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還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江惠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肆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三百元、連續 逾期二期收取七百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一千二百元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22-2025011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相 對 人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兩岸商交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由相對人張承德、張普仁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 萬3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其亦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中,顯見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財 務出現問題而無力清償並搬遷躲避,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 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 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通知函暨信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憑, 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 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 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3

SJEV-114-重全-6-202501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陳彥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 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嗣表明有誤 載事由,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03元及自112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47頁書狀、第59~6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卻未按期清償而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清償本金4 萬6,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 被告求為給付本、息、違約金如上,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2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許富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1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51、65、79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16年3月6 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81%機動計付(違約 時以年息16%請求);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9%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 息16%請求);被告復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1%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 請求);被告再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 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 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 6月12日、同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 別積欠13萬9,792元(內含本金11萬1,492元、利息2萬8,300 元)、7萬6,980元(內含本金6萬1,399元、利息1萬5,581元 )、67萬1,555元(內含本金53萬5,615元、利息13萬5,940 元)、18萬7,788元(內含本金15萬元、利息3萬7,788元) 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09-11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11萬1,4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2 6萬1,399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3 53萬5,61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4 15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694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3,92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3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固定利率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5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 年息15.2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 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8萬5,127元 (含本金88萬3,92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 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萬7,037 元(內含本金12萬1,357元、利息4,606元、違約金1,074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7052-202501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鄭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3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5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收 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6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按逾期還款 期數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 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1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妍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 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0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江竑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 一期計收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計收新臺幣柒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計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06-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王偉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5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 約金,逾期1期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計付新臺幣7 00元,連續逾期3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16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