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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游英子即江福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游英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156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鈴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江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福鈴公司亦已於 112年3月13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235003840號函廢止登 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福鈴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 另有規定,福鈴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 此福鈴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福鈴公司 之唯一股東江福來死亡,因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 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江福來之繼承人多數已辦理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僅餘繼承人徐游英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查無受理清 算事件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 、133、161-163、18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徐游英 子為福鈴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福鈴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福來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徐 游英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本件應由被告徐游英子為 江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58元,及自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因被告曾國書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鈴公司於106年6月7日邀同江福來、曾國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計息(目前為1.5 9%+1.81%=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機動計息 ,但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 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最後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8日 至113年6月8日止,溯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按月繳息, 並自112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 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 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息至112年6月8日,此後即 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815,85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二)被告福鈴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江福來、曾國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 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2.7 %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1.61%計息(目前為1.5 9%+1.61%=3.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 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 6月3日止,溯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按月繳息,本金屆期 清償。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2月3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 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被告曾國書於訴訟中清償440萬元,因其積欠原告之連 帶保證債務除上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4,815,858元外,另 有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2,94 4,589元,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按債權比例 及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 充,抵充後,前開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前開㈡借款債務 則餘本金2,443,156元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國書則到庭稱 :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有此債務沒有意見,伊已 清償440萬元,就其理解是就全部800萬元債務以440萬元達 成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書暨回執、聲請書、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逾期案件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33-75、217-221、225-233頁),並有 原告與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書間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 9頁),被告曾國書對於所欠債務數額並無爭執,僅抗辯 已以44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依上開通知書、 聲請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國書係與原告協議於被告曾國 書償還440萬元後,原告撤回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通 知書上並明確載明「本次協議並未涉及債務減免或解除保 證責任」,是被告曾國書抗辯已全數清償債務,應有誤會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告福鈴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江福來、曾國書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 江福來於112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徐游英子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游英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福鈴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48,718元,業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抵 充(見本院卷第225、233頁),被告曾國書到庭未予爭執, 故本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SCDV-112-訴-1126-2025012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林益瑤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其後於112年5月 31日消費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後,自112年6月27 日當月繳款截止日起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系統查詢、簡易計算表及信 用卡帳單(補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6至104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空言 陳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838-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路00號         債 務 人 蔡妮真即蔡月秋            住○○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區             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1-21

SCDV-114-司執-3579-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晏樂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黃晏樂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 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柒 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1

SCDV-114-補-12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胡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037元,及其中33萬7,46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8,247元(含本金211萬3, 037元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5,210元,利息 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11萬3,037元 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 6/365 15 5,210元

2025-01-20

TCDV-114-補-144-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5元,及其中5,617元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9-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姝婷 徐子婷 鄭俊煒 被 告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及 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並簽立保 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 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自109年1月21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41(借款日為百分之2.5)按月計付,另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 370,271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71元,及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  ㈡張龍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而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張龍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70, 27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違約金之部分,該起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告係自 113年6月21日起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 應自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 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3年6月21日為違約 金起算日,即屬無據。而游天億、張龍岳為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271元,及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5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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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88元,及其中752,604 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52,6 04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莊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莊 裕霖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3,000,000元 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2,400,000元、600,000元合計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 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按月攤還本金並繳息。如被告 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 繳納至113年4月7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20,288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莊裕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7

SCDV-113-訴-12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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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 年息12.94%),迄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訴-1213-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 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 715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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