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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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且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相關車損 、理賠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調查卷宗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79-2024110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平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9

TPEV-113-北補-2448-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袁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58元,及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3,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俞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4時20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路邊 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6萬3,058元(塗裝3萬0,375元、工資1萬9,150元 、零件11萬3,53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 單、車損修繕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 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78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 片等到院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 (於113年8月22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基簡-82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吳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奕暐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涵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1,012元(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 8,413元、零件168,0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變換車道是為了要進站,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路邊違規停車,且其前面因另有一部 車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從路旁切出來 要往前行駛,就撞到被告車輛中間,故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 43至50頁)。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5) 畫面正上方可見黑色車輛(應為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最右 側車道路旁黃線路段,系爭車輛之後方左方向燈閃爍。又系 爭車輛前方緊鄰處亦有另案車輛同時於路邊臨時停車。(0 :06至0:14)畫面自6秒處始停格至約9秒處。又自9秒處始 ,可見公車(即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11秒處畫面恢復正 常,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從右數來第2車道。於13秒處可見 被告車輛後方右方向燈閃爍,此時被告車輛仍處於從右數來 第2車道,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又此可見系爭車輛車 往左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於第14秒處,兩車發生碰 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右後方。碰撞 情形如截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8、91頁)。是依上開截圖、勘驗結果所示,併參 酌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示兩造車輛車損位置(見本院 卷第44至50頁),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然就訴外人張 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另 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其過失,僅以認為過失比例 為20%等語為抗辯,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 168,00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5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2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9,816元(計算式:工資 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16,806元=69,81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張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張涵晞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945元(計算式:69,816元×30%=20, 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2×0.369=6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2-61,993=106,009 第2年折舊值    106,009×0.369=39,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09-39,117=66,892 第3年折舊值    66,892×0.369=24,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92-24,683=42,209 第4年折舊值    42,209×0.369=15,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09-15,575=26,634 第5年折舊值    26,634×0.369=9,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34-9,828=16,8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2024-10-29

TPEV-113-北簡-9007-202410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 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 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甲○ ○」為被告,然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本院前以 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為訴 訟文書之送達,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乙節,有送達報告書 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8

TPEV-113-北補-2425-202410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余忠烜 被 告 梁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該處前之訴外人徐OO所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5 62元(塗裝:10,721元、工資:3,391元、零件:47,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 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7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6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 繕部分47,450元,有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 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6,13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450×0.369=17,509,第1年折舊 後價值47,450-17,509=29,941;第2年折舊值29,941×0.369= 11,048,第2年折舊後價值29,941-11,048=18,893;第3年折 舊值18,893×0.369=6,972,第3年折舊後價值18,893-6,972= 11,921;第4年折舊值11,921×0.369=4,399,第4年折舊後價 值11,921-4,399=7,522;第5年折舊值7,522×0.369×(6/12)= 1,388,第5年折舊後價值7,522-1,388=6,134)。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46元(6,134+10,721+3,391 =20,24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小-591-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朱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分,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號 處,因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美所有、訴外人李承恩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7元(含塗 裝17,159元、工資11,998元、零件9,1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錢櫃前為新北市警局同意計程在此排班,且 劃了計程車排班點;被告車輛乘客上車開出排班點,並沒有 開到快車道,是行駛在慢車道,且被告車輛後方有一台併排 於排班點之計程車下乘客,擋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當 時已過了警車且在慢車道上,並沒有影響快車道行駛的車子 ;跟被告車輛碰撞的系爭車輛是從四川路左轉館前東路慢車 道,因有併排慢車道計程車下乘客,系爭車輛轉往快車道, 過了併排計程車,又切入慢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撞到 被告車輛葉子板、大燈燈殼,且將被告車輛保險桿往前撞開 ,及大燈底座拉壞;系爭車輛左轉時速度是有點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時1分,駕駛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號處,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林麗美所有、李承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38,307元(含塗裝 17,159元、工資11,998元、零件9,150元)等情,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市警交字第113452 9853號函附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5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兩造 復均不聲請送鑑定,被告並請求本院依現有卷證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 款規定,本件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載「被告車 輛: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系爭車輛:尚 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19頁),自可信本件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 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8,307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150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8 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 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15元(計算式:9,150 元×0.1=915元),加計塗裝17,159元、工資11,998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07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72元,及自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小-2765-20241022-1

宜司小調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張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與相對人確認其並未居住於聲請狀所 載本院轄內地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為小額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新營 入口匝道,亦非在本院管轄之宜蘭縣,此外,依聲請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22

ILEV-113-宜司小調-33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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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慶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楊筱曼所有、訴 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184元(含塗裝30,776元、工資15,368元、零件17,04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黃楊筱曼,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不爭執,惟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甲○○駕駛B車時欲自右方慢車道即第 三車道變換至左側快車道即第二車道時,未注意其左前方自 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由伊所駕駛之A車所致,本件 事故伊並無肇事責任,且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無從作為原告理賠B車所有人之依據,如對肇事原因有疑 義,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路況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48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駛於大同路1段 往汐止方向從內側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切換至 第二道之A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乃係在變換車道中,惟其並未注意到A車 ,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自應就B車車主黃楊筱曼因 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 黃楊筱曼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服務保險理賠 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黃楊筱曼於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3,184元(含塗裝30,776 元、工資15,368元、零件17,04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47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3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3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04元(計算式:17,04 0×0.1=1,704),加上塗裝30,776元、工資15,368元,共計4 7,848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7,84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 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9 2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乃陳稱:其案發當時是與從第三車道切 換至第二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 證人即B車駕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應是比我晚 進來這條線,我比他早進入這條線,我切進來已經在線內了 ,撞到時我已經在線內了,車禍發生是在我車子已經進入那 一線道的那一剎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與被告所 稱B車當時亦在變換車道之情形相符;又觀諸車禍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亦顯示B車於車禍發生後所 停止之位置,乃位於第二車道內靠右之位置,其右側車輪幾 乎壓在第二車道右側之車道線上,亦顯示B車當時應是甫切 入第二車道即與A車發生碰撞;綜上可知,車禍發生時B車駕 駛確係是從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且於剛切進第二 車道時即與A車發生碰撞,顯見B車駕駛甲○○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亦未注意同時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之A車 ,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仍執意切入第二車道,是B 車駕駛甲○○就本件車禍亦有變換車道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證人甲○○雖證稱:我切進第二車道後,因被告車子很快切進 來,我往右閃,所以車子才會往車道右邊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可見B車於案發後整台車幾乎是平行於車道線停 止之狀態,惟若如證人甲○○所稱其當時有緊急往右偏之情形 ,則其車頭應會往右打斜,而不會平行於車道線上,是認證 人甲○○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4.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以及甲○○與被告之過失態樣均屬相 同,認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5:5 ,始屬 適當。又B車車主黃楊筱曼既將B車交由甲○○使用,甲○○自應 屬黃楊筱曼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黃楊筱 曼就甲○○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 是代位行使黃楊筱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亦不得超出黃楊筱曼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 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5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 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23,924元(計算式:47,848元× 5/10 =23,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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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川珽 被 告 阮可欣 去向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離境遷出國外,在臺最後住所地係在彰化○○○○○○○○ ○○),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僅憑105年間車籍登記地址,誤 以被告事發時居住花蓮市,惟依戶籍登記資料其戶籍於109 年3月17日已遷至彰化縣福興鄉,本件事發於112年5月20日 ,是時其業已離境,故起訴狀內地址乃屬錯誤,且被告顯非 侵權行為人。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南投縣,自應由有管轄權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無從處理或命補正。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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