誤認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實則並不該當),必須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而該案現仍在偵查中,並未起訴遑論審判或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遽謂被付懲戒人「致罹刑典」。縱暫不論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是否為曠職,然曠職行為是否即該當(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律釋義學上之解析毋寧存在諸多理由應採取否定見解。二、被付懲戒人因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而使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並無擅離職守之曠職情形:(一)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判斷公務員是否曠職,應係以其是否擅離職守為斷。至是否擅離職守,自應以公務員實際上是否未經許可,擅自離去其執行任務之應處地點為斷。倘公務員均身處於其執行任務之應待地點,或為執行任務所需,而非未經許可擅自離去該地點者,即應無擅離職守之情事。上開法律及其授權子法之規定,均無不顧業務性質之需求或忽視某公務機關可能具有多數辦公區域之現實,或忽視公務員是否實際上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或無為達考勤辨識之需求反刻意增加公務員額外負擔等情。(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即排除亦屬新北地院之其他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以資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新北地院據此僅以被付懲戒人未於所指時間內在其所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認定被付懲戒人曠職,忽視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內均依照資訊室業務分配實際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在板橋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不爭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三)另查,作為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上位規範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考勤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16點規定中,並未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被限制僅能在其單位所在院區簽到退,排除在所屬機關其他院區簽到退之可能性。再者,新北地院所依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並非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時所得知悉之行政規則,且亦無法透過法規檢索查詢得知。況被付懲戒人可得查詢得知之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最高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臺灣高等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等考勤相關規範,均未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無視業務執行之實際需求,限縮上下班時間依據之旨,是被付懲戒人自無可歸責事由。(四)被付懲戒人如業務分配事務包含板橋院區,實際上亦至板橋院區服勤,並可順利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而系統亦無顯示異常之狀況,上級主管每日審核被付懲戒人業務服勤報表亦從未表示有何不當之處,何能驟然事後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違反系爭管制要點之情事。(五)退萬步言,即便新北地院不論無謂耗費,仍堅持必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辨識,然此等嚴格無謂的刷到退程序無論是否遵照,均與曠職係屬二事。蓋曠職與否,純依是否擅離職守為判斷,與是否於特定時間至可能已非工作場所之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顯有不同,自不能倒推出,未在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即已擅離職守之錯誤結論。查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未在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即認為應扣除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間之車程1(應係:半)小時(甲證5附表1、2備考欄所記載)始為被付懲戒人實際在勤期間,並即認被付懲戒人曠職1小時,顯然違誤。三、依照被付懲戒人所屬新北地院資訊室內部業務分配,無論是土城院區或板橋院區,不僅均為新北地院之轄區,且均為被付懲戒人之職守範圍,故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不僅仍在新北地院轄區內,自始無擅離任職機關轄區之情形,且係依照業務分配之規則執行職務,仍係堅守職位,自非曠職,更非公出或公差:(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至新北地院報到後,旋依新北地院資訊室內業務分配,負責板橋院區業務,並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其出退勤均係使用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辨識。嗣自109年7月27日後,新北地院資訊室固有將被付懲戒人之相當職務自板橋院區劃分至土城院區業務,惟被付懲戒人之業務內容仍包括『全院』(即包含本院、板橋、三重及租賃院區)機房及網路管理,移送書固以丙○○指稱,亦可從土城院區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云云,惟實際執行情形上,於上班時間使用遠端連線執行資訊室業務會出現異常或效率低落,確有親至現場執行職務之需求。此觀被付懲戒人嗣經政風室調查,改於上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後,即因此頻繁收到其他科室職員回報網路異常之情形,可以為證。(二)新北地院每日檢核表中手寫註記「異地備份改為網路服務」乙節,係指異地備份之方式由硬碟交換改為網路傳輸服務。惟倘網路傳輸備份資料發生異常狀況,則亦仍須由被付懲戒人於隔日上班時親至接收備份資料之院區現場處理異常情形,無法僅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據此亦可證被付懲戒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當執行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之方式,確如被付懲戒人般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後,則問題通常即可順利排除,因此在新北地院之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會顯示「正常」;反之,若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般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即可排除,但實際上卻未能排除時,則在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仍會顯示「異常」(因未能順利排除異常)。經查,於不再由被付懲戒人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排除作業,而改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後,實際上至少有於111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等多日,均無法順利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有各該每日稽核表可證。且有資訊室網路專責同仁向司法院資訊處網路專責人員陳奕達請求提升網路流量,亦足證板橋院區原本網路頻寬,並無法再負荷被付懲戒人以遠端連線方式排除備份異常問題產生之資料加載。足證被付懲戒人之所以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實係兼衡資訊備份業務及全院區網路正常運行之最佳執行業務方式,屬執行業務之必要,並非屬異常作業程序,理應予讚許並加以推廣,豈可誣指曠職或不實加班。(三)甲證24內之110年11月23日每日稽核表「異地備份稽核」欄位記載「因應三代上線需修改程式關係故暫時停用」,移送機關顯然將上開記載內容曲解為「當日未進行異地備份故被付懲戒人無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惟實際情形是被付懲戒人為找出異地備份程式執行異常原因,而親至板橋院區確認情況,始發現三代審判系統在未修改程式的情況下會造成異地備份異常,故暫時停止異地備份,並依現場情況修改程式以便日後異地備份之執行,因此才會有前開記載。準此,被付懲戒人當天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確實有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非擅離職守。(四)移送機關另以被付懲戒人在本院即可知悉備份狀況為由,主張被付懲戒人並無親至板橋院區之必要,顯係誤解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被付懲戒人於111年6月8日上午發email(詳甲證25),通知負責板橋院區及全院機房管理之人員備份異常狀況,即係因被付懲戒人本件移送懲戒事件之故,無法於發現備份異常時至板橋院區進行錯誤排除,僅能透過email聯繫在板橋院區之同仁留意情況。倘被付懲戒人得於執行異地備份程序發現異常時,可親至板橋院區排除問題,即無需在本院執行職務時還需請其他同仁注意網路問題。(五)被付懲戒人既負責辦理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之機房資料異地備份,為遵照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6點第6項第4款第4目、第5目規定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自有往返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六)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其上電腦畫面截圖所顯示檔案之修改時間距今最近者為西元2022年10月24日上午7時14分(系爭流程表第一張截圖第5列),足證該流程最早制定時間至少為民國111年10月後,新北地院於本案移送懲戒事實發生期間並無此規定。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係依照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檢送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新北地院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僅能以甲證22之方式進行異地備份業務。且被付懲戒人係以「SYNCBACK」程式進行備份,執行備份時可依使用需求,調整限制僅覆蓋三代備份資料中最舊日期之檔案,以達成保存最近三日備份資料之目的;反之,倘依移送機關提出甲證22所示之流程以「ROBOCOPY」程式執行備份作業,僅能覆蓋前次執行備份之資料夾,故備份之主機並無法保存最近三日之備份資料,反與司法院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故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新北地院此舉不僅顯係「先射箭再畫靶」,更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益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在新北地院任職時受不公待遇之事實。(七)被付懲戒人所負責業務包含全院機房,被付懲戒人前後任主管對此亦均知悉,被付懲戒人曾以電子郵件向前主管丙○○主任報告此事,丙○○因此亦告知被付懲戒人須加強重視全院備份維護業務。至現任主管戊○○主任甫上任時,被付懲戒人當時即先於口頭報告前以電子郵件向戊○○報告其業務範圍及於全院機房。(八)被付懲戒人自107年在新北地院訓練實習,於108年4月間到職至被停職前,所任職之資訊室職員至新北地院其他院區之資訊室辦公室執行職務,均不需額外辦理公出、公差或公假等程序,此亦經證人丙○○在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可知,資訊室人員在土城院區以外院區執行職務,並不屬於考試院(四六)臺試秘二字第842號函釋所謂「由機關指派外出處理公務」之公出或公差。準此,被付懲戒人在其固有之職務權責範圍內,考量執行異地備份對網路流量造成之影響等面向,選擇親至資訊室設有辦公室之板橋院區之方式進行,以資訊室長期以來異地支援之慣行執行職務,仍在其職守範圍內,自毋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同意。亦當無多此一舉並增加額外負擔地再赴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辨識之理。此參新北地院資訊室之其他同仁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時,亦均係循此例辦理出退勤辨識,亦然。(九)承上,被付懲戒人至土城院區以外之新北地院院區執行職務,並非公出或公差,故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釋之適用,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即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班時間即為被付懲戒人辦理到、退勤之時間,故被付懲戒人延長上班即有加班之事實,並無不實加班之情形。(十)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之考績暨甄審會議,亦有委員表示其確有目睹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事實,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擅離職守之情節。四、被付懲戒人基於資訊室操作員之職責,為避免影響審判人員使用網路執行職務之效率,並為維持機房及網路系統全天候正常運作,常有在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至辦公室或使用外網VPN連線執行業務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遇此類主管要求亦均配合辦理並積極聯繫回報主管,未有已逾正常上班時間或因已無法辦理到退勤而無法領取加班費為由而拒絕辦理之情形,據此顯見被付懲戒人不僅並無移送書所指「貪惰」或「興起報復之念,故意破壞公務秩序,以私害公」等情事,反係勇於任事,積極完成分配業務或主管交辦業務。五、被付懲戒人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17日、2月9日全日及1月22日半日未進辦公室執行業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對此被付懲戒人已坦承並未爭執。惟被付懲戒人仍以外網連線方式將所需處理業務辦理完竣,此參上開期日之每日稽核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所執行之業務項目(6)異地備份稽核及(7)機房系統主機,均經資訊室同仁林易昌檢核後毫無異常情形,可以為證,是即便被付懲戒人未進辦公室因而曠職,有所不該,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深自悔悟並反省檢討,然實際上所負責業務卻無耽擱、停擺之情事。六、移送機關追加移送懲戒事項所憑依據偏頗不實,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公務秩序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且被付懲戒人直至停職前,並無造成公務秩序或資訊系統危險或實害之行為:(一)移送機關所陳被付懲戒人有意圖移除系統之行為云云,僅係依據戊○○片面之詞及行動。然戊○○實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並非證人,故其所言實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依法自不應僅憑其陳述,即率然直接認定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特定事實;至戊○○所提其透過通訊軟體向同仁告知之LINE截圖,概念上僅屬其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自亦不適格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根據。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之同仁黃耕津並不認同有何資安危害情事,且認為備份是多餘的,並認為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等情,顯見其對於此事之直接覺察認知與戊○○截然不同,此有黃耕津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更足以顯示戊○○之陳述不足採信。再者,被付懲戒人假設果有移除資訊系統之意圖,本可直接為之即可,又何需事先告知戊○○此舉以為示警,進而洩漏自己之違失行為?況且,倘若存有戊○○所陳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其威脅將移除其任職期間所建置之資訊系統情事,則迄被付懲戒人受停職處分為止已長達逾半年之久,何以未見移送機關陳報任何資訊系統遭移除情事?凡此情況與證據均顯示資訊系統並無遭移除危險之客觀上不爭執事實。另證人戊○○所提錄音檔及逐字稿有斷章取義之嫌,實則被付懲戒人並無何刪除該備份程式之情事,且仍持續負責備份業務並恪盡職守。  (二)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之行為,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況據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定是被付懲戒人把他取走?)因為那天跟他吵完就不見,吵架是8月6日,下午我不在。」、「(法官問:八月七日你發現不見,同仁怎麼說?)同仁說星期五就發現不見,但不確定是哪個星期五」,(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移送機關所指之移送事項純屬證人之臆測,且據證人與資訊室同仁之對話資料,同仁表示是在8月7日(週六)回覆「上週五檔案就不見了」,是檔案應該是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顯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三)至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刪除共用行事曆請假紀錄之行為等情。惟查,共用行事曆程式暨相關紀錄實係私人公司Google公司所免費提供的網路資源服務,本質上並不屬於公務機密或公務資訊系統,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所稱之「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亦非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因此,縱被付懲戒人有刪除該共用行事曆紀錄之行為,由於該客體既非公務機密亦非公務資訊系統或其他公物,故概念上即與公務機密或公務資安管理或公務紀律等情均自始無涉。(四)又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不依循規定及長官命令,無權限卻數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此兩次進入板橋院區實非無權限,蓋依「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第3點規定,資訊室人員有持門禁卡進出機房之權限。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本即涵蓋及於板橋院區,板橋院區有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紀錄存放該處,自有進入該區拿取之必要。且為避免因上班時間前往該院區再遭誤認為曠職,故於非上班時間前往。況被付懲戒人當時既未曾接獲也無從知悉主管曾有下達調整門禁權限之指示,主管亦從未要求被付懲戒人移交其所負責管理之門禁臨時卡業務,始於其使用門禁卡無法進入該院區資訊室時,合理以為係因卡片感應出問題,故依循規定採用替代方式出入。再者,被付懲戒人兩次進入該區,客觀上並無任何資訊危安情事之發生。甚且,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3日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時,尚有同事陳國榮全程在場,未對被付懲戒人進入表達任何質疑,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此舉有何違失,懲戒法院停職裁定囿於移送機關之片面主張而受誤導。(五)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作私人用乙節,亦顯與既有事證不符。蓋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函及111年5月16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均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承辦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故被付懲戒人為回覆人事室寄送行政處分之地址之詢問,於先透過電話詢問未獲回應後,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合法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員之公務信箱,該等公務  email本為包含被付懲戒人在內之資訊室職員職務上可得而知之資訊,且被付懲戒人上開發信均係出於公務目的,並無所謂私人使用之情事,自亦無何違反公務紀律或危害公務資訊安全之情事。何以身為司法機關之新北地院竟對於公務機關內頻繁常見之單純公務郵件往返之作為,亦要漫事誣指為違法?更何況新北地院亦有利用因本件訴訟或復審程序知悉訴訟代理人之聯絡電話,由總務科於111年11月2日致電委請訴訟代理人轉達被付懲戒人本件訴訟以外之事項,倘依移送機關之邏輯,新北地院之行為是否亦屬擅自取得他人聯絡方式並作為私用?(六)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違失行為對資訊安全系統造成極大威脅,因對主管考評怨懟而興起報復之念云云,卻僅憑戊○○片面之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足證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無以私害公之情事。且據移送機關代理人戊○○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我2月17日將全院機房管理業務移交給王模龍,我請他將帳號密碼清查完畢,他確實有清查完畢,我看到他也有把所有機房的表整理出來,我覺得移交過程會有一段時間要交接,如果有幫忙很正常」;又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交辦之三代審判系統安裝作業,儘速配合辦理,主管指定時間係另有被交辦且須與外部廠商配合辦理之公務需處理,並非戊○○證述因私事而拒不配合,有被付懲戒人回覆之110年12月8日email可佐。足證縱使在面對因主管對其不信任而命其移交業務的情形,被付懲戒人仍全面配合且協助同仁完成交接,並無不服長官命令或妨害公務秩序之情事。(七)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及新北地院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致使被付懲戒人已無任何收入,影響生計甚鉅,對被付懲戒人工作權之侵害顯已逾越比例原則。(八)移送機關執前詞向懲戒法院聲請裁定停職,懲戒法院固作出停職裁定。惟就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對所分配業務常無法配合」等節並未經懲戒法院採認。至停職處分之裁定雖認被付懲戒人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刪除共用行事曆、無權限卻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查詢他人公務email等節,惟認定之依據為移送機關代理人片面之詞,實不具證據適格,並無具體客觀證據可佐,故請併審酌原停職裁定於事實認定上之疏漏,撤銷原停職處分。七、綜上所陳,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事由洵屬無據,請為不予懲戒之諭知,併請撤銷原停職處分。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至18。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詳附表丁證1至3。 理 由一、移送機關代表人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其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說明。二、被付懲戒人乙○○為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自109年9月起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曠職及製造不實加班電磁紀錄等行為(下稱二之㈠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亦未服從其主管(即前後任資訊室前主任丙○○、戊○○)之指示,於其服務之土城院區(即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多次未向其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該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共用行事曆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而未發出異常之警訊。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新北地檢署自首。 3、虛偽不實之請假: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載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論以曠職。 4、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及不實等行為,統計其曠職時數、應扣除之俸給及應繳回之加班費如下:(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被付懲戒人歷年不實加班及曠職之時間、時數,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核定曠職函之附表1至附表3所載。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兩項合計34,575元。(二)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下稱二之㈡行為):新北地院資訊室為資訊業務維運及人員管理之需要,規定在同一時間至多僅能有1/2比率之同仁請假,並需先在該資訊室之共用行事曆登記,再辦理請假手續,其上之行程一旦確定即屬資訊室之共同紀錄,非經資訊室主任同意,不得任意刪除。詎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知悉其被調查之後,當天立刻刪除其曾登錄於該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緣戊○○於111年2月16日從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於是日下午4時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同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三)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下稱二之㈢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表示,他要移除其任職該院期間所建置之所有程式,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況。因其擁有此等資訊技術能力,而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被付懲戒人未能配合工作分配;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在111年2月5日春節期間被付懲戒人為資訊室待命輪值人員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四)被付懲戒人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下稱二之㈣行為):板橋院區資訊室內設有機房,放置新北地院重要之資訊系統。戊○○當時為資訊主任,111年2月18日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關於進入板橋院區部分,除必要進出該院區資訊室之員工及工程師外,其餘員工進出權限皆取消。同年2月中戊○○與被付懲戒人溝通過程時,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不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門禁卡已無權限進入板橋院區,卻違反規定未經其主管戊○○之同意,分別於同年4月4日以輸入門禁密碼之方式,再於同年5月3日以使用臨時卡(原係為提供廠商臨時使用)之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三、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㈠行為: 1、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上開要點為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紀律及加強員工出勤管理,而依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之授權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經核該要點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業經新北地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以該院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0000000000號函下達所屬人員,並張貼於該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同法第161條規定,已生拘束全體員工之效力。據此,新北地院職員應於其所屬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2、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而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應於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新北地院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均設置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故員工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違反上開規定於板橋院區為辨識者,雖電磁紀錄上顯示出退勤紀錄,仍不生合法出退勤之效果,衍生不實到勤、視為曠職等結果。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訪談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確有以共用行事曆、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及單位主管表示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半日)及同年2月9日請假,卻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實地進入任一院區執行職務,逕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以「緊急手術」為由而為虛偽不實之請假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所填寫之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等在卷足證。此外,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上、下班未於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卻前往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衡情分別予以扣除30分鐘之車程,合理有據。綜上被付懲戒人上述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虛偽請假、不實到勤及加班等情,經新北地院統計結果,共計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上開各年度曠職日期、時數係新北地院調閱被付懲戒人之出退勤明細資料統計而製表,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曠職核定函)附表1至附表3所示,即109、110及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其上詳載被付懲戒人各該年度不實加班或曠職之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並於備考欄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又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在服務處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有不實上班、加班之事實,亦據證人新北地院前資訊室主任丙○○、戊○○、人事主任丁○○到庭證(陳)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附表1至附表3所示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亦未爭執,故被付懲戒人確有未在土城院區上(加)班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曠職核定函,主張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並無曠職等情而提起復審,前經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在案。其於本案復辯稱:曠職與否應以是否擅離職守為斷,其檢查備份資料、備份媒體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且其係在職守範圍內執行職務,自無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其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亦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其上班及加班時間均無不實等語。惟其所辯斷章取義,已與前揭法律及行政規則規定不符,且與法院資訊實務不符。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於109年7月17日曾於資訊室LINE 群組上表示「若無事先報備,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哪邊上班。」而且其亦無印象被付懲戒人曾向其表示欲於板橋院區處理公務等語,並有上開   LINE訊息之截圖(即甲證6最後1頁所示)在卷可按。證人戊○○(現為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亦到庭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27日至112年5月15日在新北地院任職資訊室主任,被付懲戒人之異地備份並不需要到板橋院區,直接在土城院區就可完成,即使出現備份異常,也是在本院透過網路就可排除異常;而且板橋院區有陳國榮常駐,如果有緊急問題就找陳國榮處理。可見被付懲戒人在一般情形下並無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縱然偶有前往該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應事先向其主管說明取得核准,遇緊急情況時,亦應事後向其主管報備。經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之日,除其未經核准或報備程序外,亦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該日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自不能作為其未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或上班之正當理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答辯並無 理由。(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㈡至二之㈣等行為:    1、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二之㈡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刪除其曾登錄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共用之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在共用行事曆之請假登載,確係111年2月16日被刪除,嗣經蘇主任於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查得並截圖留存,有其提出之該日「垃圾桶」截圖附卷可按(甲證32-3),足資採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非故意刪除,係因其手機中毒,重置手機而導致行事曆資料一併被移除云云。惟手機重置僅會清除手機內所有的資料與設定,而共用行事曆因是在網路上存放資料,並不受手機重置影響;參以只有人工刪除才會被丟置於共用行事曆之「垃圾桶」,故由上開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截圖,足證被付懲戒人係自行刪除資料,並非重置手機所致。另查,新北地院資訊室自前主任阮宣達起建立該科室專用之此一Google共享行事曆,名為「新北MIS共用行事曆」,用以記載該科室重要之業務事項,並要求資訊室同仁登錄其請假日期、事由(應同時辦理人事室要求之正式請假手續),已成為資訊室業務進行、工作期程及該科室主管人力調度的工具之一等情,亦據戊○○結證明確。又新北地院訂有資訊業務分配表,載明同仁業務之分配及代理之順序,為免影響法院業務,該資訊室復規定同時期請假人數不能超過二分之一,顯然「新北MIS共用行事曆」內之記載為資訊室同仁業務進行及勤惰考核之重要資訊。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違反資訊室主任之命令,冒然移除該行事曆之歷史紀錄,並丟棄於系統內建「垃圾桶」之行為,損害新北地院資訊室之管理資料。  2、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二之㈢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威脅移除所建置之程式及資訊系統之情形,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參以當時戊○○為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為避免該院審判資訊系統被破壞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隨即於當日中午12:18、12:30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室同仁王模龍、黃耕津,並要求其等緊急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等情,亦有戊○○與上開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甲證16)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又稱戊○○曾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其所言不能為證據使用,LINE對話截圖概念上僅屬戊○○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等語。惟戊○○係於任職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後,始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內容客觀公正無瑕疵,又無違經驗法則,且戊○○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私人恩怨,無構陷之虞,其證言尚無不能採用之理由;參以戊○○當時為被付懲戒人威脅言詞之直接對象,其證言具證據必要性,而戊○○所提之甲證16LINE對話截圖,係其遭威脅後所為危機處理之經過,該情況證據亦足以強化戊○○證詞之憑信性。被付懲戒人所辯戊○○之證言不能作為證據、LINE對話截圖欠缺證據價值等情,均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完全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有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多封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亦有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群組之LINE截圖,以及甲證29-3之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附卷可稽,足堪被付懲戒人對其職務工作有欠勤勉,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提出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為證。然查,新北地院三代審判系統建置期間係在110年12月間,此由甲證29-1之110年12月8日被付懲戒人與戊○○間有關三代審判系統安裝排程之電子郵件可資明瞭,而乙證13之獎懲事由則載明係以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而授予嘉獎1次,顯然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付懲戒人本件109年起之違失行為因遲至111年間始被發現,未及納入其109年度之服務成績予以整體考量,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在其任職期間均能克盡職守,執行職務力求切實。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  3、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二之㈣行為) 被付懲戒人因曠職被調查之後,新北地院當時之資訊主任戊○○調整該科室之業務分配,被付懲戒人所負責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於111年2月18日移交予王模龍,戊○○並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且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在板橋院區已無業務,不需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自承其於111年2月或3月間已知其門禁卡被限制進入板橋院區,詎其卻以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資訊室門禁密碼、臨時卡、於同年4月4日(週一,假日)16:18以密碼及同年5月3日(週二,上班日)17:09以臨時卡,分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有甲證28該資訊室門禁刷卡記錄表附卷足稽,並經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其不知其已被限制權限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或3月已經知道其卡片無法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為其在111年6月9日與戊○○會談中所自承,有丁證3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其同仁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無權限卻仍恣意違反長官之命令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有關機房管理維護之規定,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因該資訊室內設置機房,而機房設有門禁管制之規定,故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等有關機房門禁管制之規定(機房應採關閉式作業,並設機房進出紀錄表。資訊單位人員因業務需要始得進入等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有進出機房之權限,未曾接獲限制門禁之指示,無從知悉其進出權利受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9年至111年5月3日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各違失行為,均屬具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所定公務員應服從長官之監督命令、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並違反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訂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其中除第8條僅為條次變更外,其餘部分則變更條次並酌作文字調整,查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本當誠實謹慎勤勉,奉公守法,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詎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橫跨3年長期不實到勤、不實加班及曠職,並有二之㈡至二之㈣等違失行為,其守法觀念明顯欠缺,不服從主管之監督且有威脅移除其所建置程式之行為,嚴重影響法院資訊之安全,惟考量其曾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並繳回該部分曠職期間俸給,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六、不併付懲戒部分:(一)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乙節,經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其與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6日吵架完,主機密碼檔資料就不見。惟據丙○○所提其與資訊室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㈠第372頁參照),顯示該檔案應該是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而且經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檔案係被付懲戒人所刪除,此部分證據既有未足,爰不併付懲戒。(二)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乙節。按自然人生活於社會之中,無可避免地會有與他人聯繫、溝通之需求,其因此而取得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除非另涉其他不法行為,尚難遽認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對個人資料加以保護,以避免個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但對於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則以其係因私生活之目的所為,而予排除該法之適用,該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乃明文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適用本法。」此外再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架構,可知該法主要係在處理具組織性、系統性的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故只要自然人並非出於職業或業務目的,或有組織、有系統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解釋上可依上開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11年5月23日(上下午各1封)及同年月25日共寄發3封電子郵件,分別寄送丁○○、林秀穗之公務電子信箱,該3封電子郵件主旨載明係「有關高院、公懲會相關資料寄送之代理律師及代收地址」(2封)、「申請……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並將副本發送其所委任之二位律師(即本案之二位辯護人)。尤其前者係被付懲戒人為答覆新北地院人事室有關「寄送行政處分地址」之詢問,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之公務電子信箱予以答覆。上開電子信函係因本件相關之行政程序送達文書,或者申請復審相關資料而使用,核係被付懲戒人為其個人行政、訴訟程序目的,所為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對人事主任、股長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本身,並無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之情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七、至被付懲戒人以原停職處分侵害其工作權,逾越比例原則等由,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乙節,經查,公務員懲戒法有關不服法院停職裁定者,法律規定應以抗告為其救濟程序。查本院111年8月24日之停職裁定,被付懲戒人不服,業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上訴審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顯然於法無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1109年7月17日LINE紀錄第一審卷(一)第15頁甲證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一審卷(一)第17-20頁甲證2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含新北地院收入收據(111.2.25)第一審卷(一)第23-25頁甲證3-1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470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29-31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33-72頁甲證4被付懲戒人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第一審卷(一)第75頁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核定曠職函)含附表1至附表3第一審卷(一)第79-92頁甲證6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意見第一審卷(一)第95-102頁甲證7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1第一審卷(一)第105-107頁甲證8-1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111頁甲證8-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113-138頁甲證9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2第一審卷(一)第141頁甲證10被付懲戒人列席考績會陳述之補充說明第一審卷(一)第145頁甲證11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開會通知單第一審卷(一)第149-178頁甲證12-1新北地院108年11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分行下達)第一審卷(一)第369頁甲證12-2新北地院內網公告畫面第一審卷(一)第370頁甲證1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第一審卷(二)第11-20頁甲證14-1新北地院出差資料查詢第一審卷(二)第21-22頁甲證14-2新北地院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公差」、「公出」申請頁面第一審卷(二)第23-24頁甲證1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第一審卷(二)第25-26頁甲證16111年7月28日戊○○主任提供補充理由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27-28頁甲證17王模龍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暨111年4月及6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第一審卷(二)第29-36頁甲證18乙○○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第一審卷(二)第37-43頁甲證19乙○○111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所發異地備援狀況之電子郵件摘錄明細第一審卷(二)第45-46頁甲證20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乙○○,111.2.25)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甲證21新北地院員工出差資料報表(查詢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第一審卷(二)第59-62頁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第一審卷(二)第217-218頁甲證23新北地院資訊室機房管理表第一審卷(二)第219-220頁甲證24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3.25、3.5、3.30、4.8、4.12、4.13、4.14、4.16、8.10、8.16、8.19、8.24、8.27、8.30、9.2、9.27、10.4、10.7、10.20、10.21、11.2、11.3、11.4、11.9、11.11、11.12、11.15、11.16、11.17、11.22、11.23,以上均為110年)第一審卷(二)第221-284頁甲證25被付懲戒人111年6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0608本院至板橋備份狀況)第一審卷(二)第285頁甲證26保訓會111年12月30日公保字第1110008389號函附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二)第309-323頁甲證27-1新北地院職務說明書(職稱:操作員)第一審卷(一)第243頁甲證27-2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說明第一審卷(一)第245-249頁甲證28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紀錄暨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1-253頁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5-264頁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系統報修群組LINE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65頁甲證29-3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第一審卷(一)第267-269頁甲證3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同甲證1-2】第一審卷(一)第271-274頁甲證31就被付懲戒人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補充說明【同甲證6】第一審卷(一)第275-282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4日考績會列席陳述之補充說明書面【同甲證10】第一審卷(一)第283頁甲證32-1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19頁甲證32-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2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3278號函暨附件(銓敘部100.06.l4.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6.13.臺會調字第0950000977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21-325頁甲證32-3Google行事曆2月16日之「垃圾桶」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5-376頁甲證33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書函附109年至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第一審卷(三)第175-188頁甲證34-1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林秀穗,106.6.2)第一審卷(三)第191頁甲證34-2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丁○○,108.6.21)第一審卷(三)第192頁甲證3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卷(三)第193-202頁甲證36新北地院112年7月26日新北院英人字第1120001207號函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第一審卷(三)第203-209頁甲證37高檢署發回續查通知影本第一審卷(三)第219頁甲證38新北地院109年10月14日簽呈: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公告作業第一審卷(三)第267-272頁甲證39新北地院休假請示單及111年日曆表及相關函釋第一審卷(三)第273-274頁甲證40新北地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第一審卷(三)第275-278頁乙證1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8.1.2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5頁乙證2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9.7.27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7頁乙證3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一審卷(一)第209-220頁乙證4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節本(含目錄、資訊系統之備援與回復標準作業說明書)第一審卷(一)第221-224頁乙證5-1資訊室LINE群組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5-228頁乙證5-2被付懲戒人與戊○○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9-232頁乙證6被付懲戒人與丙○○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5頁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戊○○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7-120頁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21-123頁乙證9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4.28、4.29、6.8、6.20、6.21、6.22,以上均為111年)第一審卷(二)第125-136頁乙證10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110.11.11、111.1.5、111.1.17、111.1.22、111.2.9)第一審卷(二)第137-146頁乙證11被付懲戒人與黃耕津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87-189頁乙證12被付懲戒人寄予林秀穗及丁○○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91-193頁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院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嘉獎1次)第一審卷(二)第195頁乙證14新北地院資訊室人員與司法院資訊處人員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301-305頁乙證15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暨附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相關資料第一審卷(三)第57-61頁乙證1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甲證35】第一審卷(三)第145-153頁乙證17110年12月8日email(乙○○與戊○○,「RE:三代的安裝,各院區安裝時間預排」)第一審卷(三)第415頁乙證18乙○○提供之111年6月9日約談錄音檔(戊○○、王模龍)逐字稿及錄音檔第一審卷(三)第421-446頁,錄音檔另置於證物袋內丁證1丙○○所提其發現機房管理表消失時序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1-373頁丁證2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三)第89-105頁丁證3戊○○所提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第一審卷(三)第373-395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2024-10-01

TPPP-111-清-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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