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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暄娣 廖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43,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定國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1.83.253.79)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 起至116年12月8日止,劉定國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計算,劉 定國嗣於112年9月1日與伊合意將利率改為按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5%計算(劉定國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 .66%,即1.61%+3.05%=4.66%);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 定國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43,698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因劉定國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 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定國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劉定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臺灣企銀存 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數位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產品 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劉定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3、5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劉定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 劉定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以確認 上開借款業已匯入劉定國之帳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43,698元 4.66%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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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獻林 湯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8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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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晏鋒 羅允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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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鴻璋 黃林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20,000 元,利息按年息9.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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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孟娟 林士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 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21%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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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羽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7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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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慈侑 許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1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72,0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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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智賢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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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許育懷 被 告 史健生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何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 萬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9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3分許,駕駛 外觀漆有被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 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亦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追撞已肇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0萬3742 元、(二)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三)加油費1萬2973元。至 於三普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駕駛具有三普公司 全名外觀之車輛,並以職務上機會駕駛三普公司之車輛,自 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35萬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三普公司則以:對於車輛維修費30萬3742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爭執有無必要。加油費部 分,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3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駕駛外觀漆有三 普公司字樣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系爭C車,亦由南向 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已肇事甲○○駕駛 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三普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67頁信封袋 內光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三普公司僱用而執行三普公 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三普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乙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乙○○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系爭C車復追 撞系爭A車及B車,且系爭B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租車代步費、加油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8萬85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0萬3742元(含零件費用25萬8015元、工資4萬572 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278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5727元,總額為18萬85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車42日而支出租車費 用共計3萬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車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不爭執租車天數,惟否認 其必要性。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 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 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 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 ,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彰化縣 上班,需每日開車往返工作地點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 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 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3萬402 0元,應屬有據。   3.加油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租用車輛而支出加油費用1萬2973 元。惟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 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且其車輛既為電動車,本應以 租用同款電動車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主張,尚不得因租用汽油 車而另請求額外產生之加油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 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2529元(計算 式:18萬8509元+3萬4020元+0元=22萬252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甲○○、三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2萬2529元,及其本息;乙○○則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甲○○就22萬2529元及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 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甲○○、三普 公司與乙○○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三普公司 連帶給付22萬2529元本息,及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2萬2529元本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15×0.369=95,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15-95,208=162,807 第2年折舊值    162,807×0.369×(4/12)=20,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7-20,025=142,782

2025-01-15

TCEV-113-中簡-3920-2025011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樹村 相 對 人 林宜明 相 對 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4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1日 CR00000000A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5

CYDV-114-司票-6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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