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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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家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家慶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1年8月2日遷 移至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3樓,並非在本院轄區, 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47-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街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6-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洪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曾凱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4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紀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紀天成之郵局存款資料及保險資 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 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5,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3

PHDV-113-司執-7465-20241203-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蕎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二)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2年2月1日、112年8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84,257元,及其中 本金79,3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 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16-20241129-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葉力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2年11月9日 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 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票-5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6 ,7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1,2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1,2 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311元 、違約金雜費計2,14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10-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遷 移至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11樓,並非在本院轄區 ,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15-20241129-2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夏雲桃 相 對 人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因之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者,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要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明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 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 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 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92年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碧玉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7321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1年6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 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上「發票人」處,並未有 相對人許碧玉之簽名或蓋章,惟於「受款人或其指定人」處 有相對人之簽名,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是該本票, 相對人既未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 即票 上發票人處) 為簽名或蓋章,而僅於本票「受款人或其指定 人」處為簽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有發票行為,自 不能要求相對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是聲請人依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程序,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9

PHDV-113-司票-5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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