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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相 對人仍應實際向抗告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本件相對人雖稱 遵期提示,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時間、地點、對 象均不明,足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印文與抗告人公司印鑑章不同,且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時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系爭 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形式上合法要件顯有欠缺,不具本 票效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等語,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另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遵期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 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所主張即非可採;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 ,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 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7日 256,124,210元 113年12月18日 TH648408

2025-03-20

TNDV-114-抗-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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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7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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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駿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6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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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財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裁定主文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張文芳購車分期所生 之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 曾提醒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十足不動產 擔保,其僅負靠行責任,如債務人不依約按時還款,其僅能 協助處理,不能要求其清償債務,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於當 日並與其簽訂承諾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91 3,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0

SLDV-114-抗-8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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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棋 相 對 人 洪季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50,504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8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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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施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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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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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8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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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SURY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1,2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0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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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宋君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9月2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169-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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