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
異 議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2129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
12月5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均無工作,無任何經濟來源,異
議人柯佳杰(以下逕稱其名)罹患心律不整、痛風、頸部椎
開盤更換等多種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且上開疾病均
為重大疾病之前驅症狀,有高度仰賴保險之情狀,附表編號
1、4、5、6,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
該等保單之解約金為異議人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且附
表編號1、6,以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均為醫療保險,附表
編號2、3之被保險人則為柯富智、柯延駿,亦均有醫療附約
,為渠等醫療保障,若將上開保險終止,將導致異議人及柯
富智、柯延駿喪失醫療保障。又附表編號1、2、3、6,以及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均為醫療保險,其醫療附約屬於
一年期定期保險,且應無解約金,故醫療附約應不得終止。
原裁定雖將為異議人保留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9,4
04元,然其文義並未清楚表明係僅將59,404元交付異議人,
或異議人得於59,404元之範圍內仍保有其名下保單之效力,
此部分應予以廢棄,且應就附表所示各張保單,於保單額度
30萬元內予以保留,並應考量金管會就保險法第174條之2所
定之草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於8,288,916元,及如扣
押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
人均以其目前無工作,其他資產亦早已遭強制執行,且罹患
多種疾病,其名下保單為其醫療保障,相關解約金為伊維持
晚年生活唯一依據等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曾淑芬另主張其
名下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為渠等醫療之
保障。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
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各張保單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雖異議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渠等均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然此難以表彰異議人經濟能力之全貌,且異議人復未
提出其現已罹患相關疾病而須仰賴保單給付之急迫需求等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各張保單後,為各異議人保留59,404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目前均無工作,且無任何經濟來源,名下保
單之解約金為渠等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然保單價值準
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
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又提出柯佳杰之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柯佳杰罹患多種疾病,將來有發生重大疾病之高度可
能,將仰賴相關保險給付云云,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手段是
否合於比例原則,係以執行當下為斷,異議人並未提出其目
前有因相關疾病仰賴保險給付之證據,柯佳杰將來是否患重
大疾病,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債權
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第4款之規定,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有健康附約,該健
康附約不得終止,故異議人仍得保有一定醫療保障,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異議理由中雖提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然依
南山人壽之陳報狀、原裁定附表,該保單應非本件執行程序
目前之強制執行標的(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關
於異議人就該保單之主張,應非本異議程序中所須審究。至
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3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應
為其保留醫療保障,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附表編號2、3之保單要保人為異議
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附表
編號2、3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至於附表編號2、3若有健康附約,健康附約不得終止
已如前述,且異議人自承柯富智、柯延駿現年28歲、30歲(
見本院卷第32頁),故柯富智、柯延駿若有其他保險需求,
渠等仍可再自行投保。雖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2、3、6之
保險,應無解約金,然南山人壽已陳報上列保險之解約金數
額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異議人此
部分並非可採。
㈣至執行法院應為異議人保留保險保障多寡部分,既保險法第1
74條之2尚非有效之現行法,異議人不得執此主張附表所示
之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或依相關草案而主張執行法院須為
異議人保留部分保單。而關於原裁定所載「依上說明,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本院將於終止後之
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觀其前後文義,既原裁定已將異議人之所有異議均駁
回,可見並無將為異議人保留任何保單之意,且已指明「本
院將於終止後之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可見
原裁定係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之保單全部後,因考量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
,而為異議人各自保留一共59,404元之數額,至其數額之計
算,因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異議人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執行卷第244頁、第248頁),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
此計算異議人各自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為59,040元(
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元)。至於南山人壽就人
壽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為若干,並非執行法院審酌對保單強
制執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時所須審究,且原裁定並未對保單
為部分終止,已如上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曾淑芬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143,741元 2.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15,459元 3.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26,883元 4. 曾淑芬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512,394元 5. 柯佳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371,514元 6. 柯佳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1,932元 7. 柯佳杰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2,757元
TPDV-113-執事聲-6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