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淑利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121-124 筆)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卿志 佘永貴 葉保羅塔哥(YAP PLOTARCO OLAVARI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茂、賴俊憲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2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二、㈡及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費及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再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 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 訟為被告時,對造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 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 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20,8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737元。惟其請求之項目係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新制勞退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825元(56,737×2/3≒37,8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8,912 元(56,737-37,825=18,912),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㈡另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請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併同補正相關主張、說明及資料,並同時 檢具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請說明原告究竟各受僱於原證3之全城企業社(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登資料,負責人均非黃連茂)、富茂租賃行、黃連茂、賴俊憲個人、獨資商號或合夥團體?被告僅列黃連茂、賴俊憲有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二 依原證3所示,原告王卿志到職日係96年10月5日,與起訴狀所主張之受僱日95年8月1日相差甚多,原因為何? 三 請說明原證1表格中之日期係何時如何取得之出勤紀錄?表格備註欄有「加班5小時」等註記,係指何意?有無因而受領多少金額之加班費? 四 原告王卿志、佘永貴於113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被告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 五 原告葉保羅塔哥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賴俊憲自請退休,被告賴俊憲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

2024-10-18

TYDV-113-勞訴-127-202410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潘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 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 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49元(醫療費用補償72, 449元、原領工資補償554,400元、看護費108,000元、精神 慰撫金5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惟其 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 0元(6,060×2/3=4,040),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9, 731元(13,771-4,040=9,731),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V-113-勞訴-12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姜月敏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V-113-救-86-20241007-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 院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請原告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何人間成立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料,如何認定與被 告有關而迄未受領給付? 四、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如因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而未收受本 件相關資料,請於文到後3日內到院閱覽卷宗,並至遲於113 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五、請被告藍子堃就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 料,儘速確認是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相關趟次費用, 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V-113-勞簡-3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