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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許菀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297-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夏浩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計收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計收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295-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洪鈞晟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 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 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 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 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 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293-20250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王志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明細、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百分之9.4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65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鉅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9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 300元,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3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300元 ,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6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300元 ,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08-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淯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 300元,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07-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伊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應計收之違約金以連續三 期計算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應計收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計算 為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促-1917-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 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 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 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 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 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 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 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 「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 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 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 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 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 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 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 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 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 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 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 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 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 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 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 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 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邱鈺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 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88-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呂義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43,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㈡82,15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㈢109,5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㈣42,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9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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