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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 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珠2包」部分,應更正為「viva萬歲牌 無調味珍珠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 2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包 3 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1包 4 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林坤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忠孝店」,趁店員賴怡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正光醫條根舒緩精 油霜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 仁珠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元),並將該等商 品上之防盜標籤撕去,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賴怡 靜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買東西時,發現錢帶不夠,所以我就將上開商品放在泡麵區,我沒有撕防盜標籤,這是原本放在籃子裡的垃圾,我就丟在地上,把它踢走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賴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蘆洲忠孝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黃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 文鈞,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2日起至91年5月12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遲延繳 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非本人使用,係為協助妹妹度過財務 難關所借,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只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借款是否 為本人使用或有無清償能力等情,均無法解免被告應負返還 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18

KSDV-113-訴-110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謝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 限內,即於113年5月2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 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蔡焟潣 空白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000000000 38,500元 113年3月31日 AAH0000000

2024-10-17

KSDV-113-除-22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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