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輔 助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全案於114
年1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他-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