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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莊春惠 莊春娥 莊福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4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71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 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 417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003,508元(參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裁定),認相對人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542,748元【計算式:5,003,508元×5%×(6+2/ 12)=1,54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聲-58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郭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 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 72%)加年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 緩繳另做成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1月1日止。若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 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 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8月23日繳付至113年7月2日 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250,916元(包含本金223,322元、利息27,594元), 及其中223,322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第二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5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利息利率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 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緩繳另做成 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7月8日止。若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 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 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31日繳付至113年6月9日止之本息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8, 718元(包含本金203,403元、利息25,315元),及其中203, 403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被告適用利率分為年息14.7%、14.71%),並加計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又被告 信用卡帳款之結帳日為每月12日。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止最後一次結帳日113年10月12 日止,被告尚欠102,377元(包含本金96,441元、利息及違 約金5,936元),及其中30,582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859元自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500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信用卡各期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9頁 、第95頁至第2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訴-6531-2024123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 異 議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2129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 12月5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均無工作,無任何經濟來源,異 議人柯佳杰(以下逕稱其名)罹患心律不整、痛風、頸部椎 開盤更換等多種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且上開疾病均 為重大疾病之前驅症狀,有高度仰賴保險之情狀,附表編號 1、4、5、6,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 該等保單之解約金為異議人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且附 表編號1、6,以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均為醫療保險,附表 編號2、3之被保險人則為柯富智、柯延駿,亦均有醫療附約 ,為渠等醫療保障,若將上開保險終止,將導致異議人及柯 富智、柯延駿喪失醫療保障。又附表編號1、2、3、6,以及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均為醫療保險,其醫療附約屬於 一年期定期保險,且應無解約金,故醫療附約應不得終止。 原裁定雖將為異議人保留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9,4 04元,然其文義並未清楚表明係僅將59,404元交付異議人, 或異議人得於59,404元之範圍內仍保有其名下保單之效力, 此部分應予以廢棄,且應就附表所示各張保單,於保單額度 30萬元內予以保留,並應考量金管會就保險法第174條之2所 定之草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於8,288,916元,及如扣 押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 人均以其目前無工作,其他資產亦早已遭強制執行,且罹患 多種疾病,其名下保單為其醫療保障,相關解約金為伊維持 晚年生活唯一依據等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曾淑芬另主張其 名下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為渠等醫療之 保障。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 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各張保單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雖異議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渠等均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然此難以表彰異議人經濟能力之全貌,且異議人復未 提出其現已罹患相關疾病而須仰賴保單給付之急迫需求等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各張保單後,為各異議人保留59,404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目前均無工作,且無任何經濟來源,名下保 單之解約金為渠等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然保單價值準 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 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又提出柯佳杰之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柯佳杰罹患多種疾病,將來有發生重大疾病之高度可 能,將仰賴相關保險給付云云,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手段是 否合於比例原則,係以執行當下為斷,異議人並未提出其目 前有因相關疾病仰賴保險給付之證據,柯佳杰將來是否患重 大疾病,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債權 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第4款之規定,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有健康附約,該健 康附約不得終止,故異議人仍得保有一定醫療保障,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異議理由中雖提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然依 南山人壽之陳報狀、原裁定附表,該保單應非本件執行程序 目前之強制執行標的(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關 於異議人就該保單之主張,應非本異議程序中所須審究。至 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3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應 為其保留醫療保障,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附表編號2、3之保單要保人為異議 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附表 編號2、3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至於附表編號2、3若有健康附約,健康附約不得終止 已如前述,且異議人自承柯富智、柯延駿現年28歲、30歲( 見本院卷第32頁),故柯富智、柯延駿若有其他保險需求, 渠等仍可再自行投保。雖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2、3、6之 保險,應無解約金,然南山人壽已陳報上列保險之解約金數 額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異議人此 部分並非可採。  ㈣至執行法院應為異議人保留保險保障多寡部分,既保險法第1 74條之2尚非有效之現行法,異議人不得執此主張附表所示 之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或依相關草案而主張執行法院須為 異議人保留部分保單。而關於原裁定所載「依上說明,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本院將於終止後之 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觀其前後文義,既原裁定已將異議人之所有異議均駁 回,可見並無將為異議人保留任何保單之意,且已指明「本 院將於終止後之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可見 原裁定係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之保單全部後,因考量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 ,而為異議人各自保留一共59,404元之數額,至其數額之計 算,因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異議人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執行卷第244頁、第248頁),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 此計算異議人各自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為59,040元( 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元)。至於南山人壽就人 壽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為若干,並非執行法院審酌對保單強 制執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時所須審究,且原裁定並未對保單 為部分終止,已如上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曾淑芬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143,741元 2.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15,459元 3.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26,883元 4. 曾淑芬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512,394元 5. 柯佳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371,514元 6. 柯佳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1,932元 7. 柯佳杰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2,757元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70-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駿弘即張俊良 張發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3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既已規定醫療附 約不得終止,則具有醫療險性質之附表編號2之保險即亦屬 不得終止之標的。附表編號3、5之保險,其保障內容包含滿 期生存,可能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張駿弘即張俊良(下稱張駿弘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及張駿弘及張發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5月9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 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284,699元,及其中1,020,42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 以扣押。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張駿弘、張 發分別以附表編號1、2、4、5之保險均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終止權屬依法不得行使,且兩 人均尚有配偶須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之保險解約金僅17,999元、附表編號4之保險解約金僅63,27 4元,均不足異議人住所地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之保險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2、3、5之保險均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且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異議人復 未提出目前罹患罕見疾病或自行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重大疾病 之證明,難認渠等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張駿弘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為由 ,主張不得終止該保單。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 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張駿弘、張錕騏又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具有 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 得終止之保險契約。查,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並無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非年金險,亦 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函文及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7至79、81至83頁),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情形,且亦無載有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終止上開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 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張駿弘 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 17,99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有繼續性給付 2. 張駿弘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RM0000000 591,24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3. 張駿弘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EB001634 108,606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4.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74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5.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62,977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6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 原 告 莊春惠 莊春娥 莊福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 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003,508元,是上開聲明㈠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皆應核定為5,003,508元。而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然 其價值目前尚屬不明,難認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故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 ,即5,003,508元核定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核其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5,003,50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20萬9,516元) 1 利息 120萬9,516元 87年6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9.95% 316萬1,659.91元 2 違約金 120萬9,516元 87年6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1.99% 63萬2,331.98元 小計 379萬3,991.89元 合計 500萬3,508元

2024-12-31

TPDV-113-訴-5730-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 」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 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以行動電 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 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 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 原告合作並保證原告取得該標案,以高價出售原告所有之靈 骨塔,惟原告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被告昌 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向民 間金主借貸後,於111年8月5日支付新臺幣122萬5,000元之 代書及代辦費,並交付282萬元予洪榮昌、又於同年月8日將 368萬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將77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 受有上開損害外,因尚須自行償還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債務, 故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另蘇禹楓也應該一起負責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850萬1,80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萬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向民間金主借貸850萬元,因借 得款項遭被告詐騙,而須另行償還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共計 1,049萬8,200元等損害云云。然參之原告到庭所陳:伊向融 資公司借款,錢都被騙走,後來把房子賣掉,拿來還融資公 司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辦費,融資公司沒有開收據給伊 ,伊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 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其自己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支出,並非被 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當非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經被 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95-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昀達(原名:鍾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200萬餘元,抗告人迄今受償金額尚不足2%,倘准予相 對人免責,將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相對人應至少清償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與 消債條例所定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符,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債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 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10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清算 財產8,62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 予以分配,並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85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1年 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 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經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 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總額為132萬2,635元,扣除該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0萬6,6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款項,依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陳 報之債權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配比例如本院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原審卷第3 8至39頁)所示,則相對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69萬8,704元,加計清算程序中清償之8 ,627元,合計清償數額達70萬7,331元,且各債權人已受償 金額均逾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 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傳票、交易憑證及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 ),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開 說明,相對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本院即應予免責,並無裁量空間。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不同,相對人既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為本件免責聲請,自應尊重其程序 選擇權。而本件聲請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 予免責,自無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抗辯相對 人應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可免責等語,即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抗-16-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 民事抗告狀,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 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631-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 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 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 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 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法不應許可時,原法院應 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或抗告),以已逾不變 期間為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 原狀聲請之諭知。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 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 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 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予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 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 ,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經 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給付服務費等 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1 9,089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北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本院於 113年8月6日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惟聲請人於斯時 之所在地於113年1月間已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變 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2號,是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 訴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未繳交第二 審裁判費,且未能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核屬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合併補行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使領取 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 字第3934號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 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 復原狀。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變更其事務所之地址(見 本院卷第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但卻未在變更地址後向本 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本院自不知聲請人 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更後未有任何 作為,致本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請人為送達,此聲 請人遲誤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之事,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 張其無法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得聲請回復其遲誤之抗告期間,即難憑採。綜上,聲 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其雖合併於113年1 0月4日補行抗告,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逾期所提抗告 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0

TPDV-113-聲-593-20241230-2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鈺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聲明異 議,前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2裁定廢棄,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經魏寶 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非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係為保單貸款而變更要保人為伊,該等保單經扣除保 單貸款及遲延利息,已將面臨停效,伊已無資力繳付保險費 ,且年歲已高,附表所示保單殘值為供伊喪葬費用,相對人 不該執意執行,另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因此, 不得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828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新臺 幣(下同)3萬2,564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4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5480 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6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2號 等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 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即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 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異議人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7月12日、27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112年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 駁回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執事聲第275號 駁回異議,異議人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3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有新光人壽陳報之異議人投 保簡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卷〈下稱司 執字卷〉第27、41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 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 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 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 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㈢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5至7頁),相對人自99 年起即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復依異議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字卷第61至71頁 ),其於108年至111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系爭 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 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 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 ,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 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 處。 ㈣至高院發回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自己之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所生之金錢債權,並非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等語。然查,本件債權之原因及事實,係相對人之保戶 投訴於92年9月16日交付保費35,414元予時任業務之異議人 ,異議人卻將上開保費予以挪用,致該保戶之保單墊繳中, 由相對人先行墊支,恢復該報戶之保單等情,有新光人壽11 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相 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並非系爭保單質借之借款債權,得依約 直接從保單抵充或抵扣,故保險人即相對人無從依約以保險 人身分自行終止系爭保,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要保人身分終 止系爭保單,僅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 約,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一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1800 陳鈺豐/陳怡吟 144,151元 二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2100 陳鈺豐/蕭毓慧 440,257元 三 新光人壽新防癌長安終身壽險 AGPA591950 陳鈺豐/陳鈺豐 79,915元 四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C78320 陳鈺豐/陳鈺豐 158,177元 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RA047830 陳鈺豐/陳鈺豐 144,579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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