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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政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13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 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 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促-16692-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2年10 月22日15時許,假冒廖月嬌之子與廖月嬌聯繫,佯稱舊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已無使用,要求廖月嬌以新的LINE聯繫,隨 後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再與廖月嬌聯繫,並佯稱因在外 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云云,致廖月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 月24日13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 月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盈瑄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設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0 月、11月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對面的7-11,一個小姐來跟我核 對資料,她說要做對保,就看我的卡片及我的雙證件,最後 她拿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卡片後面有寫密碼是 生日;我沒注意到我的提款卡被她拿走,是我的帳戶被盜用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在她那邊;對方跟我核對資料時, 有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line的提款卡(即本案連線帳戶 提款卡,下同),我的身份證、健保卡他有拿去印,line的 提款卡就只有看,印完後他就把那二張卡片還給我,我後來 才發現line那張卡不見了,因為當時這幾張卡是黏在一起, 我沒有注意看,密碼我是用生日,所以很好猜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廖月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月嬌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連線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即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 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 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上辦貸款」、「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她把我刪 除了」云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連線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連線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連線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 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如上開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6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晟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社團「中油、四大超商點數、折價券交換社團」, 見林欣怡張貼徵求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訊息後,即透 過臉書暱稱「陳緯」帳號,與林欣怡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交易OPEN POINT點數1000點,林 欣怡於同年月7日9時17分、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帳戶後,康晟緯即將相對應之點 數2000點轉至林欣怡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詎康晟緯明知其 已無可供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欣怡訛稱可 以8折售價再便宜出售OPEN POINT點數云云,致林欣怡陷於 康晟緯確有給付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7日1 2時15分、15時3分、16時3分,匯款1500元、2750元、225元 至康晟緯指定之被告父親康慶發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於同(7)日18時47分 ,匯款5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號)。嗣康晟緯收款後 即借詞推託,僅交付相當於價值945元之OPEN POINT點數後 即拒不交付剩餘之OPEN POINT點數,亦不退還款項,林欣怡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晟緯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2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網友買點 數,再轉賣給告訴人林欣怡,我錢給對方後,對方沒有轉點 數給我,我沒有蓄意要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約定交易OPEN POINT點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74頁)、富邦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OPEN POINT點數記錄查詢、手機對話擷 圖(偵卷第75至133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20010646號函暨康慶發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05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芬格公司回覆之 電子郵件暨豪神遊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年5月7日12時4分起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略以:(詳見偵卷第87至133頁) 被告 112年5月7日12時4分 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告訴人 我實際要算一下,我還缺多少點。所以他有3300? 告訴人 2970,對嗎?3300×0.9 被告 你先轉1500來,等我回去跟他說他再弄給你,記得一半一半給他。 告訴人 等你到家之後我們再一起操作,跟早上一樣。 被告 你20分前轉來,我到家充個電就請他贈。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150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我們約一點交易。 告訴人 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 被告 下大雨剛到家,1500已匯過去,他說等他下班14:30贈給你,你再補他1450。 被告 一樣八折給您,問沒有了就這麼多了。 告訴人 好。朋友的同學何時要交易? 被告 他也是說一半先收,另一半等他下課。四點。 告訴人 2750我先給你,你到時候給我5000點數。還是3300,拿到可以先給我?我先開始轉換華航點數。 被告 四點左右處理給你。我保守估計四點3300你先收到,六點剩下的可以收到。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75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好我等他到家我去弄,好了先贈他的給你。 告訴人 再快點給我,我需要找人換,因為一個人只能換1000點。 被告 弟弟的四點過後他下課。 告訴人 恩恩!謝謝。 被告 我可以換阿。 告訴人 你幫我換一組就好了,剩下先轉給我。我們這裡還有人可以轉。這樣我還要跟你要250點,還是你們還有250點? 被告 沒關係,後面再算給我就好。我還有274,夠。 告訴人 可以了!換完了,謝謝,我轉225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25)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112年5月7日18時16分 你等我一下我手機螢幕裂縫進水,我借朋友手機跟你說一下,我等等修好了回去弄給你,3300已經給了,弟弟的還沒。 告訴人 好。 被告 修手機他跟我報價1090,我沒帶那麼多,先幫我匯給老闆,我等等修好再匯還你。你轉500,我19:30前還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500)到你中國信託末五碼53621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告訴人 7:30之前麻煩把剩下的4200op跟500匯還給我喔!謝謝。 告訴人 112年5月7日19時37分 好了嗎?   自上可知,被告稱其自2位朋友購買點數並轉贈與告訴人, 並稱其中1位將於當日14時30分許、另1位將於當日16時許轉 贈OPEN POINT點數,嗣因告訴人追加購買點數,被告進而稱 16時前告訴人可以收取3300點,其餘於18時前可以收取。後 至當日18時16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因其手機須維修,向告 訴人借款500元,要求告訴人逕轉帳與手機行老闆充作維修 費用,並承諾將於當日19時30分前還款。惟至對話紀錄末段 ,可見告訴人再度向被告確認尚未交易完成之剩餘OPEN POI NT點數4200點之轉贈時限及上開500元借款之還款時限,迄 至當日19時37分被告均未再回覆。  2.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已與被告成功進行2 次交易,確實收受OPEN POINT點數2000點無訛,參以告訴人 於對話間亦稱:「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可 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確實有掌控買賣OPEN POINT點數並如 期給付之能力,方於被告向其詢問:「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後,繼續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惟迄至雙方約定之當日 18時前,被告均藉詞推託,除交易成功之2000點外,最終共 僅給付相當於945元之點數,告訴人實際損失4030元,此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是和網友購買點數,但他後來不見了等語(偵卷第 44頁),是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提出交易之要約時,從未取 得可資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倘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是否 繼續交易時知悉被告得以出賣點數僅屬編造之情,絕無可能 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甚或進而借貸500元手機維修費與被 告,是此屬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當日對 被告陸續匯款之原因,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一再辯稱:我是和網友買點數,再轉賣給告訴人轉取差 價,但網友沒有轉點數給我,我和網友約面交,錢給他後對 方叫我在原地等他,他回去拿手機再給我點數,但之後我就 等不到他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4頁) ,惟被告自承與該網友係於網路上認識、並不熟(同上卷頁 ),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該網友之真實身分資料或購買 點數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情,礙難採信。何況, 被告上開所稱手機行老闆之中信虛擬帳號,實則為被告所使 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此據被告父親康慶發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39 、40頁),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5 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至23頁)及芬格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豪神遊 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以 身上現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500元乙節,亦屬詐術之行使 ,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給付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 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匯款予被告。從而 ,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賴,瞞騙告訴人其有OPEN POINT點數可資出售之事 實,藉此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 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030元(計算式︰1500+2750+225+500-945 =403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易-86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許文玲 被 告 蔡涵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對價,而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靖立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服務,並使用虛假之寄件人名義,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 (下稱「陳芷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芷晴」提款密碼供其使 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 伊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伊聯繫,並對伊 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42,00 0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70,000元、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 7分許提領6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 貨便服務寄交予LINE名稱「陳芷晴」之人收受,而原告亦有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將42,000元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而遭人提領等情,伊均不爭執。但伊係因加入臉書「 家庭代工/手工/兼職」之公開社團,其中有臉書名稱「孔竹 蘭」之人私訊伊詢問對於手工有無興趣並告知可加入名稱「 陳芷晴」之LINE詢問詳情,因伊育有一子,與先生2人尚有 房貸要繳納,考量居家育兒可同時分擔家計,故於112年9月 8日加入「陳芷晴」之LINE,「陳芷晴」有項伊確認材料配 送地址,及詢問薪水入帳方式,還向伊表示日後司機配送材 料時,伊必須簽署「代工協議」以確保雙方權益,嗣又稱以 兼職人員身分購置材料稅金太高,可改以個人名義購置不僅 免稅,免除稅金尚可作為代工人員補貼金,惟須提供個人帳 戶提款卡供購買材料之用,於公司財務確認完畢即會由貨運 司機配送材料時隨同交還,伊因而誤信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之後再向「陳芷晴」詢問材料配送、交還提款卡之事宜 ,「陳芷晴」卻只有一再推託,伊還有詢問「孔竹蘭」,也 僅稱會幫忙聯繫,然迄112年9月25日伊卻發現「陳芷晴」、 「孔竹蘭」均不再回覆伊訊息,伊始知受騙也有報警。伊學 歷僅有高中畢業,也只有從事過麥當勞等服務業,社會歷練 有限,110年5月後因疫情及兒子即將出生,故均待在家中, 人際交往封閉,才會因而受騙,故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金額為42,000元,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元,此有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112年間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 情本無從推諉不知。  ⑵又被告表示係向「陳芷晴」詢問興嘉代工之工作而寄出提款 卡,然被告當時係以「廖青茹」之名義寄給「星辰企業社」 出,有寄件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表 示係受「陳芷晴」指示要這樣寫才能收到(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既稱係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卻又不以自 己名義寄出,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既刻意以他人名義寄件, 顯有迴避遭人認出之風險,是被告對此行為可能觸法豈有可 能完全不認識?故被告將自身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犯罪並 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接故意, 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仍應與實施詐騙 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造成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 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0 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1,000,000元無誤,但原 告其餘遭詐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對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有提供助力,或參與 其中,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2,000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2025-03-10

TYDV-113-訴-25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韋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逾 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56-202503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0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姿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姿廷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869-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嫻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113年10 月14日19時56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9時56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3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 ,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有上揭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0號   被   告 陳佳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嫻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1時許,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雨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 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連線帳戶。嗣「劉雨蓁」取得 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李德音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李德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連線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劉雨蓁」,惟辯稱:我沒有以對價交付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我工作所需的材料等語。然查,被告無法確保持有上開連線帳戶之人會作為何種用途,亦不清楚為何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或幫公司節省成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津貼,最多可提供6張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連線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之113年10月13日前,該帳戶之餘額不足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德音 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0月14日19時56分 4萬9,986元 2 陳虹雅 佯稱租屋優先約看需先支付押金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 1萬4,000元 3 馮荺軒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9,987元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5,21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使用手機及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功能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3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 毅施用,陳昌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同時將同額購毒 款項,以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郭子豪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15日7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陳昌毅位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公克)、手機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1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次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萬元,獲利3千元 ,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 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前於110年及111年間,均 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 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金額比前次遭查獲之金額更 高,顯見被告毫無悔過改善之心,此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於前案販毒被查獲後,竟又僅因 貪圖利益,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 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一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0,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3-訴-63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謝勝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 月以新台幣柒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7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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